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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203期】最高法裁判: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lgzlawyer 2015-12-14

来 源:范向阳法律评论
原按


范向阳按:李继春执行复议一案,系马岚法官承办。该案确立了这样的规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继春。
  申请执行人: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
  李继春因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申请执行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兰州商行)与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长城电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财富公司偿还兰州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贷款利息4,384,367.45元,并偿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长城电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财富公司偿还兰州商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的剩余贷款利息760,380元。长城电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判令长城电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富公司追偿。
  长城电工在偿还了财富公司欠兰州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4,384,367.45元后,依法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财富公司行使追偿权。执行过程中,因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甘肃高院于2009年9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8月31日长城电工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扣押李继春的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予以执行。2012年10月18日甘肃高院作出(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认定李继春为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担保的款项被李继春个人使用,李继春亦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李继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继春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清偿债务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
  李继春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仅仅依据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追加申请,办案程序违法。
  甘肃高院查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提供了《关于李继春系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和检察院对李继春的三份询问笔录,上述材料显示李继春系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长城电工担保的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其股东李继春用于个人炒股。同时,李继春于2009年4月14日在看守所向甘肃高院的执行人员表示,愿意以个人资产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的债务。李继春还于2012年8月2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承诺,同意以其扣押在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款项支付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和长城电工的欠款。
  甘肃高院认为,李继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承诺,及向该院执行人员所作的由其个人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债务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股东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清偿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债务,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李继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甘肃高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继春异议。
  李继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财富公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投资经营,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无法偿还债务,这些完全是公司行为。执行依据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被执行主体是财富公司,李继春只是公司股东,将李继春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二、甘肃高院异议裁定认定“李继春为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股人,长城电工为财富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贷款被李继春个人用于炒股使用;李继春向甘肃高院的书面承诺,及向本院执行人员所做的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欠长城电工债务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李继春系财富公司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其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羁押期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写下还款承诺就可以使其重获自由相诱惑,致使其在无奈情况下才写下前述还款承诺,但其未向执行法院承诺还款。三、甘肃高院未向申请人送达追加申请,也未组织听证,办案程序违法。
本院另查明:财富公司2006年后未再进行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李继春在看守所向长城电工的委托代理律师承认,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并承诺愿以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的债务。
  2009年4月14日甘肃高院执行法官在看守所对李继春所作询问笔录中,李继春称,之前在看守所对长城电工委托律师所作的询问都是真实的,愿意以个人资产偿还长城电工的债务。2012年8月2日,李继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以在该院的扣押款支付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和长城电工欠款。以上笔录均有李继春的签名和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执行程序中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追加程序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一、关于追加李继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继春向甘肃高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继春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李继春称未向甘肃高院作出前述承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称该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加的程序问题
  首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对各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李继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甘肃高院(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继春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本期小编:野狐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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