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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与私权自治——商标注册背后的逻辑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5-12-11

公序良俗与私权自治——商标注册背后的逻辑

作者:小芳


10月底,网上一则新闻激起了法律界的千层浪,“四律师指‘MLGB’注册商标违背公序良俗,申请宣告其无效”,“‘MLGB’成注册商标律师称违背公序良俗申请无效”等消息铺天盖地席卷而来……随后法制日报、网易、凤凰资讯以及上海日报等各大媒体争相转载,网民热议不断,当事律师亦备受争议与攻击。


“龌龊的人看到的是龌龊的世界”、“求四律师的心灵丑陋面积总和”、“律师广告打得好”等等各种猜疑与人身攻击不断,抛开社会阶层矛盾与多元价值观的碰撞不谈,笔者仅希望藉此文章抛砖引玉,一探法理究竟。


四名律师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MLGB”的注册商标无效,这一行为是否超越了律师执业范围甚至超越了法律界限呢?公序良俗是否应该让步于私权自治呢?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一般消费者据此识别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因此,商标的根本价值在于其标识作用,商标法所保护的也正是商标的这种区别功能。因此,如何使“MLGB”与其他商标区别开来就是法律所保护的这一商标的价值。而无论是在商标侵权还是其他相关诉讼中,法院都是以一般即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为商标价值的认定标准,因此个体如何解读商标内涵并不影响法官对该商标的客观判断。虽然“MLGB”被很多人诠释为Mylife’s getting better,而在汉语文化和语境下用 “MLGB”这四个特定字母的缩写组合而非MLIGB等其他组合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显然更容易发挥其区别作用,因为其能引发普通大众粗俗的丰富联想。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可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任何人都可以依据商标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的无效,这一权利绝非律师的专有武器。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依据法律原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社会公德和法律的权威,这无可非议。


公序良俗与私权自治本难以准确界定与划分,在我国,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立法机关在对公共秩序之善良风俗和私权领域之意思自治的合理考量基础上做出的取舍。注册商标即表明该商标受法律和公权力的保护,而“MLGB”这一商标即使不被允许注册而受到法律公然保护,商标法仍未禁止其作为普通商标被使用,商标所有人仍可以在不对其他注册商标造成侵权的前提下任意使用该商标。使不使用商标,使用何种商标属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私权自治。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使用此类噱头商标,营造不良风气,已然在一定范围内破坏了公序良俗,但在尊重私权的理念下,法律尚可以最大限度地予以容忍。而公权力机关批准该类商标的注册,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助长此类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已非容忍与否的问题,这无疑应为法律所规制。


既然公序良俗作为法律原则而存在,律师的无效宣告申请有法可依,那么公权力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其无效宣告申请呢?


在一个强调法治的社会,“依法执政”是对行政机关工作的原则要求。政府通过“依法执政”来维护社会公平与秩序是其重要职能。自由、公平与秩序是法律与法治的预期职能,自由掌握在个人手中,公平与秩序却是需要借助于法律、道德与宗教之外力来予以维持的。公权力机关本应在尊重私权自治的基础上维护公序良俗,捍卫法律尊严;而当私权与公序良俗发生冲突之时,其应遵守法律在公序良俗与意思自治之间做出的价值判断与取舍。


越来越多的有识公民都开始反思,我们的文化传统所构筑的集体价值观带来的更多的是多数人的暴政,而笔者则在思考,在迈克尔·桑德尔教授的《公正,该如何是好?》课堂能给出不受争议的答案前,我们是否也应避免矫枉过正?在人类尚未发明出优于代议制民主的制度前,除了沿袭这一政治遗产,我们是否还有其他选择?


法律是代议制民主的产物,无论是“三权分立”还是“民主集中制”,体现社会集体价值判断的立法权都专属于立法机关,行政与司法机关无权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当社会涌现出新思潮新观念之时,只有经过长期考验与反复斟酌,人们才能甄别此类事物到底是属于新事物,还是旧事物的死灰复燃。在旨于体现集体意志的立法机关将“恶法”改良之前,我们仍应当维护现有法律框架所构筑的社会基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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