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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去银行打工资单是工作原因吗?

 lgzlawyer 2015-12-12

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本来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形式,加之用人单位未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员工工作时间内就近去银行打印工资单的行为,不论有无领导指派,都应当得到属于工作原因的支持。


文 | 西西里柠檬

来源 | 西西里柠檬的法律博客


案情简介


刘某某,为某无锡劳务派遣分公司派遣至江阴某置业公司的职工,从事行销工作。2014年8月3日(周日),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对本人工资发放明细与单位陈述不一致,自述受其主管指派,去交通银行打印工资清单;在从银行回行销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顶部头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2014年11月13日,刘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2015年2月13日某市人社局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无锡劳务派遣分公司不服,认为:1)某人社局未向分公司所隶属的总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属于程序违法;2)用工单位未指派刘某某去银行打单,刘某某的受伤不是工作原因;要求撤销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我的辩词


1)根据被告掌握的资料,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地址信息,都指证为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路12号为原告的合法住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是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要素之一,它是获得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住所地的公司就相当于没有领土的国家,对原告来讲,有公司、有住址,但是没有人所造成的后果因果有原告承担,而不能据此为被告由向其总公司送达举证通知的责任和义务。


2)从原告当庭举证的徐某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周日当天本案的第三人刘某某上班,也能证明刘某某当天确实有去银行打单的情节,不管有没有得到主管的许可或者指令,打单的需要应当认作工作原因的一部分。劳动者所以要工作,目的显然不是工作本身,而是通过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也就是说,报酬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目的,是与劳动本身不能剥离的。


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工资清单……。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也就是说,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本来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形式加之用人单位未向刘某某提供工资清单,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就近去银行打单的行为,不论有无领导指派,都应当得到属于工作原因的支持。


【庭下思考】


这个案子比较有趣,倒不在于本人对银行打单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首次论辩,而在于由于原告的老板也在现场旁听,庭审结束后,在审判长了解第三人伤害等级及赔偿情况,并试图做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工作时,老板对第三人在公司工作时候的业绩和能力相当褒奖,还是其分公司的销售冠军。


而经了解,第三人已经由其代理律师提交了辞职申请(其代理律师两次开庭,两次均未到庭,都是第三人自己出庭),老板相当有诚意,力邀第三人回公司工作。我则代第三人问了一句:公司会不会因为打官司的关系给刘某某穿小鞋。负责人回答我:公司的工资按业绩分配,不可能给某一个人穿小鞋,同样的业绩拿不同的工资。


鉴于我没有跟刘某某的律师有过接触,也不了解其到底是真律师还是土律师,但是现在社会上确实有一部分“律师”,为一己之私利,“煽动”职工告老板,而结果往往是对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不利,就其赚一笔律师费。劳资关系“和为贵”,能协商解决的,没有必要上法庭,能各让一步的,没有必要斤斤计较。我但愿本案中的原告和第三人能谈出一个双方满意的和解结果,到时候我的“被告”也可不了了之了。

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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