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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丨袁惠芳:以“MLGB”商标无效案为例分析

 夏日windy 2018-01-23


以“MLGB”商标无效案为例分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使用


作者简介

袁惠芳,法学学士,曾就职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协作中心异议处,负责商标异议案件的审查,现任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部部长。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5日,申请人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在第25类的“服装,婚纱,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申请了第8954893号“MLGB”商标,于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到2021年12月27日。2015年被提无效宣告,商评字【2016】第0000093833号裁定: “MLGB”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广泛使用,有“妈了个逼”的含义,该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商评委不接受申请人提出的商标含义就是商评委认为此商标违反了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宣告该商标无效。”



个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是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网络社交平台流行是否可对抗善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商标专用权人主张“MLGB”的含义是“my life’s getting better”没被审查员接受,认为其未被社会公众认知。但是从这个的流程时间可以看出,商标被提出无效的宣告时间是2015年10月09日,而从商标专用权人的官方网站的宣传可以查到,在2014年12月4日的一篇文章中提到了其品牌的臆意就是“my life’s getting better”。这篇文章发表的时间在此商标被无效宣告前,从这可说明,其表达此含义是一直沿用并且是真实的,而并不是在无效案件中临时辩解的,从这也表明,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此商标是善意的。单凭在网络等社交平台广泛使用是否可以对抗善意取得的在先权利。



二、网络平台流行是否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证据规则要求直接证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单独一个证据;

第二,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第三,证明方式是直接的,无需经过推理过程。

本案中,审查员只是认为网络平台上广泛使用,至于在网络平台上的使用达到何种程度,没有任何的调查数据和证据可以证明和支撑,单凭主观就直接认定不良影响,个人觉得,此案只是因为网络平台流行,证据明显具有推定的成分,不符合直接证据规则第三条的无需推理过程的规定,作为直接的证据宣告此商标无效,此案的证据的采信是有一定争议的。



三、法不溯及既往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此条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


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具有预测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法律预估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公布的法律不具有预测作用,因此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新法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过去的行为,也不能用新法处罚当时认为是合法而现在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如果用现在的认知判断过去注册并形成商誉的商标,用现在的规定撤销过去的注册商标,不仅给人以滥用行政权力的印象,对商标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对国家、对社会也是巨大的浪费。


本案例中,对于“MLGB”是否就可对应此含义,个人暂作保留意见。但从网络查询可以基本了解到,“MLGB”流行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这个商标是在2010年12月15日就申请了,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从这至少可表明,申请人在申请这个商标时,网络上还没有流行 “MLGB”的说法。在此商标申请时甚至于在核准时这个商标还没有不良含义,商标权的注册是合法没有瑕疵的,即使假定“MLGB”确定后来存在不良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此商标专用权不应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四、 “MLGB”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宣告了无效,这些被更广泛人知晓的含有其它不良含义的商标,是否随时面临着无效的可能。



五、是否适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可撤销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可以得到,此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可以宣告无效的情形,那么这个商标是否存在其它可撤销的事由?


商标权的撤销:是指因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使商标权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由商标主管机构取消该商标注册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对已注册的商标因使用不规范或连续不使用,导致商标已起不到区分商品或服务者的功能,对商标被撤销后不再受保护,但之前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MLGB”商标专用权人在使用中没任何的不合理合法也没任何的过错,只是因为网络上流行起来了,然后就躺着中枪了。所以,个人认为,此商标也不适用第四十九条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个人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必须严格界定不良影响的产生的时间,对于合法取得不存在瑕疵的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情形,所以,本案例“MLGB”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可以宣告无效的情形,现行的法律也没规定其到底是违反了哪一条,至于下一次修改《商标法》时是否需要将这情形列入到第四十九条的范围,还有待专家们的论断和决定,但基于目前的法律,个人认为商评委的裁定是有争议的。目前还没掌握到“MLGB”商标专用权人是否已启动下一个程序,个人觉得如果积极地在下一个程序中争取,此案件将有柳暗花明的机会!



来源:《广东知识产权》总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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