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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质证(七):说明类证据

 刑事律师何忠民 2022-08-06 发布于湖南

昨天,我讲了“笔录类证据”,今天,我简单地谈一下“说明类证据”。

关于说明类材料,我在以前的公众号文章《刑事案件法庭调查之基础理论(一):证据》中已经提到过,现多讲一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事案件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关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我在前几天分别简单地介绍了一下。

其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归类为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笔录类证据,归类为言词证据。

为什么要把证据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从上述规定来看,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包括言词证据。大概是因为实物证据比较稳定,而言词证据主观性太强吧。

一、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类材料是否属于证据呢?

实践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说明类材料,几乎在每一个案件的卷宗里都存在。

它们可能表现为程序性材料,证明相关程序事实,也可能用于证明案件量刑事实,如自首、立功等。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列出,它们也不属于上述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但实践中法院同样把查证属实的说明类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能不能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案件定罪事实呢?

比如,证明其出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所看到的与定罪相关的案件事实。

我查阅过相关法律文件,没有发现“办案人员不能对案件定罪事实作证”的规定,但查到过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某贩卖毒品无罪案)。

法院认为,“在物证等关键证据的提取上,不能仅有公安人员的单方面证明,而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最大程度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

“即便有再多的公安人员证明,亦不能仅凭公安人员单方面的证言认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虽有数名公安人员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挎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但相应物证及鉴定意见已被排除,不能仅据公安人员的证言作相关事实认定。”

显然,法院没有否定办案人员就定罪事实所作的证言,只是认为办案人员的这种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个人认为,办案人员作为证人,缺乏中立性,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办案人员有利害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所以,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说明类证据的质证

1.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2.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法庭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3.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之,说明类材料也是一种定案的根据。不过,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类材料,要有侦查机关的盖章和办案人员的签名。需要注意的是,某些说明类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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