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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不良影响”认定的五个判断因素

 朝九晚九 2023-02-14 发布于北京

相关法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10条第一款第8项

诉讼主体

原告(上诉人):A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姚某军

裁判要旨

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时,应当从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判断标准、参考因素和举证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避免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进入市场环境,积极净化网络文化、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的出现。

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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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系第8954893号“MLGB”商标,由A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9日,姚某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MLGB”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粗话脏话等,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MLGB”构成,该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意指“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认知,相反地,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前述不文明用语。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指情形。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只涉及实体法问题,并集中在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商标授权确权主管部门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9条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进行了界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从审查标准的视角理解《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涉及的道德风尚包括了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由于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因此,传统上含义相对固定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违背道德风尚并不都引起判断上的分歧。比如,“黑社会”等词语就会因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禁止予以核准注册。但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载体的变化导致人们表达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具有新含义的文字组合,包括以拼音字母替代汉语词汇表达的方式不断出现。网络环境下语言使用的习惯、风格、方式形成其自身鲜明的特点,甚至在特定群体中形成了具有相对固定含义的“网络语言”,并逐渐融入人们的日常语言环境中,产生为社会广为接受的新词汇或者新含义。对这样的词语认定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出现了分歧。具体到本案对于争议商标“MLGB”注册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合议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MLGB”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作为网络流行语,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的现象,形成的时间不长,局限在网络环境,主要是年轻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MLGB”尚不能构成“妈了个逼”的固定含义。社会道德风尚取决于大多数人的认知,不能因为有人将“MLGB”指代“妈了个逼”,就认为两者建立了固定联系。汉语中并没有以汉语拼音首字母理解英文组合含义的习惯,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是由于不正当的联想产生了危害社会道德风尚的含义,不能认为“MLGB”标志本身就具有了危害道德风尚的含义,否则会不适当地限制语言文字或者拼音字母的使用。

2.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争议商标在取得注册之后,商标权人基于对行政授权行为的信赖,在商标的推广、宣传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源,争议商标实际持续使用并有一定规模。对于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争议商标含义发展演变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应当尤其慎重,采用较授权程序中相对严格的标准,以保护权利人对商标注册行为的信赖。

3.《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用于评价标志本身以及标志使用于核定商品是否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危害,至于A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有意迎合部分网络上的低俗品位,并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调整的范围。

多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MLGB”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生活中的伦理道德,属于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从立法目的出发,在适用该条时关注的是裁判作出时的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维护。依据该条审查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宣告无效时,应该充分考虑裁判作出时争议商标标志的含义,确保商标的持续存续不与社会伦理道德相违背,而不仅仅限于商标标志在申请日或者核准注册日的含义。因此,对于产生于核准注册日之后,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标志现有含义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现有证据表明“MLGB”最早出现即是用来指代“妈了个逼”,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日之前这种用法已经存在,并在一定的群体范围特别是部分年青的网络用户中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这种指代使用和认知的范围随着网络的发展逐渐扩展,甚至扩大出现在日常生活中。A公司虽然主张其使用的“MLGB”标志是“My Lifes Getting Better”的缩写,但并无证据表明这种缩写方式是英文中常见的表达,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法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能够打消“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对应关系给人带来的厌恶感。

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通过A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商标在品牌定位上突出新奇前卫、与众不同,主要消费群体为猎奇心理较强、追求彰显个性的青年群体。恰恰这些群体几乎百分百地是网络的使用者,几乎都知晓“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指代关系。从商品使用的群体定位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迎合低级趣味和叛逆心理的意图。虽然申请注册时的意图并不是构成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需要的必要要件。但是,该认定进一步确定了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后果的可能性。

