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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创新下的财税安排:成本分摊协议

 昵称28836935 2015-12-07

随着中国人口红利的逐渐消失,中国“世界工厂”的地位将逐步减弱。依靠廉价劳动力制造产品、换取微薄利润的时代注定不可长期持续。政府在寻找经济转型的撬动点时,将方向指向了技术创新。只要实现这“惊人的一跃”,中国将成就更为健康的产业结构分布,国家实力也将更上一层楼。


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我们见到“双创”活动如雨后春笋,支持技术创新的财税政策也随之跟进。近日出台的《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即是一例。


在119号文中有这样一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该条非常契合企业集团研发的实践,因为真正技术要求高,甚至是一些前沿型、战略性的科研开发,对资本、人力的要求都非常高,时间周期也长,不举整个企业集团之力集中研发,很难成功。而现行的财税制度实际上对这样的集中研发模式并不鼓励,分析如下:


现行的企业集团对前沿型的科研开发一般统一在总部层面进行,相关的巨额费用也由总部单方面背负,甚至造成总部长期亏损,对总部本身的财政能力是一个巨大挑战。另一方面,由于研发本身的风险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总部该项费用也可能被主管税局质疑而有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进一步地,总部的研发支出带来大量的增值税留抵不能利用,而且总部即使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也可能因为亏损而不能有真正的节税效应。


如果总部将上述科研费用向集团成员以服务费形式收回,可以实现费用共担,缓解总部的财政压力。同时,增值税链条得以完整,总部可以收回服务费,抵扣进项税额。但这种形式类似于集团成员委托总部进行研发服务,相关成果包括可能的专利、技术秘密等都将最终归属于集团成员,不利于集团对专利的统一管理,不符合现代企业集团惯常的专利管理模式;如果今后专利对集团外部授权,相关的收益也不再直接归属于总部。而且这一模式最为致命的一点是,此类前沿型科研开发本身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与服务结果的明确性相悖,承担相关费用的集团成员,很可能因为无法解释该费用的直接受益性,而被当地税局质疑。


那么,是否有合适的解决方案呢?有的,其实很多跨国企业集团较常用的成本分摊协议就是针对这种集中研发的一个有力解决。由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根据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分摊成本,并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共同享有收益权。我国转让定价法规中对成本分摊协议也有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近期成本分摊协议的程序还予以简化,改为备案制;可是实践中,这种符合大型企业集团研发实践的成本分摊协议并未见到在中国真正实践。深究其原因,可能与中国独有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有关。


具体来说,成本分摊的实质,是集团成员举全集团之力,共同从事研发活动,共同分摊研发费用,类似于研发费用的“众筹”。假设某成员先出资10亿进行科研开发,再根据预期受益比例从集团成员收回一定费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因为自身具有受益权,它向其他集团成员的收费就很难说是一种单向的服务,也很难就此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仍会出现增值税链条割裂,进项税大量留抵的不合理现象。而这种情况在国外并不存在。


119号文已明确指出集中研发的研发费用在受益成员合理分配后,可以分别进行加计扣除,但合理的分配原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成本分摊协议联系起来看,其实两者指代的均是这类集中开发活动,成本分摊协议对集团成员之间费用分摊的原则也类似。如果达成成本分摊协议,相关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已原则性确认,但增值税税负成本却仍是一个现实的顾虑,成为实践中国内大型企业集团考虑签署成本分摊协议的最大障碍之一。而只有协调所得税、增值税各种考虑,推进成本分摊协议在国内的实践,才能响应政府的号召,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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