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问答:代持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四川学员)亲爱的田老师您好!想请教你一个关于税收问题,劳烦你百之中帮忙解答。我们学校A、B、C三个自然人股东,近期因A股东另外的公司涉及一个案件,该股东怕影响学校,因此股东之间商量采用代持股形式签定了代持股协议,由B和C两个股东分别代A持有一定股份,代持后A无股份,A原持有股份按账面原出资额等额让BC两股东持有,本次股份变动随后也在民政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此类型情况股东是否应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 亲爱的学员,代持股份这个问题还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慎之又慎。 第一、代持股的法律定性问题。 首先在法律层面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同时司法解释三也规定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意见,从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法律认可了代持股这一经济现象。 第二,股权无偿过户的涉税问题。 在税收实践中,如果说自然人股权转让只要认定为代持就不用缴税了,税务部门大概通不过。因为他们会带着怀疑的眼光找一百个理由来否决。因为在纳税管理时依靠“法律形式主义”更稳妥。 如果股权无偿过户,税务局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同时根据文件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但也有一个机会,理论上可以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从而避开纳税,但需要协调税务部门认可,能不能取得有效成果取决于你们的公关能力。 因为你们属于股东之间代持股份,即使被强行认定为转让,也属于股东之间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你们应提早补充有关文件和手续,尽量符合这条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