3.与少数意见相同,多数意见同样认为目前的证据表明,将“MLGB”与“妈了个逼”的含义之间建立联系的主要限于经常进行网络社交的青少年群体。对某些年龄阶段的人群来说,通常不会将“MLGB”识别为“妈了个逼”的含义。但是,与少数意见不同,多数意见认为标志含义的识别范围并不等同于该含义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标志特定含义造成的影响并不局限于该含义被认知的范围。仅对特定群体而言具有负面含义的标志,同样可以波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现有证据表明,在青少年群体网络社交中,以“MLGB”指代“妈了个逼”比较普遍,他们看到“MLGB”,基本第一反应就是与“妈了个逼”建立联系,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含义。网络社交日益成为青少年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别是青少年猎奇和反叛心理强烈,三观尚在形成阶段,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衣服、鞋帽等商品上,广告宣传等证据表明,主打的营销卖点为“时尚”“个性”“潮流”,其目标定位群体正是青少年。诉争商标对青少年群体而言含义低俗,维持注册,更容易产生将低俗另类当做追求时尚的不良引导,这种不良引导直接影响的是青少年群体,危害后果必将及于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交往环境也是建立在真实的社会关系上。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评价基于网络语言形成的商标标志时,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制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有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正是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条款规定的较为抽象,容易导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因认定主体个体的差异性,引起认定结论的变动不居,进而减低法律规范结果的可预期性,损害司法的权威。

因此,通过架构科学、合理的思维模型,明确具体的判定要素与逻辑结构,方能有效促使不同“判定主体”运行结论的一致性。为此,在具体对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时,可以通过准确界定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举证责任五个方面的内容,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主体的认知
作为传递社会信息“符号”之一的商标,必然会因认知主体界定范围的差异,导致认知结果的变化。如同西方谚语中所述,“一千个读者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符号”的接收者,均会因个人社会经验、事物认知、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等方面的不同,对特定“符号”所承载的信息在内心形成符合自身认知的结论。为了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尽量降低判断主体个体差异所引起结论的振荡性,就需要首先完成“拟制判定主体”的界定。

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虽然《商标法》第10条中并未明确限定判断主体,但是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的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回归社会公众,而非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就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情形的判定主体界定为“公众”,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就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判定主体又界定为“相关公众”。在“欺骗性”与“其他不良影响”均属标志禁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缺乏显著特征为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下,按照“同类项”归纳的方法,因“其他不良影响”的属性与“欺骗性”更为接近,故从商标法整体体系解释的视角,将该情形的判定主体界定为“社会公众”亦更加合理。

在“21315”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不同于一般商事主体,“12315”平台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设置的消费者投诉平台,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其权威性、严肃性和专用性也正是工商机关更好地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和服务社会公众重要保障,“12315”标志也被确定为官方标志。“21315”作为商标使用,与“12315”官方标志相近似,有损官方标志的权威性、严肃性和专用性,影响消费者保护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就是以社会公众的视角,在对“12315”标志含义认定的基础上,进而将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21315”认定为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定情形。同理,虽然A公司认为诉争商标“MLGB”的含义应当理解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然而该含义的解读并非为社会公众的多数认知,为避免“以偏概全、牵强附会”情形的出现,导致含义界定不准确影响裁判结论的客观性,最终法院并未采纳A公司对“MLGB”含义的抗辩事由。

二、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时间的认知
商标作为传递社会信息的“符号”,其具体含义可能会因社会的变迁、公众认知习惯的改变、新生事物的出现等,被不断附加新的含义或者导致原有含义的消退,因此标志含义时间的界定,对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此外,应当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特别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使由于公众使用文字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已注册商标标志被赋予了其他含义,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合理平衡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除非存在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由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绝对禁止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避免因不同历史阶段对特定标志含义重新加载后,导致已经确定形成的法律状态的商标有效性发生振荡,进而损害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信赖利益,甚至可能会使已经投入大量实际使用、宣传的商标被无效宣告,将诉争商标注册人多年的投入付之东流,其所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为并产生信赖利益亦将荡然无存,故一般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不宜将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后形成的“新含义”,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时间节点。
在“不忘初心STAYFOOLISH-STAYHUNGRY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不忘初心”已具有特定的政治含义。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如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使用有可能使政治因素与商业经营活动形成联系,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影响。

同时在“东圣革命小酒”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无其他相关语境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更易将“革命”一词与我国特定时期的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相关联,整体考虑诉争商标标志各部分组成的含义,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如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减弱相关公众心中“革命”一词具有的严肃、神圣的象征意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上述二个案例均是在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社会背景语境下,对“不忘初心”和“革命”的具体含义以社会公众的视角进行分析,进而对诉争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予以了认定。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同样是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争议商标“MLGB”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等证据,从而认定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不文明用语的情形。

