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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对“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的解析

 0金色童年0405 2016-06-14


 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臧宝清

 

案情

  


本案原告王某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第11733424号莫言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4类烟斗等商品上。商标局和本案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决定。王某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我国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莫言笔名相同。在未经莫言本人同意或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莫言作为商标注册,将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抢注知名人士姓名、笔名、艺名,借助知名人士效应获得利益的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该知名人士的特定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如果允许这种商标抢注行为发生,会严重冲击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助长不劳而获、坐享他人之利的不良风气。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创新性分析

  


这一案件的创新之处在于回归立法本意,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恰当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了对抢注名人姓名这一类不正当注册行为的规制方法。


第一,“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性条款的定位存在争论。


《商标法》第十条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中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定位,在商标确权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该条款能否以及如何作为兜底性条款,在实践中大致形成外延从宽到窄的三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作为《商标法》的兜底条款,对依据《商标法》其他法条不能制止的行为适用该条制止;二是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对于法条明确列举之外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通过本条制止;三是作为本条前半段“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兜底,该种理解要求“其他不良影响”与前半段“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性质和程度上大致相当。正因为如此,在确权实务中,一度形成了相当混乱的局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试图终结在此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将该条款中的不良影响明确限定为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而将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况,明确排除出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回归了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本意。


第二,“莫言”案判决进一步明晰了“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和外延。


前述最高法院司法意见虽然对不良影响进行了正本清源,但因用语本身仍具有极大的裁量余地,在适用中出现了进一步收紧的倾向。部分判决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作了较为狭窄的理解,尤其是将损害特定主体权益与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截然对立,人为地缩小了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被驳回注册的有违公序良俗的标志获得了注册。“莫言”案一审判决即明确指出,诉争商标与我国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莫言”笔名相同,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莫言存在某种关联,但仅仅涉及是否损害莫言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莫言”案二审判决的创新之处在于进一步明确了前述最高法院确权意见中“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含义,纠正了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截然对立的观点,对于既有违诚实信用,又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从行为效果上考虑,优先选择公序良俗条款予以制止。


第三,本判决所明晰的规则有利于加大对抢注名人姓名这一乱象的规制力度


不当注册他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士的姓名,是当前商标抢注中一个突出的现象。这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一方面,损害了被注册姓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借助他人知名度误导公众,牟取不当利益,是一种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行为,明显有损基本的社会价值,也是对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破坏。诚然,对于被抢注的姓名,其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允许这种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或者注册后才予以制止,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将会持续相当长时间。在审查注册程序中通过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由审查机关将这些标志主动驳回,彰显了商标确权主管机关对于恶意注册行为强力制止的态度,对于净化商标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此文发表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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