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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英国审判权贵:王在法下

 思想与生活家 2015-12-13

关于审判重臣、政要,全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比英国更有经验了。当有的国家还在以“缇骑”“诏狱”捕押王公大臣时,英国就已经确立“王在法下”的原则。从国君、摄政国舅到王室宠臣,一旦违法都必须以体现国民意志的习惯法审讯。权贵既不能规避法网、逃脱真实控诉,也不能擅改成法、入人以罪。

“王在法下”,国王毁法就要废黜

15世纪英国法学家佛蒂斯丘称不同于“王在法上”“王之所喜即为法律”的绝对君主国,英国是“王在法下”“国王的意旨要通过国民的同意才是法律”

15世纪英国的司法大臣福蒂斯丘曾在为王储编撰的法律简明教材对英格兰政制作过一次总结:与实行“纯粹王室”统治的专制欧陆不同,英格兰实行的是“王在法下”的统治。“纯粹王室”统治的表现是“凡帝王所好即为法律”,王以自己的嗜好单方面颁布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来统治臣民,而英格兰“王在法下”的统治则是“英格兰的王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他的王国的法律”、“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诺曼王朝时代一位轶名诗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赞歌中如此表述:“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立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在这一统治模式之下,王不能未经臣民的同意而改变王国的法律,也不能不经他们同意而向他们征税。福蒂斯丘告诫王储爱德华亲王,英格兰的王不仅要“能够捍卫他的人民免收外寇内奸侵扰,能够捍卫人民的财产不受他们邻人的侵夺”,而且,也要克服王室本身的贪欲,捍卫他的人民“不受王自己的盘剥和侵吞”。

1649年英国国王查理一世被审判和斩首的主因即为:国王擅自武力解散国会、撕毁成法、挑起战端,就是背弃对上帝与国民的契约、誓言,将其废黜处死不为非法叛乱

从8世纪起,英国的每一位新国王就职之前,都必须跟随坎特伯雷大主教的提问,逐条宣誓作答,其中必不可少的几条内容是保证维护公认的习惯法、公正执法、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等。如果国王背誓,废黜国王就不算非法叛乱。1649年英国高等法院判国王查理一世死刑的法统依据就是如此。查理一世自认受命于天,不承认臣民有权审判自己。但审判者布兰德肖法官在庭上向查理一世宣示:“在国王和他的人民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协定。国王的即位宣誓就是为保证好好履约。同时,先生,这一约定当然是相互的,你是他们忠实的君主,他们也是你忠实的国民……这就好像一条纽带,纽带的一头是君主对国民应尽的保护义务,另一头是国民对君主应尽的服从义务。先生,一旦这条纽带被切断,那么只能说,别了,君主统治!”公诉人库克在出版的公诉状中也论证了:如果可以在法律上确认君主侵害了国民的权利,常设议会就是提供救济的正当途径。如果君王像查理一世一样武力解散、进攻国会,人民就可以选择摆脱君主制,因为那样的政府“既缺乏理性,也不为上帝所乐见”。

陪审团公开听审,不阿附君王意志

《大宪章》规定贵族、教士犯罪时,需有“同侪”陪审,检视控辩两造质证,否则审判即为不合法,不得施罚。即使偏爱使用“星室法庭”进行秘密审判的都铎、斯图亚特王朝也不能完全废除陪审团制度。

1215年为限制王室滥用司法特权,英国《大宪章》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八、五十二条对审判程序进行了规范,强调在定罪时,要有可信证据与正直证人的誓言证明,每个被告必需要有“同侪”陪审,否则审判即为不合法,不得施罚。从此确立的陪审团“同侪审判”基础精神,是当事人犯罪事实成立与否需由十二名以上同样身份的人做出一致裁决,而且这十二人还必须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法律专业人士只能向他们解释法律而不能代替他们判断事实。这遵循了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常人的常识和理性才是法律的最终依归。

15—17世纪,英国的都铎与斯图亚特王朝逐渐向海峡对面的欧陆绝对主义王朝靠拢,在司法上,两个王朝都偏好“星室法院”等特权法院,“星室法院”依附于行政特权,审判时只采用简单纠问,没有起诉状、没有申诉权,没有陪审团,也没有证人。但经过数百年的发展,陪审团“同侪审判”的传统当时已经植根于英国司法体系中,成为横亘在君主道路上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都铎与斯图亚特王朝始终未能将专制企图全面施加于司法。即使是涉及谋反叛乱的案件,“星室法院”也不能全部包揽。王室当局只能在每一次案件开庭前对陪审团个别施压,力图操纵陪审团意见。但每次审案时王室这种打压都要做,不做,君主所憎恶的被告很可能会无罪释放;做了,也不一定完全成功。1641年英国国会对王室擅权忍无可忍,宣布废除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等特权法院。

