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修正案》(Amendment I )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限制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伸冤请愿权利的法律。 《第二条修正案》(Amendment II) 一支严格管理的民兵队伍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Amendment III) 任何兵士,在和平时期,未得屋主的许可,不得驻入私宅;在战争时期,除非依法律规定,亦一概不得自行占驻。 《第四条修正案》(Amendment IV) 不得侵犯人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和没收的权利。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并经宣誓或保证,且具体指明将被搜查的地点和将被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颁发搜查逮捕令。 《第五条修正案》(Amendment V) 非经大陪审团(Grand Jury)提起公诉,任何人不得受到死刑罪或可导致公民权被剥夺之罪的审判,在战时或公共危急时发生在现役陆、海军中或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列。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有可能丧生或受体罚的处境;也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中作不利自己的自证;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Amendment VI)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经法律界定;获知被控罪名的性质和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获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得到律师协助为其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Amendment VII) 在普通法诉讼中,当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时,则应保护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由陪审团审定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重新审议。 《第八条修正案》(Amendment VIII) 不得要求过高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款,不得施加残酷和逾常的惩罚。 《第九条修正案》(Amendment IX) 不得把《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拥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Amendment X)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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