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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为王:刑事讯问中的“葵花宝典”魔咒

 yuieng 2016-10-26
作者:陈世和
时间:2016-10-25

 

        新刑诉法的施行,虽有不少值得赞誉之处,但遗憾的是从古至今 “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没有丝毫的改变。除了千古奇案的上诉人王书金自认强奸杀人,而检察官不认其“口供”反为其辩护之咄咄怪事外,以“口供”定案几乎是古往今来的办案铁律。不过,仔细琢磨当下的办案情形,甚至感到不如古代。之所以如此断言,乃是古代的主审官员在大堂亲自审问,而现在的法官却是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供述的“书面笔录”进行确认。两相比较,同样以“口供”为主,但古代依据的是被告在大堂上亲口所述的“口供”,而当下依据的却是书面笔录式“口供”;古代被告的呈堂证供是大堂上的官员亲耳聆听,而现代“聆讯”的警官却未在法庭上现身。

        在现行刑诉法中,由于刑事讯问是获取“口供”的必由路径。因此,侦查人员对刑事讯问趋之若鹜。事实上有了“口供”就意味着可以破案定案。因为以此“口供”去寻找证人,征采证言,形成所谓的证据链,可以“坐实”该案。故侦办方不惜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威胁、利诱、胁迫、欺哄甚至殴打等刑讯逼供手段来获取“口供”(当然也不否认有温和的讯问方式,但无论如何都必须取得“口供”,没有“口供”的刑案不及十万分之一)。

        “口供”的重要性随着岁月的流淌与侦办方权力的增强已经演变成另一种载体形式——口供变成了书面式笔录,即当下的“口供”已经无法像古代那样由被告亲口在大堂上交待。现代法庭上被告的亲口供述,是侦查卷宗笔录的附属产品,只能是为确认侦查卷宗内讯问的正确性才能有效,如有不同的辩解则被斥之为“翻供”,基本不予采信。可见,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法官在法庭上对被告的审问几乎是逢场作戏,多此一举。由此可知,这种在侦查阶段讯问的口供,并将之记载于纸质之上转换成笔录所形成的侦查卷宗所蕴含的法律效力超过法庭上审问的权力。

        对此,法官与侦查人员都心知肚明,高出法官一头的侦查纪检力量的侦查卷宗实际就是判决书。换句话说,刑事判决书就是缩减版的侦查卷宗。于是,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侦查卷宗的“口供笔录”被奉为办案之圭臬。

        既然,刑事法庭的审理已经异化为依据于笔录式的“书面口供”,那么侦查卷宗就成了办案人员追求而尊奉的“圣经”。自然“编辑”这套“圣经”的讯问方式的重要性就更加凸显。

        然而,重要性并不必然成为正当性,讯问方式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是否正常运作或者有所偏离,在实践中是很难区分和把握的。因为,在讯问过程中,一个眼神或一种强有力的手势或肢体动作,或许就能产生逼供的效果。

        由此看,在现行审案的规则与习惯下,评判讯问的正当性是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只有改造原有的讯问规则,改变法官对书面讯问笔录的采证习惯,背弃侦查卷宗本本主义至上的原则,才能逐步控制讯问方式偏离正当的法律程序轨道。

        依笔者判断,侦查卷宗内“书面口供”至上的现象仍将在以下几方面持续演绎。

        第一,审判结果过于依赖口供式笔录,导致逼供与诱供现象频频发生

        我们知道,逼供现象一般不可能出现在法庭上,而多发生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将预审、讯问摆在侦查之首的重要位置,是将预审、讯问作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从证据层面上讲,口供是指刑事证据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重要性就在于这是最关键的直接证据,用老百姓的话讲:“都招了,还有什么可辩的!”可见只有“招供”了,案件的侦破才基本大功告成,而法庭的审理也有赖于此。因此不管法律规定如何,在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问题上,侦办人员长期以来一直是对“口供”高度依赖,最后发展到不自觉地走上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笔录”的路径。于是大量的逼供、诱供现象的出现就不足为奇了。

        第二,讯问过程的暗箱操作导致讯问权力的泛滥

        以权利制约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几乎无从谈起。而被讯问者委托的律师权利也十分苍白。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嫌疑人仍然是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大多数刑事案件是在无监督状态下暗箱操作而“成功”的。从司法实践看,侦查人员的讯问权“法力无边”,他们想怎样问就怎样问,想怎样写就怎样写,讯问即使超过十二小时甚至超过二十四小时,谁会管他们,谁来监督?监督机关也是自己人,难道还能自己人监督自己人?可见在暗箱操作的讯问程序中,侦办方并未获得有效的制约。

