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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改革

 道德是底线 2017-03-02

□ 田成有

在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还很缺失。由于缺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逐渐错位为“以侦查为中心”。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充分说明了“以审判为中心”在异化或缺失。侦查机关仅满足于破案抓人,不能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乏力,法院对审前程序无所作为,庭审成了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依然贯穿于诉讼始终,未能实现疑罪从无;轻信口供、依赖口供,口供依然是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依据;在证明标准上相互迁就、打折扣、降要求,留有余地;庭审虚化,走过场,以案卷笔录代替证人出庭,被告人质证权难以落实;忽视律师辩护意见,律师作用无法有效发挥。可以说,冤案的形成,最后都有一个重要规律,就是审查和庭审走了过场,流于形式,“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审判制约“失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失偏”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侦查中心主义”“逮捕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结构异化的重大改革举措,是刑事诉讼领域一场深刻而影响深远的革命,这场改革将释放出两个非常重大变化。

优化司法职权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三者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流程模式是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检察机关主导起诉、法院主导审判。侦、诉、审的关系定位,常被形容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地位和关系,不是一个三角形结构,而逐渐成为一个线性结构。由于各诉讼阶段分别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致使在证据把握、事实认定等方面往往各行其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缺乏统一标准。特别是在实践中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定案依赖于阅卷,造成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被淡化、被架空,侦查结论影响或决定着案件的结果或走向,加之,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通过庭审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是重新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权配置,不是把“以公安为中心”变成“以法院为中心”,而是要求三机关都要站在审判的角度,规范诉讼活动,防止侦查决定审判、审判配合检控、审判依附侦查的情形发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收集、判断,要体现并遵循裁判标准,侦查、起诉、审判所认定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要经得起法律检验。人民法院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最终裁判地位,法官在定罪上具有唯一性和权威性。

审前活动的办案质量、证据的扎实程度,直接关系到判决的质量,决定着法庭审理的走向和公正程度。实践证明,侦查活动犯下的错误,很难通过法庭审理予以弥补,很多的刑事错案的根源,往往植根于错误的侦查实践或证据偏失。“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对侦查、起诉工作提出更高、更为严格的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必须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发现证据、收集、固定保全证据,意味着要形成一种统一的证据标准,并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自觉地以法庭审理的证据要求和标准裁量、判断自己的审前活动。

说到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防止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防止“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发生。

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合力的结果,无论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还是定罪量刑,都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证、辩论、裁决,公、检作为广义上的控方,法院作为审判方,都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角,不存在谁重要谁不重要的问题。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三机关都是中心。三机关都要共同向这个“中心”看齐,都要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意识或判断标准。

具体到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需要在源头上把好关,收集证据要合法,讯问要合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要进行核查,注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需要发挥好审查监督功能,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退回补充侦查的,要进行引导和说理,基于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于法院而言,自身也不能游离于这个中心之外,人民法院的“中心”就是进一步“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规则”“完善当庭宣判制度”,以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推动庭审实质化

推动庭审实质化,实现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

在诉讼过程中,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是最后一关。“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使庭审不走过场,不成摆设,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庭审实质化的模式是法官居中进行裁判,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脚架模式”。庭审展示出来的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各种证据,公诉方对被告人的罪刑轻重进行举证,被告人指控进行反驳或予以认可。在此框架之下,法庭审理过程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唯一依据。

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是严格证据标准。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案件认定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未经庭审调查、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全面收集和使用证据,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更要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即便是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法院也不能轻易照单全收,而是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对于法院来说,要严格按照证据标准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非法取证或取证不规范的证据材料,对于不符合证据标准的案件不能勉强下判,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所有书面证据材料应当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充分展现在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侦查人员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抓捕经过等情况说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要让证人、被告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书面材料的制作者必须到庭,在现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询,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对抗辩论。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活动中的,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所以,在庭审中,被告人的参与权、辩护权,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必须得到充分讨论和反驳,审判过程中的公开性必须得到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在此基础上,庭审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才是最科学的、最公正的,庭审也才是最有意义的。

实践中,刑事证人的证言和其他言词证据,大多都是以案卷笔录为载体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庭审举证的主要方式也是通过宣读书面的言词证据,法庭审理也大都通过记载言词证据的案卷笔录的宣读和调查来进行,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改变案卷笔录的中心主义传统,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严格审查证人证言的真伪,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避免先入为主地将侦查机关的侦查或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逐渐削弱当庭阅卷对于裁判形成的作用。

推进庭审实质化,必须加强控辩双方对抗。真理只会越辩越明,通过控辩双方对案件细节的反复推敲、据理力争,实质是在平衡司法公正之“秤”,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案情进行仔细斟酌,冷静思考,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公正的判断和判决。要严格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依法保障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合法诉讼权利,要把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放在重要位置,切实消除律师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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