2008年1月 第1期常熟理工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作者简介:张卓明(1979—),男,浙江嵊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学。 张卓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解释; 一、 处于转型期的当下中国,一方面,形式法治非常薄弱,规则意识尚未深入人心,为此,强调恪守规则和法的确定性极为重要;另一方面,由于规则上的缺陷,恪守形式化的规则往往与正义观念背道而驰,为此,不时会有为实质正义而突破形式规则的要求。这种矛盾状况反映在司法上就是,一方面,要求法官最大程度地恪守规则,遵循三段论的逻辑思维,以避免外部的不当干扰,防止恣意和腐败;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发挥一定的积极性,以弥补规则的缺陷,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然而,实践中司法的情形却可能是:应该发挥积极的地方,或者停滞不前,或者流于恣意;而应该恪守规则的地方却因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没有做到。 在这背景下,法官用原则裁断的案件往往有很大争议。2001年发生在四川省的“泸州遗赠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件。此案在当时轰动一时,至今仍是法学者的研究素材,并已成为一些法学教材的典型案例。该案大致情形为:黄永彬在去世前立下一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与其同居并曾在其生病时照料过他的张学英女子,且已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要求黄的妻子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结果,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判决原告败诉,判决要旨都是: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符合继承法规定①的遗赠行为无效。 该案的争论焦点之一是:赞成者基于法的正义性和道德性坚持优先适用《民法通则》上的“公序良俗”原则,而反对者基于法的明确性和安定性坚持适用我国《继承法》上的现有规则,反对适用这种模糊不清的原则,也有人指责这是用道德判断取代法律判断。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因为它们对于下述两种要求显得顾此失彼:既要保障法的安定性,以维护形式正义,又要顾及个案判决上的“正义性”,以实现实质正义。笔者虽然赞同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可以用法律原则裁断,但就该案判决而言,姑且不论其具体价值判断上的缺陷,单就其说理之不充分及论证之不力来说,也显得有肆意性倾向,不能令人信服。 二、具有典范意义的帕尔默案 到目前为止,法学上对“泸州遗赠案”的批判性分析已走向纵深,笔者无意多作评论。在此介绍一个100多年前美国法院用原则裁判的案件,以资比较。
这个案件就是1889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判决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它在美国现代法学理论中也是一个经典案例,姑且不考虑中美两国审判制度的区别,它在说理和论证之义务的履行上是值得参考的。 该案简况是:被告帕尔默毒死了祖父,其动因是担心再婚的祖父更改已经立下的把遗产留给自己的遗嘱。该遗嘱在遗嘱法上无任何瑕疵。在当时有关继承的制定法中,并没有这样一条规则:遗嘱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若谋杀立遗嘱人则丧失继承权。但法院最终根据普通法中任何人均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或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的原则,判决帕尔默败诉,即判定:谋杀者帕尔默因其犯罪行为被剥夺获得遗产的权利。这份判决书是由厄尔(Earl)的,。 首先,义来解释,和修正,那么,真万确的。,这个案件并不适宜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相反,厄尔法官强调了运用合目的性解释方法的正当性。这种合目的性与其说重视立法者的主观目的,毋宁说重视客观之目的。也就是说,通过文字所反映出来的立法意图或目的,有时需要根据客观目的被限制或拓展。他解释说,一个受遗赠人为使遗嘱生效而谋杀立遗嘱人,应该从遗嘱中受益,这决不会是立法者的意图。不过,立法者确实并不总是能精确地表达他们的目的。所以,法官应该从可能的或合理的推测中探寻立法者的目的,这被称之为理性的解释。他援引卢瑟福(Ruther2forth)的著述说:“当我们运用理性的解释时,我们有时为限缩文本意思而限制立法者的意图,我们有时为扩张文本意思而拓展立法者的意图”。 接着厄尔法官阐明了这种制定法的解释方法与衡平解释的一致性,即二者都致力于最佳地探寻立法者的目的。他指出,在很多著名法律人的案例评论中,持有如下观点:虽然某些事项被包括在制定法的一般字面意思之内,但是,由于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目的而被排除在制定法之外,也就是说,为衡平解释排除在制定法之外。