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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案件要旨

2005年7月27日,王绣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6星集SIXSTARCOFFE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的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由决定驳回注册申请。王绣兰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王绣兰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决定。王绣兰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律师点评

商标作为识别和区分不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其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在经营活动中真实、公开的使用。因此,商标的使用与管理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因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违反本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将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因此被称为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规则。其中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修改,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内容作了变动,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去掉了“夸大宣传”,而增加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表述。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和识别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为了推销其商品,往往为选择对其商品的性质、原料的特性具有描述、暗示作用的标志作为商标。这种商标虽然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留下积极的印象,但其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低。商标同时还发挥着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供指示的作用,若其商品不具有该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所具有的特性、特征,则该商标带有欺骗性,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商标法》修改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内容,将商标所带有的欺骗性具体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这一方面。

具体到本案中,王绣兰将核心部分为“六星集”的商标申请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茶馆等服务项目上。争议商标的主体部分与“六星级”读音相同组成相似,虽然“六星集”本身具有六星集聚的含义,但是将该商标使用于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六星级”而非其本身含义,并且对其服务质量的联想与错误认识。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实际并不存在六星级这一等级,但法院认为这并不能否认相关公众对“六星级”是高质量服务的合理认知。本案审判时,《商标法》还未修订,因此,法院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出发,认为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从本案可以看出,申请注册的商标若属于直接描述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性的,属于缺乏显著性,是否能够获得核准需要个案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若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该商标可能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7日,王绣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801936号“6星集SIXSTARCOFFE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茶馆、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

2008年12月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的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2月18日,王绣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有关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申请商标没有违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是以消费者的识别为主,而申请商标已经被消费者认可,没有产生混淆,应当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并被广大消费者接受。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4270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吧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王绣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绣兰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用以说明在我国的星级评比过程中没有“六星级”这样一个等级,而且星级评定仅限于酒店、旅店、度假村等,没有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咖啡店等服务项目,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数字“6”、汉字“星集”和英文“SIX STAR COFFEE”及图形组成,核心部分为“6星集”,其读音与“六星级”相同。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与可以参与星级评定的宾馆、酒店、旅社、度假村等相关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消费者极易通过对申请商标的认知,将其所使用的咖啡馆、旅馆等场所与六星级服务相联系或等同,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等级产生误认。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中没有“六星级”这样一个等级,但并不能否认相关公众对“六星级”是高等级服务的合理认知。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吧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提供者的服务等级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270号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270号决定。王绣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270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理由是:申请商标由非固定搭配形式的数字“6”、汉字“星集”、英文“SIX STAR COFFEE”和图形组成,其中英文的含义为“六星咖啡”;申请商标的文字是“6星集”,而非“六星级”;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表明并未出现顾客将“6星集咖啡馆”误认为“六星级酒店”的事情发生,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将“6星集”和“六星级”区分开来,不良影响亦无从谈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形成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系由数字“6”、汉字“星集”和英文“SIX STAR COFFEE”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但其核心部分为“6星集”,且“6星集”的读音与“六星级”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茶馆、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所使用的咖啡馆、旅馆等场所与“六星级”服务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等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中没有“六星级”这样一个等级,但并不能否认相关公众对“六星级”是高质量服务的合理认知。故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王绣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801936号“6星集SIXSTARCOFF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76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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