        第三,讯问主体的唯一性导致讯问监督的缺失

        逼供、诱供与讯问密切相关的原因是侦查机关对讯问程序的独断性和封闭性直接导致。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由侦查机关独立操作,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更多的是通过审查起诉和对讯问结果进行监督,很难对讯问过程实施监督。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利益与控诉目标上的基本一致性,使检察机关难以自我纠偏。如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就更不可能自我监督了。

        第四,侦查部门唱独角戏的弊端仍将持续

        近年来,在防范刑讯逼供的各类会议及理论文章中,不少学者都提出应加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权利。通过律师在场权、律师会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达到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以防范刑讯逼供。窃以为,鉴于律师的弱势地位,在法律环境没有净化前,任何增强与扩大律师诉讼权利的主张都有可能成为美好愿景的一厢情愿。因此,必须借用法院这只船,才能在诉讼程序的正常轨道中有效行驶。

        笔者认为,现行讯问规则可以引进或借鉴大陆法系如我国澳门地区的预审法官制度实施有效监督。采取预审法官制度,可以避免案件一开始就通过秘密讯问形成逼供的结果,导致首次讯问的内容主导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甚至主导最终审判结果。而通过预审法官及辩护律师的在场,使讯问摆脱暗箱操作的嫌疑,也因有了预审法官的在场形成第三方监督的卡口。

        此外在监督机制上,还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羁押与延押庭程序,通过程序性法官在二个月或三个月的期限内定期开庭,在决定羁押或延押时了解到这期间是否出现讯问,以及讯问是否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因为警察与检察官在法庭延押期间的提审讯问,是通过法庭进行的。这就能通过定期召开的延押庭抑制侦办方在“讯问”方面为所欲为。

        第五,审判机关对侦查卷宗的俯首称臣,使侦查机关对书面的“口供笔录”高度依赖

        长期以来,由于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卷宗的书面笔录深信不疑,因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书面记录的追求不遗余力,甚至采取各种手段与方式讯问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侦查讯问笔录是提交法庭的王牌证据,因此通过讯问获取“口供”花样翻新,层出不穷。有的甚至以取保候审为诱饵套取“口供”,有的以查封或没收财产相威胁,有的则扬言或采取关押嫌疑人家属的方式进行胁迫。总之,通过利诱、威胁,足以使任何意志坚强的嫌疑人、被告人在秘密讯问的过程中,按照侦检部门的要求作出供述,甚至愿意到电视上自证其罪。

        可见如果继续以书面的卷宗为主,而该笔录又仅仅只是嫌疑人签字画押并由侦查人员按照侦查意愿书写的笔录。那么,这样的卷宗本本拿到法庭上来宣读一下,过过堂,再由法官确认,岂不是让法官成为傀儡,这样的开庭审理有何意义?故此,要改变这种习惯,就必须使法庭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即主要听取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而不是看侦查卷宗笔录。从司法实践看,任何侦查卷宗的笔录,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是通过侦查人员的书写而表述的。这里在形式上已发生性质转换。已由言词证据形式演变为书面证据形式。实际上,被告人的口头供述与他人撰写的被告人供述的笔录是两个概念。从证据层面看,直接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应大于转换的间接方式的书面笔录,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是直接证据,而被告人供述经侦查人员书写后则转换为书面笔录式“口供”,由于侦查人员与被告人视角不同,立场不同,取向不同,目的不同,也发生了意思表示的不同。可见这“书面的口供”已不是真正意义的“口头上的口供”了。同样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卷宗内的书面证人证言也不是一个概念。证人在法庭上的口头证词是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获得互动效果的。对于法庭了解当时发生的具体情形大有裨益,它可以使法官或合议庭获得内心确认。然而,书面的卷宗笔录是静止的,不能互动,法官不能对书面的笔录提问,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只能被迫接受书面的侦查卷宗笔录。

        遗憾的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改并未能建议通过修法强化法院之司法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全程覆盖。笔者认为扩大法院对逮捕羁押及参与预审的权力,强化法院的开庭审理,在证据方面,借鉴英美法系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开庭要旨,采取以被告人庭审供述和证人出庭的审理方式为主,重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盘诘及法庭辩论,必要时,辅之以侦查卷宗书面笔录参考,惟其如此,方能改变通过秘密讯问获取“口供”的传统。这也应该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①:本文所述“新刑诉法”,乃是指2012年修正,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②:本文因考虑行文的流畅性,故使用“刑诉法”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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