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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帕特龙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海丰等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至尊团长 2015-12-09

重庆帕特龙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海丰等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并无相应条款调整,只能适用合同法的总则性规定,对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规制。
  【案号】一审:(2010)锡法商初字第781号 二审:(2012)锡商终字第0391号
  【案情】
  原告:重庆帕特龙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特龙公司)。
  被告:周海丰。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振环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环公司)。
  2009年期间,帕特龙公司向振环公司供应防盗器、控制器、报警器等产品,但振环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0年2月4日,振环公司与帕特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振环公司共计欠帕特龙公司货款176000元,因年底无法偿还帕特龙公司货款,现暂扣江淮越野车行驶证、车钥匙,车牌号苏BQM311;二、2010年3月底车贷款还清后,振环公司跟帕特龙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振环公司在处理好公司经济纠纷后,由帕特龙公司到停车场凭行驶证、车钥匙提车,时间约在2月底;四、双方同意签字盖章有效。(因车主姓名为周海丰,所以一起与帕特龙公司签字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盖章,周海丰在协议上签字。
  签订协议后,周海丰向帕特龙公司交付了车辆钥匙。
  2010年8月,周海丰又将上述车辆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户给案外人张某。
  帕特龙公司诉请判令振环公司支付货款17.6万元及逾期利息,周海丰作为车主在协议上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周海丰辩称其不是债务人,协议真实意思是将车辆转让给振环公司,后因交易未成才将车辆转让给其他人,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协议证明其涉及重大债务急于转让车辆。
  振环公司经公告传唤未作答辩、未出庭。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振环公司结欠帕特龙公司货款17.6万元的事实,已由送货单及协议明确,法院予以确认。但周海丰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并不导致加入涉诉债务的后果。第一,综观协议内容是帕特龙公司与振环公司协商17.6万元货款偿还事宜,对案涉车辆的处理约定仅是对欠付货款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第二,帕特龙公司与周海丰皆认可案涉车辆价值仅为10万元,而协议对超过10万元部分的货款并未涉及,这与帕特龙公司主张周海丰构成债务加入承担17.6万元货款的全部还款责任显然有悖。第三,周海丰已举证证明其涉及重大债务,急于转让车辆,协议亦明确周海丰签字的原因仅仅“因车主姓名是周海丰”,周海丰并无代替振环公司清偿货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振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帕特龙公司货款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帕特龙公司对周海丰的诉讼请求。
  帕特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周海丰签字确认了协议约定的车辆交付、过户等相关义务,周海丰未按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海丰签字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都不影响周海丰就约定的车辆或车辆价值1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周海丰辩称,其与振环公司无关,并非本案债务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将案涉车辆作价10万元转让给振环公司,然后振环公司以车辆抵偿帕特龙公司的部分债务。
  振环公司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效力。协议明确约定了对周海丰所有的车辆进行扣押、提车、过户等事宜,周海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其同意以自己的车辆为振环公司抵偿债务,协议内容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承担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即在车辆价值范围内就振环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周海丰辩称协议真实意思是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振环公司,然后由振环公司用以抵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转让给振环公司的事实,且振环公司购买车辆抵债,其中并无优惠,却手续繁琐,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意见不应采信。由于签订协议时各方未约定车辆价值,案件审理中也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周海丰一审陈述其将车辆以10万元转让给振环公司,但该陈述未被法院采信,故应以周海丰另行转让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即6万元确定车辆价值。据此,依照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改判周海丰对振环公司所欠帕特龙公司货款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协议如何定性;二是协议的效力及周海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涉案协议的性质确定
  关于协议性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仅仅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周海丰作为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清偿债务,仅仅是第三人未履行,相应的债务仍应由债务人振环公司清偿,周海丰作为履行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是债务加入,周海丰通过签订协议加入案涉债务,应与振环公司一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协议未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具体范围,本案应构成部分债务加入,即以车辆价值为限加入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协议是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即周海丰以其所有的车辆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违反协议约定最终未代替清偿使债权未获实现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协议应认定为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背后的法理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但是,合同法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更不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三方约定。后两种情形下,第三人已成为合同主体,应受合同效力约束。本案中,由于周海丰在协议上签字,与帕特龙公司、振环公司共同构成三方协议主体,不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将其定位为履行第三人既不符合合同法六十五条规定,亦与协议各方真实意思和立约预期相违背,故该观点不能成立。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同时享有原债务人的相关权利。本案中,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振环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以物偿债),而不是第三人周海丰加入债务从而增加债务清偿主体和责任财产范围;从订约意图观察,周海丰并无成为债务人的意思,其仅仅是签字同意承担车辆抵债所产生的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果;从结果上看,周海丰仅负担将车辆过户从而抵偿相应债务的义务,并不承受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仅仅以车辆或车辆价值为限。综上,案涉协议不应定性为债务加入。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阶段凸显债务追索的特征,实务界偏重于从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角度理解债务加入,易忽略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所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以及债务同一性保持(如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不发生改变)等法律特征。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消灭的清偿方式。原则上,债务人应依照原定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尊重合同自由和处分权行使的角度,债务人代物清偿仍然发生债务清偿和债之关系消灭的后果。关于代物清偿,德国民法典第364条、日本民法典第48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9条都有相应的规定。在银行债权回收和司法强制执行实践中,常见的以物抵债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并不要求清偿物为债务人所有之物,亦可以是第三人之物,此时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为代物清偿而达成的协议是代物清偿合同,理论上认为该合同性质为有偿、实践合同。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将车辆暂扣、提车、过户,用以抵偿振环公司和帕特龙公司之间的货款,实质是以他种给付(车辆所有权转移)代替原定的金钱给付(货款支付)。非债务人的周海丰在协议上签字,是对车辆处分和代物清偿的认可,依法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
  二、协议的效力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
  理论上通说认为,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原债务有效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第4个构成要件表明,代物清偿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债权人现实地受领他种给付是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之一。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从合同法无明文规定、实践性合同日趋式微、鼓励交易与合同自由、以物抵债实践操作等角度出发,认为应肯定代物清偿合同的诺成性,{1}但是司法实践一般仍要求代物清偿合同具有实践性。{2}
  本案中,签订协议后,周海丰交付车辆钥匙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物清偿中物的交付,进而使协议产生效力。理由在于,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依据物权法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周海丰与债权人帕特龙公司之间交付车辆钥匙的行为,依法构成代物清偿中代偿物的现实给付和受领,至于周海丰后来将车辆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影响代物清偿合同的效力,只是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和代物清偿合同违约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债权人合理预期保护角度看,不应对代物清偿合同的实践性作严苛的要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一步到位和瞬间完成仅是理论上的想象,尤其是对于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产成品等动产,考虑到办理登记手续、搬运距离、处理过程等现实因素,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至于代物清偿合同生效后,义务人故意违反约定不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或协助义务使受领不能完成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或代物清偿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规制。
  综上所述,周海丰在代物清偿合同生效后,违反约定将车辆另行转让,使代物清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周海丰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能以不是债务人作为抗辩理由,只是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代偿物即车辆的价值范围为限。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合同法未对代物清偿合同予以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总则性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对本案中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讨论并非毫无意义,相反有利于合同法的进一步发展。
  卢文兵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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