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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商标存在“其他不良影响”?

 贾律师 2018-08-15

近期,一件商标不良影响案

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容易产生不良影响

但诉争商标申请人刁世平认为

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实践中,对于不良影响应当如何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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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 3939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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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刁世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诉争商标的汉字、对应拼音及图构成,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的,其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应当不予注册。申请人姓氏与诉争商标整体构成要素并不存在稳定对应关系,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事由。

案号:(2018)京行终189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商标申请抢注知名人士姓名、笔名、艺名会对文化领域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不予注册——王东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未经文化领域知名人士本人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姓名、笔名、艺名作为商标注册,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且抢注知名人士姓名、笔名、艺名的文字商标的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知名人士的特定利益,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依法不予以核准注册。

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知产法院评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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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申请注册的外文商标文字本身含义判断属于宗教用语的,应认定足以产生不良影响——美国太子行(PRINCE OF PEACE ENTERPRISES,INC)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标志是否有不良影响应从标志本身的含义来判断,不能仅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申请注册的外文商标的字典含义为宗教用语,该含义虽然可能并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认知,但不影响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宗教用语的客观事实,因此以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可能会产生宗教上的不良影响。

案号:(2010)高行终字第83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2012年2月22日


4.在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的情况下,不应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因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可以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然而,在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不应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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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司法观点

1.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良影响”条款过去多被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兜底条款使用,混淆了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公权事由与私权事由。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明确“不良影响”属于公权事由,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良影响”是指被审查的标志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而非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对于一个标志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应从标志本身的含义来判断,不能仅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

(刘晓军:《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2.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时的一般规则

(1)整体判断

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为审查对象,而且是以商标的整体构成要素为依据,并非对某一部分进行判断。当然,如果商标构成要素中某一特定标志的含义无法与其他部分标志各自独立,并未形成整体新的含义,则在判断过程中要对各组成要素分别进行审查。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是对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规定,因此在商标构成要素中只要含有禁用性要素,该商标均不能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标志进行实际使用,更无法获得注册。由于对于商标部分要素专用权的放弃并不影响其作为商标标志组成部分的出现,当该部分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时,无论其是否放弃专用权,均无法改变其禁止使用的法律后果,也就不会影响商标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

(2)本身含义

(3)不需有实际损害

“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为己任,而在判断相关标志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并不以“实然”为其考量的因素。此类案件中,商标申请人往往会以申请商标标志并未在实际生活中引起不良影响,或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不良影响的存在来主张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并未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从法学理论的视角分析,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防、惩罚的作用,具体而言就是,法律通过对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指引,从而预防此种现象的出现,降低社会修复成本的增加,这与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结果而进行惩罚是具有同等作用的。然而,由于当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实际结果发生时,所需修复此种被损害社会关系的经济成本、机会成本都极大,因此采取预防与指引是一种社会经济效应的必然选择。正是基于此,在“有其他不良影响”具有上述属性的情况下,并不应当机械的将实际是否发生不良影响作为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只要基于法律上拟制的理性人的视角,基于在案证据认定发生社会危害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应当认定足以构成具有“有其他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具有“有其他不良影响”系从相对抽象的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角度进行评价,不同于具体的能够量化的货币或具体物,因此通过举证来完成实际损害的发生也必然难以实现。由此,简单僵化地苛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必然会付出更加惨重的社会代价。

(4)不考虑主观状态

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进行有效平衡,从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评价的制度原则,其着眼于特定的法律效果,而不同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认定,需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因此该原则的适用无须考虑行为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主观意愿。“行为人认识到其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情况即为已足,不以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意识’为必要”。正因为此,“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的禁用条件,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反映,更多的是从社会宏观的角度对社会公众个体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从而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故在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以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即使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基于自身知识水平、法律意识、社会心理等因素,并无注册的恶意,亦不能作为该条款适用的例外予以准许。

(陈锦川主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3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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