1549年,国舅萨默塞特公爵被王室指控“谋于北方起事、攻陷伦敦塔”“将在宴会上谋杀三名政敌”。27人同侪陪审团在听取呈堂证供和萨默塞特公爵自辩后,不从王室意愿判案,认为公爵大逆罪不成立,仅有谋杀罪成立

例如爱德华六世1547年即英王位时年仅九岁。由舅父萨默塞特公爵爱德华·西摩摄政。1549年萨默塞特公爵在宫廷斗争中失势去职。1549年十月,萨默塞特公爵举家被捕。王室密探指控公爵计划在北方发动叛乱、于阅兵日夺禁卫军攻占伦敦塔;并指控公爵将在宴会上谋杀三名政敌,且已经吩咐家臣安排行动。英国史学家大卫·休谟在记述这段历史时说:“尽管那个时代我国的司法记录很不完美,但审理此一大逆重案比审理其他案件讲规矩得多”。证人证词虽未经交叉质证,但每一证供都呈交给为此案设立的27人同侪陪审团。陪审团没有按朝廷新贵的意愿判断事实,在听取呈堂证供和萨默塞特公爵自辩后,认为公爵谋叛证据不充分,不能判处大逆罪。但公爵命家臣蓄谋杀人的证据足够充分,而公爵自己也承认了确实曾向家臣明确表达了这一意旨,因而公爵的谋杀罪名成立。

审判重臣不因被告是国王宠臣而判其无罪

英国史上最有专制倾向的都铎、斯图亚特两朝,上议院弹劾聆讯王室宠臣最多。《1701年嗣位法案》规定亲贵被告在被判罪前不得申请国王特赦,使其必须受上院的弹劾聆讯

英国历史上,法庭既然能审国王、摄政国舅,王室的宠臣和重臣自然更逃不脱法网。上议院就有专门负责聆讯王国贵族及审理弹劾案的特别法庭功能。这一机制原本用于对付那些权势太大,不宜在下级法院接受聆讯的豪强。自都铎王朝以至斯图亚特王朝时代,君权时有扩张,但国会透过弹劾案对付皇室官员,对抗君权膨涨,弹劾案的数字一直上升,每届英王的宠臣几乎都被国会弹劾聆讯过。《1701年嗣位法案》(ActofSettlement1701)规定,任何被告不得申请国王特赦,以企图免受上院的弹劾聆讯。上院的弹劾聆讯等同于其他司法聆讯,与其他下级法院一样,弹劾案如被裁定成立,上院有权对被告课以刑罚,只有在弹劾案中被告最终罪名成立才可获君主特赦。

1621年,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被议会指控23款贪贿罪,虽然培根自辩当时政坛贿赂公行,不应独责一人,而且他没帮有些行贿者办事,不算因贪赃而枉法。但因其收受贿款事实俱在不能否认,上议院仍将其去职拘禁罚款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弗朗西斯·培根作为国王信臣,也要因贪贿而被上院夺职拘禁。1621年1月身为大权臣白金汉伯爵党羽、国王詹姆斯一世宠臣的培根被封为圣奥本斯子爵,宦途亨通升官发财。但1621年中,国会下议院由“改革专卖权”议案进而批评司法界的情形,并列举罪状23款,纠弹培根贪赃枉法。培根向上院、国王、白金汉公爵都上书自辩,称当时贿赂公行,上自国君,下至厮养,无不纳贿者;且收受贿赂并未影响自己作为大法官的公正判断,时常还会做出对有些行贿者不利的判决。

但是培根的一切努力终归无效。詹姆斯一世也无法援救他,因为培根无法否认自己的罪状,他的受贿确是实有其事,虽然他不承认为了受贿而枉法。培根在给国会的一封“回顾与恳求”的信中自承收受贿赂事实无可抵赖:“现在我只有毫无掩饰地承认,我在得悉对我的控诉的详情后(这些详情不是正式从上院而是从旁得知的,但这足以激发我的天良,促醒我的记忆了),我发现有足够的材料使我放弃辩护……”最终培根受审于上议院,被判有罪,罚金4万镑,不许接近宫廷,不许再入议会。前大法官培根被拘禁于伦敦塔中,住了很短的时间就释放出狱,回到自家别墅。此后罚金亦偿还于他,不许接近宫廷之令亦取消。但不许再入议会一节始终未曾改动。

几乎所有现存文明历史上都有“王子犯法与民同罪”之类的说法,但英国是在四五百年前就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做到了司法者审判失势权臣时不偏不倚程序合理、不令被告开脱实有罪名、不对被告罗织乌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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