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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监察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参与

 侗乡人1961 2015-12-08

中国古代监察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参与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5-01-27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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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监察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参与
纠视刑狱 正风肃纪

  秦王朝建立后,“明法度、定律令”,全国实施统一法律,同时也建立起彼此分设、相互独立的监察机构和司法机构。此政治框架为日后的封建政治所沿袭并形成了特定的关系。总体上看,这种关系是作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的监察机构以多种方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制约,监察、干预或直接参与狱案断理。

  法律是国家之重器。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是国家政治制度必须解决的基本课题之一,长达两千多年历史的中国封建政治也不例外。秦王朝建立后,“明法度、定律令”,全国实施统一法律,同时也建立起彼此分设、相互独立的监察机构和司法机构。此政治框架为日后的封建政治所沿袭并形成了特定的关系。总体上看,这种关系是作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的监察机构以多种方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制约,监察、干预或直接参与狱案断理。

  校核法律条文并监督实施

  秦朝御史大夫府设有侍御史若干,分别掌管奏章、律令、文书、档案等,并且至西汉初,皇帝的诏令也大都由御史府负责起草并承转下达。因此,御史府典正法度职任的重要方面,是按照皇帝诏令修订、审核成文法、监督执行情况。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条文“岁雔辟于御史”分析,掌刑辟的廷尉每年须到御史府核对法令文本(“雔”即“雠”字,校对、考订的意思)。这表明,秦朝的侍御史具有修订法律法令监督实施的职责。汉文帝时,也曾多次下诏御史大夫和丞相、太尉议定修订法律事宜。

  巡视地方狱案

  汉代刺史巡察地方的一项重要职责“省察治状”、“断理冤狱”,包括察核所辖郡国的狱案。各郡国必须备有关于案犯情况的清册,以供刺史查核,若发现有冤狱,即责令郡太守纠正。汉刺史还须监督郡太守是否有“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等行为。

  唐朝规定御史台负责“纠视刑狱”,每天须有一名监察御史值班,受理“词讼”;每月月底,监察御史“即巡刑部、大理、东西徒坊、金吾及县狱”。规定监察御史巡按州县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省录囚徒、视察狱情。

  宋代在地方上专设提点刑狱司即“宪司”专掌司法、刑狱及监察等事项,规定其所辖州府十日即需上报一次“囚账”,“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提点刑狱司也需主动经常地巡察所辖州县,“所至审问囚徒,详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如果提刑官管辖的州县“刑狱枉滥不能摘举,官吏弛慢不能弹奏”,则要追究提刑官的责任。宋朝还规定提刑官巡察州县的纪律要求,“所至,专察囚禁,详审案牍,州县不得迎送、聚会。”

  复审刑狱、平反冤错

  唐朝御史有奉诏复按囚徒或复勘旧狱的职责。如唐太宗时,殿中侍御史安喜、崔仁师奉诏复按青州谋反案,“止坐其魁首十余人,余皆释之”。唐武则天命监察御史严善思复按旧狱,“引虚伏罪者八百五十余人”,为850多人平反了冤错,“罗织之党为之不振”。

  辽金时期的御史台也多担负复审刑狱的职责。辽圣宗时期,统和元年“敕诸刑辟已结正决遣而有冤者,听诣台(御史台)诉”;开泰八年又“敕诸处刑狱有冤不能申雪者,听诣御史台陈诉,委官覆问”。圣宗还多次遣使分决诸州滞冤。金代规定,御史台“掌纠察朝仪,弹劾官邪,勘鞫官府公事。凡内外刑狱所属理断不当,有陈诉者付台治之”。

  元代明确规定御史台有纠正理断不当和错案假案的职权。其御史台纲规定:“诸诉讼人等先从本管官司陈告,如有冤抑,民户经左右部,军户经枢密院,钱谷经制国用使司,如理断不当,赴中书省陈告,究问归著,若中书省看循或理断不当,许御史台纠弹。”

  明代监察御史奉敕巡按地方、“代天子巡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断理冤狱,“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辩之”,规定巡按御史七项职权的第一项即为“雪冤狱”。清朝《钦定台规》规定:“官民果有冤枉,许赴院(都察院)辩明,除大事奏请闻外,小事立予裁断或行令该督抚复审昭雪。”

  监决囚徒、纠察违法拘禁、置疑判决

  在司法监督方面,古代监察机构还具有监决囚徒、纠察违法拘禁、监督制度执行、置疑判决等职权。

  1、监决囚徒,即监督处决囚徒。唐朝规定:“凡决囚徒”,监察御史要“与中书舍人、金吾将军监之”;如果监决时囚犯叫冤则收系闻奏,令监决御史复勘。元朝规定了负责地方监察的提刑按察司复审死刑案件的职责。“应有至死罪囚有司取问明白,追会完备,行移提刑按察司复审无冤,有司依例结案,申行中书省,移咨中书省类奏待报施行”。清代都察院所属刑科给事中职掌稽核刑名案件,复奏死刑重案。经“朝审”、“秋审”议定的死刑囚犯,由刑科“三复奏闻”,听皇帝裁决,并监视处决囚犯的行刑。

  2、纠察违法拘禁、拷讯。元代规定:“诸衙门有见施行枉被囚禁及不合拷讯之人,并从初不应受理之事,委监察从实体究。如是实有冤枉,即开坐事因,行移元问官司,即早归结改正,若元问官司有违,即许纠察。”

