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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使用

 蜀地渔人 2015-12-08


来源|作者授权公众号『法律讲坛』发布

作者|张志华,江苏省律协刑委会副主任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这一问题,法律界一直争议不断。时至今日,该问题已不是停留在理论之争,更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试想一下,如果对于一条证据,各办案机关对其合法性莫衷一是;如果对于一条法律,各执法部门对其理解各执一词,这让公诉人如何举证,让辩护人如何质证,让法官如何认定?

【争议不断】
 刑诉法证据使用的修改,法律界本就争议不断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1979年到2012年间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证据只能由适格的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固定、运用。而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显然没有刑事侦查资格,故而其收集的证据当然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了,对此法律理论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出台后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就波澜四起、争议不断。


  法律理论界的争议主要在立法层面,即此规定的合法性、合宪性,是否颠覆了刑事侦查的基础和原则,是否造成了行政执法权和刑事侦查权的混同。本文对理论界的争议不过多阐述,笔者以律师的视角,谈一谈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解读混乱】
 对于证据范围的解读,各方观点莫衷一是

  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此类证据有四种也只能有四种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有的言辞证据和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均排除在外。


  而公诉人认为此类证据有十种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言、陈述,供述。其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请问行政案件中能有“供述”吗?索性把辨认和侦查实验也规定进去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完全接轨算了。


  更甚者公安部门还来凑热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只认8种,既不承认4种也不承认10种。

由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随意性的扩大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收集的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无章可循,致使公诉人举证难,辩护人质证难,法官认定证据更难。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八种证据是否全部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指导性文件的规定都不一致,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列举了四种实物证据,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中的“等”外延有多大?究竟是实物证据的不完全列举,还是也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这些言词证据?目前虽然没有相关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但通常认为根据立法背景,出台此条规定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允许行政执法中客观存在的实物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实物证据一般不会因取证主体的不同而改变。但是,拥有侦查权的检查机关、公安机关不应不顾立法的目的意图,随意扩大解释,制定相应规则和规定。

【界定模糊】
 行政机关的内涵是什么,外延有多大?

  刑诉法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哪些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如果仅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没有任何争议。行政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部、委)、直属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刑诉法解释》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范围,将“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纳入到行政机关的范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尽管刑诉法解释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范围,但始终未突破“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行政的范畴。但是,检察机关又自主认定、自作主张地对行政机关的范围进行任意、扩张性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该条规定把“查处违纪案件的组织”也认为是行政机关,令笔者疑惑不解的是,检察机关出台此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样的类推解释大大超出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也不符合立法意图。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中共纪律委员会(纪委)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其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我国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主要由三机关来完成,各级纪委、各级监察部门,各级检察院,大家都知道纪委、监察部门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无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纪委都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在办案过程中,对涉嫌贪污贿赂的立案调查、强制措施都是以纪委名义进行的,结案提交给检察院的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移送程序也是以纪委名义办理的。纪委针对目前严峻的腐败形势查办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我们也要确保程序正义,防止个别人钻法律的空子。

【诸多隐患】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无需转化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存在重大弊端,容易形成法外空间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转化才可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中可以无需转化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却存在极大的弊端。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可以据此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成法外空间。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程序比行政执法案件严格的多,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虽满足行政执法合法性的形式要求,但不一定能满足刑事调查取证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实质合法性如何证明,非法证据如何排除,辩护人能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质证?比如刑事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要在看守所进行,贪污贿赂案件讯问要全程录音录像等,对物证要进行鉴真,判断物证保管链条是否完整,行政机关在这些程序方面并没有严格规定。这很容易引发“借壳”取证,规避刑事案件程序方面的规定。

【程序无章】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如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行政机关移送还是侦查机关调取?

  有人说这有什么区别,不就是把证据拿过来吗,但我认为区别很大,调取证据是刑事侦查的重要环节,其有严格程序规定,而程序是制约权力,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的有效保障。《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机关手机的证据如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都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通过调取获得,而调取证据的前提是刑事立案(《刑事诉讼法》113条),没有立案的刑事案件,调取证据就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说白了就是违法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作为刑事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公安机关调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规定突破了刑事案件先立案再调取证据的法定程序,规定以行政机关移送的名义收集证据,实际上是规避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造就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频繁更换罪名、套用多个罪名,确保犯罪嫌疑人“被抓必有罪”的现象大量存在。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有大量问题,比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证明标准等问题,笔者不再一一阐述,本文通过对一些问题的部分列举,希望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建议立法机关对有争议的法律条文尽快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同时呼吁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制定规则过程中,不要突破立法本意、随意解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办案,保障公民的权利。

  作者简介:张志华主任律师,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协理事,南京市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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