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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该如何赔偿()

 阿尔法都 2015-12-13

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该如何赔偿

工伤事故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各国都基本上通过劳动保险法和民法分别救济,我国也不例外:《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责任或构成要件特殊,或归责原则特殊等,工伤事故正具有这些特征,所以,其也由《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范调整。

劳动法和民法的法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工伤是工业事故对人的意外伤害,工伤保险是工伤事故责任的基本处理方式。“当劳灾(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所以工伤事故的问题,既是法的竞合问题,又是社会保障与侵权行为的交融及区分问题,其界限的划定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主要区别:

一、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依法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工伤待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民事侵权赔偿,主观过错是行为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的情形。

二、补偿目的存在差异。侵权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工伤待遇目的是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劳动者全部损失得到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失),所以只是“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

在我国,工伤涉及的法律调整并不明晰,劳动保险还受到社会覆盖面的限制。虽然《劳动法》规定对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然而其又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而按《劳动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暂定有工人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由此可见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实行劳动保险。即使如此,劳动保险的征集管理也早已于1969年停止,尽管1996年出台部颁规章《试行办法》,全面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一个过程——这一状况直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该《条例》第2条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一些劳动合同未对工伤事故赔偿进行约定,因此,如果把工伤事故纠纷一律作劳动争议不仅不合法,也不现实,所以其只能分别由劳动保险法和民法侵权法调整。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个案是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侵权法存在模糊之处。有部分工伤待遇案件往往被当成侵权纠纷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缩小适用范围的同时,使工伤保险变得没有意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那么,一起工伤事故纠纷如何区分其是工伤待遇还是侵权赔偿?笔者认为,凡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实行社会保险或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对工伤事故进行了约定的,工伤职工请求享受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由定为“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但有的学者使用“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概念,认为“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否则属于侵权纠纷。本案被申诉人是国有煤矿企业,职工工伤依法实行社会保险。申诉人郭某某按劳动法请求治疗工伤,其纠纷性质属前者,即工伤劳动争议。原审由于没有理清本案法律关系,并混淆劳动法与民法侵权法调整原则和方法,导致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司法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新中国建立后,劳动保险长期存在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的现象,在这种大环境中形成的裁判理念,造成部分司法人员“以人为本”理念的缺失和权利意识、劳动保障意识淡薄。由此影响到其对法的精神和宗旨的正确理解,以及对工伤事故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行为从法律和法理层面作价值评价。

长期以来,工伤待遇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当侵权纠纷、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本案初审被当成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再审引用劳动法条文却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宗旨(第1条)往往视而不见,值得引起我们反思:其理论上不通,实践结果更是十分有害,导致用人单位(或雇主)以没有过错或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不给付工伤待遇,从而使部分劳动者不能足额得到甚至完全不能得到工伤待遇的现象发生。工伤劳动者受宪法保护的人权最基本的“底线”权利如生存保障权等得不到保护,更可怕的是,将导致其作为社会一分子主体地位的被否定。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是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发布以来第一个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其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权利。我国已加入了23个国际劳工条约。2003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重要特点就是充分体现 “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其第12条对工伤事故中属于工伤待遇的案件进行了规范:“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特别是今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载入宪法,确立了其基本社会制度的地位,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强化劳动者生命和健康无价、事故责任重于泰山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牢固树立新的“以人为本”司法理念,有助于法官对工伤待遇个案的认识与立法宗旨契合。工伤者无疑是社会最为“弱势”的一个群体,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我们审理工伤待遇案件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审理工伤待遇案件出现误区,有利于劳动法条文从纸上落实到社会生活中去,实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和促进劳动者权益保护水准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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