  3、监督审案回避、司法保密等制度的执行。元代规定:“诸承追取合审重刑,及应照刷文案,若有透漏者,委监察纠察”;还规定:“诸鞫勘罪囚皆连职官同问,不得专委本厅及典吏推问。如违仰监察纠察。”

  4、置疑判决,即监察机构或监察官员可以对刑部、大理寺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即使是皇帝钦定的案件,也可规劝谏诤。如唐太宗要对一位私役门夫的县令处以极刑,殿中侍御史李乾祐认为,该县令只犯了轻罪不应当致以极刑,太宗最后采纳此意见而免县令一死。

  承诏治狱

  秦御史常根据皇帝的指令“讨奸猾,治大狱”。如公元前212年,秦始皇命御史追查不满秦朝暴政的方士侯生、卢生等儒生,并坑杀460余人。公元前211年,秦始皇遣御史逐问刻有“始皇帝死而地分”的东郡陨石,并将陨石周围百姓全部诛杀。再如东汉的顺帝遣侍御史持节抓捕车骑将军阎显及弟城门校尉耀、执金吾晏,并下狱诛。汉桓帝时大将军梁冀谋乱,帝“诏司隶校尉张彪将兵围冀第,收大将军印绶,冀与妻皆自杀。”司隶校尉是汉武帝时设置的监察官。

  推鞫狱讼,参与司法审判

  唐朝御史台中专设4名侍御史,除弹劾百官外,还负责推鞫狱讼、审讯案件,称为“东推”、“西推”。《唐六典》规定:“凡有制敕付台推者,则按其实状以奏,若寻常之狱,推讫,断于大理。”即一般来说,凡是依皇帝旨令推鞫审讯的案件,即鞫审诏狱,必须据实状上奏。对有些重大案件,或者牵涉到宗室和高级官吏的案件,往往由御史台长官直接参与鞫审。而一般案件即一般官吏的违法之狱,由御史台三院御史鞫审,案情审问终结即送交大理寺判决。为了做好御史台与刑部、大理寺的案件交接工作,德宗贞元八年(792年),在御史台还专门设置“法直”一员,以作法理上的校勘,减少差失。

  在唐代,一般涉及地方的重大刑事案件和官吏贪赃不法等事宜,都需要派出监察御史作为中央的特使“奉制巡按”,“持有制命”前往处理问题。这里也包含着司法审判的内容。

  宋朝御史台也专设“检法官”一职,负责检详法律。其下置推勘官10至20人专掌推鞫狱讼。另设“推直官”专治狱事。并规定,凡遇有关官吏违法失职的案件,在送大理寺审判前,先由御史台调查审讯;对京城的狱讼,一般由京城府衙与御史台审讯。宋朝还规定御史台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有复讼,交由御史台推鞫。御史台还可以直接奉诏决狱。凡地方上有大狱,御史台的推勘官便需“乘传就鞫”。

  联合鞫审重囚大案

  唐朝西推、东推是御史台独家鞫审案件,此外还有一种审判活动称为“三司推事”,即对一些大狱、重案由御史台与刑部、大理寺一起鞫审。“三司推事”有大三司、小三司之分。凡是特别重大的案件或牵涉到五品以上官员的案件,由刑部尚书或侍郎、大理寺卿和御史大夫或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为“大三司推事”,如唐高宗时发生的宰相李义府案即由大三司会审。而由侍御史与刑部郎中、员外郎、大理司直共同审理案件,称为“小三司推事”。

  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也赋予组织会审的职权,规定“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谳平之”。明朝都察院组织的司法会审有两种形式:其一,凡鞫大狱重囚,由都察院组织刑部、大理寺会审,称之为“大三法司会审”;其二,若遇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都察院、刑部和大理寺“三法司”与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称之谓“圆审”或“廷鞫”。

  清朝的中央监察机构也称为都察院,同样具有联合鞫审重案权。也有两类形式:一是“三法司会审”,凡罪至死刑的重大案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会同复核。二是“九卿会审”,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及通政司共同审理。九卿会审为清朝最高审判机构,但最终判决仍须上奏皇帝批准。

  职掌京城治安稽察

  明代的监察御史有内职掌和外职掌之分。内职掌即协管两京直隶衙门,外职掌即巡按地方。监察御史内职掌中包括巡视皇城四门、查点守卫军官、巡视京师五城各街坊、缉捕盗贼、禁格赌博,凡有奸弊则依法拿问。

  清代将京城分为东西南北中五城,都察院分派御史巡城,并在每城设巡城御史衙门,称为“察院”,统称为“五城察院”或“五城御史衙门”,简称“五城”。察院的长官称为“巡城御史”,定期更换人员。察院下设兵马司,设有指挥、副指挥及吏目。京城地面上的人命案,由五城察院指挥相验;盗窃案由副指挥、吏目踏勘审解;词讼案件,由指挥报巡城御史审断。杖罪以下案件,可由五城察院自行完结。徒罪以上案件则送刑部定案。顺治三年(1646年),五城察院还对各地来京“钻营嘱托”、“交通贿赂”、“串通京棍”的官员“时加访缉”。五城察院还职掌赈恤之政令、宣讲皇帝告诫官民的诏令等事项。(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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