三、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标准的认知
在对商标标志的具体含义进行认定时,为了尽量剔除主观因素对认知结论的影响,一般应以该标志“文义解释”即“固有含义”优先判断为规则。对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系以我国公众一般认知为基准,即以辞典、工具书、具有普世意义的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避免将基于特定场合、语境等外部性因素设置形成的差异,并通过杜撰、加工、演绎、联想等方式,所得出的非通常含义加载于涉案商标标志的含义之上,进而不当限缩了属于商业运营中经营者自由表达的创造空间,另一方面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的积极、正向指引,反而可能会满足特定社会群体博取注意力和提升关注度的猎奇心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是社会公众对诉争商标可能认知结论的事实推定,而非绝对唯一性的对应关系。因为不同的社会群体,基于生活、工作、学习背景、成长环境等因素的个体差异,会对相同标志形成各自的认知标准、习惯与预设心理,不应将局限于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特定心理预期的群体的认知结论,作为辐射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的根据。社会公众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仍然是以真、善、美为依归。

既然在判断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是以高度盖然性为基准,即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对“含义”的认定进行反驳,若当事人能够通过具有公信力或者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市场调查报告对标志的相关含义进行证明,则可以对推定事实予以否定。
在“金融八卦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纯文字“金融八卦女”构成,整体考虑诉争商标标志各部分组成的含义,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我国公众更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通过“流言蜚语”“闲言碎语”或非正式渠道等方式散播各类金融消息的女性,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整体上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构成不良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九一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关于诉争商标公众认知调查报告,该报告系由九一公司单独委托第三方完成,所附的问题和结论具有一定的引导性和推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支持九一公司的相关主张。

上述案例中,虽然九一公司欲通过市场调查报告对诉争商标在公众中认知的含义进行举证,但是因相关市场调查报告作出过程缺乏科学性,最终并未被法院予以接受。然而,该案中的尝试,却为日后在对标志具体含义的认知判断方式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为就含义准确地认定提供了更多的判断依据。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关于该标志含义的认知并无确定的官方文字资料予以记载,法院系在结合网络环境下部分网友的评论以及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就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含义进行的推定,在A公司所出示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含义的情况下,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基准,法院对“MLGB”的含义进行了认定。

四、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参考因素的认知
若基于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对标志本身含义进行界定时,为避免对商业言论自由的不当干涉,可以通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使用方式、以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作出更为客观的评价。因为若诉争商标本身含义存在一定分歧的情况下,为了作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因素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例如将特定经济领域、文化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会因申请注册主体的差异,而导致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不同。

在“植物大战僵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植物大战僵尸的含义是指,花草树木等植物与僵硬的尸体之间的战争。该词组的主语是植物,并未刻意强调僵尸,在词义上属于中性表达。同时,从延伸含义来看,该词语是指具有生命力的事物与腐朽事物之间的战争。申请商标所使用的词语无论从本义还是延伸义上,均不存在类似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七项的情形,不存在类似于出版等法律法规规范的传播受限的公共信息的情形,与腐朽事物的战争并不具有宣扬迷信思想和作法的含义,与法律倡导的积极创新乐观等核心价值亦不相违背。同时,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仅应当从静态标志的含义予以考察,还应当从商标志动态的使用情况,即商标在商标意义上的含义予以考量。标志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一是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情况。在商标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大量使用实际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商标使用状态中承载含义或信息的考察,对于判断商标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不符合公序良俗的情况具有不可忽略的参考意义。因此,无论是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来看,还是结合其实际使用的情况看,均不存在如前所述的有悖于商标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裁判确定的规则以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

上述案例中,关于诉争商标“植物大战僵尸”含义的认定,最高法院亦是在结合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综合作出的认定,进而确保判定结论的客观性,以及避免对诉争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损害。同时,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亦是考量了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A公司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进而形成对“MLGB”商标本身含义存在“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心确认。

五、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标志固有含义的,应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此时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

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姚某某”已经就“MLGB”的具体含义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对其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A公司即使未能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亦可以在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其主张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然而,上述案例中A公司所出示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裁定的合法性,故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涉案证据情况,最终并未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此,“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的审理过程,为准确判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提供了典型范例,也减少了因主观因素对司法预期裁判结论稳定性的影响。

来源:万程通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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