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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人身份信息的证词,能排除吗?

 赖建东 2020-08-28

在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有一位特殊的证人(举报人),他做了很多次笔录,将全案被告人描述得十恶不赦、罪大恶极、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这份证词,对被告人来说,非常不利。

然而,关于这位举报人、证人究竟是谁,笔录中除了一个不知真伪的姓名和笔录中捺的指印,其他任何信息都没有。这样的证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一个没名没姓的人做的证词,能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被告人将面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刑罚,他连是谁指证他的都无权知道吗?

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

从形式上看,该证人身份不详、与案件各单犯罪事实有什么关系、如何得知各单犯罪事实有关情况,是亲历者讲述还是听信传言的传来证据,无法确认。因此,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应当采信。

从内容上看,该证人所做证词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都有很大出入矛盾的地方,也不应当采信。在没有合适清楚、解释矛盾的情况下,不得采信该证据。

从证人保护措施程序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六条,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实施证人保护措施。案卷材料中并没有任何批准手续,那么,对该证人采取证人保护措施,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公诉机关认为:对证人采取不公开真实身份信息等保护措施,是合法的。

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等保护措施。

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对被保护的证人可以采取不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不能透露证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签名以捺指印代替。

本案中,因本案属于涉黑犯罪,证人作证导致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因此,办机关决定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的保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辩护人在法庭上坚持提出两点要求:

第一,查看办案部门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审查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手续是否合法、齐全。证人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是证明证人保护措施手续合法、齐全的必要证据,公诉机关要对证据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手续合法、齐全,那么证人证言就不能采信。

第二,要求查看证人保护密卷,审查证人是否真实存在。即使不然被告人知道证人的情况,至少要让辩护人查验该证人的情况,以确定是否确实存在这样的证人,该证人证言是否伪造。但是,辩护人要求查看证人保护密卷,往往很难得到支持。公安机关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证人真实身份信息和使用化名的情况应当另行书面说明,单独成卷,表明密级,妥善保管。证人保护密卷不得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以外的人员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例的裁判都是比较简单粗暴的,默认公安机关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是合法的,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即使办案机关没有提供关于采取证人保护措施手续合法、齐全的说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书,法院也会认为,对该证人采取保护措施是合法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就会简单回应一句:

“XX作案本案举报人,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实际上,比较规范的操作是:应当在案卷材料中附办案机关的说明、证人保护措施的批准手续等材料,以证明对该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原因、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在某抢劫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对XX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证明因为犯罪嫌疑人有暴力犯罪的前科,该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面临人生危险,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证人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案卷材料中的证明名称XXX是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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