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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商标应避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贾律师 2017-12-22


 

阅读提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案情简介:


申请商标为第13172794号“夺魂之镰”商标,由暴雪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暴雪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1类的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娱乐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计算机游戏、提供与在线计算机游戏相关的新闻和信息服务项目上。2014年10月1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暴雪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通过暴雪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中国的相关公众对于申请商标“夺魂之镰”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且“夺魂之镰”与暴雪公司推出的《暗黑破坏神3》的资料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故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15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7954号《关于第13172794号“夺魂之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夺魂之镰”,将该文字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相关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申请商标为中文“夺魂之镰”,其含义虽然具有一定惊悚色彩,但并未超出社会公众普遍的接受程度,也未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律师点评:


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但商标标识本身或构成元素不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夺魂之镰”文字本身没有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夺魂之镰”含义具有一定的惊悚色彩,对于是否超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程度,本人认为是由法官、审查员主观判断。虽然本案中,申请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最终取得了“夺命之镰”的商标权,但是该商标注册历经申请、驳回复审、一审、二审多个程序,耗时、耗力,对于网络游戏运营商而言,不利于衍生产品的开发、商标维权的开展,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尽量选择含义积极、充满正能量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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