另一方面,他引用培根的话说:“通过衡平解释,不在制定法文字含义里的案件有时被认为在制定法之内,因为需要为损害提供救济。如此解释的理由在于,立法者不可能用明确的术语为每个案件立法。为了形成该案是否在制定法之内的正确判 断,假设立法者在场,并且问他这样的问题:你打算包括这个案子么?然后你必须给自己一个答案,就如他,一个正直、理性的的人,会给出的那样,这是一个好的方法。如果他打算包括它,你可以确信地把该案纳入该制定法之下。由于你做的只是与他一样,你并未违反制定法,而只是遵守了制定法”。 厄尔法官继续阐述衡平解释的正当性,从而为适用原则作铺垫。他说道:“根据衡平解释,在一些案件中制定法的文字含义会受到限制,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可能会被扩张,……就该案来说?”:“如果解释产生与普,那么根据这些结论,它们是无效的。……如果某个问题因一般文字而产生,并且恰好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可以得体地推出,这一结果没有被议会所预见,因此,他们有通过衡平来解释制定法的自由,并且就此而言能无视制定法”。厄尔法官初步得出结论说:“认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赞成和支持为快速占有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谋杀被继承人是立法者的意图,没有比这更为不合理的了。这样的立法目的是不可思议的。因此,我们无需被法律中的一般性语言困扰太多”。在法律解释方法上作论证后,厄尔法官进入了原则适用阶段。他指出:“所有法律与合同在执行和效果上都要受到普通法中普遍的基本原则控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不得通过自己的错误行为获利,不得基于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得通过犯罪获得财产。这些原则通过公共政策显示出来,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其基础,并且不能为制定法所超越。”他接着用一个判例予以说明,此判例即“纽约互济人寿保险公司诉阿姆斯壮案”。该案结论是: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约定在该人死亡时由他获得保险金,投保人为获得该保险金谋杀了被保险人,他不能获得该保险金。判决意见指出:“无需探寻和证明亨特在订立保险时的动机,即便其动机是正当和恰当的,当他为获取保险金谋杀被保险人时,他也就丧失了保险下的所有权利。”厄尔法官又针对本案阐明了这些原则的性质和效力:“这些原则无需制定法给予其效力和执行力,却常常能调控遗嘱文字的有效与无效。因欺诈和欺骗而订立的遗嘱,就如其他任何法律文书,可以被宣告无效或驳回,所以,如果欺诈或不正当地影响立遗嘱人,遗嘱的特定部分可能被认定无效。所以,遗嘱条款可能包含不道德的、违反宗教或公共政策的条款,它们将被认定无效。” 他接着论道:“谋杀者会不会活得比立遗嘱人长,立遗嘱人会不会改变他的遗嘱,这些是不确定的,同样,按照自然的进行过程,他会不会获得财产也是不确定的。他谋杀立遗嘱人,明显是为了使自己获得财产。在这种情形下,会有法律、人或神灵允许他获得该财产,享受其犯罪成果吗?……如果他遇见立遗嘱人并以暴力夺取其财产,他并没有权利拥有该财产,那么,如果他进入立遗嘱人的房子,,产,?,对这些,而。”厄尔法官还作了比较法上的论证:“根据从许多法学家、哲学家和政治家所阐述的正义与自然法的一般原则中发展而来的民法,一个人不能从其谋杀的被继承人或遗赠人那里获得遗产。加拿大民法典实际上照抄了拿破仑法典对该事项的规定。但是,就我所知,在普通法处于支配地位的国家中,没有一个会认为对该事项制定法律是重要的。我们的立法熟悉民法,他们不认为将该事项写入制定法是重要的。这并不是一项疏忽。显然,他们认为普通法的原则足以调整这种情形,没有必要具体立法。”最后,厄尔法官简要地说明本判决并未增加帕尔默的痛苦和惩罚。因为反对者确实指出,他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审且被处刑罚,再对其施加惩罚或剥夺权利是无根据的。厄尔法官断定:“判决并没有对怕尔默的犯罪施加比法律的具体规定更大的或其他的惩罚。判决并没有剥夺他的任何财产,而只是认为他不应该通过其犯罪行为获得财产,这是他因其犯罪应得的报应。” 三、用原则断案的意义和限度 司法裁判既要保障法的安定性,以维护形式正义,又要顾及个案判决的“正义性”,以实现实质正义。规则有具体性、僵硬性的特点,而原则有抽象性、灵活性的特点的。然而,要,还取决于用原则断案时。 美国的帕尔默案虽同样是用原则否定形式合法的遗属之效力,却非片言只语的主观断案,并非独断地适用自己认定的原则,或者单纯地依赖道德说教。它的成功之处是与详尽的说理论证分不开的。用原则断案时,之所以有着较为严格的说理论证之要求,是因为原则相对于规则的刚性,具有柔性特征,在适用原则的过程中会有较多的自由裁量和价值判断,因此,价值判断的客观化或正当化是关键,而这是通过说理论证义务的充分履行来实现的。上文借着对帕尔默案判决的分析,展示了法律实践中的这种思考方法及法官在这个方向上的努力。 当然,在用原则断案时,其中的价值判断之客观化是有限度的,此限度乃是个人理性之限度。为防止法官借着伸张正义之名,行个人独断之实,以及因过度信任自己的理性,而形成价值的专断,以理性分析为基础的原则断案,必须与民主的法律制定和修改程序、发达的法律共同体以及大众的自由言论,携手而行,互动而进,方能实现正义之理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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