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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上)|附裁判规则

 lgzlawyer 2015-12-14


裁判规则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民生问题。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也一直心系这一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重拳出击,严厉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修改了食品安全标准,修正了刑罚和量刑情节,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4日,最高院公布了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本期对这些典型案例提炼了裁判要旨,并附上相关权威案例及司法观点,以飨读者。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



1.以不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农药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农药并加以销售的,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本案要旨:明知某种农药不具有特定使用性能,仍将其冒充为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农药并销售给农户的,属于以假充真行为,且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生产伪劣产品后为进行销售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作伪劣产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为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公司,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对被告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典型案例】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用量很小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然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要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案的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尽管用量很小,依然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未产生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的,对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本案要旨: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给他人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产生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则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3.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尚未加工完成即被查处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未遂——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要旨: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加工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故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未遂形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使用“泡打粉”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包子,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要旨:“泡打粉”作为含铝的食品添加剂,被国家禁止使用于膨化食品的生产中。行为人明知上述规定,仍在生产包子时将“泡打粉”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其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5.使用双氧水浸泡加工食物并将食物销售给他人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要旨:双氧水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被禁的食品添加剂之一。使用双氧水浸泡加工食物并将食物出售的行为,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犯罪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典型案例】



1.收购死因不明或病死的猪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本案要旨: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牲畜及其肉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于收购此类产品进行切分销售的行为,严重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2.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该食品的,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本案要旨:含有不合格原料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能够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或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以之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属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将该类食品进行销售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既生产又销售含有不合格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受他人雇请运输死牲畜并由他人加工、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本案要旨: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并非直接从事生产、销售的行为人才构成犯罪。对于受他人雇请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原料的,虽然没有直接从事生产、销售行为,但为生产、销售提供了间接的帮助,在整个生产、销售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对此可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从犯进行定罪处罚。


4.引发食品中毒事故并导致人员死亡后果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本案要旨:采用变质、腐烂的食物进行食品加工并销售的,该行为本身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情节,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对于造成人员死亡后果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量刑时考虑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捡拾死因不明的牲畜并销售的,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本案要旨:捡拾死因不明含有病毒的牲畜并销售的,捡拾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销售行为使得带有病毒的食品流通到市场中,足以引发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对销售行为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其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收购假种子自销并组织他人销售的,各行为人均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本案要旨:销售假种子的行为直接危害农业生产,不管是自销还是组织代销均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类犯罪的共同犯罪中,收购自销并组织他人销售的的行为人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一般参与销售的,认定为从犯。


上述案例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14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相关案例】



1.将“地沟油”掺入所生产的食用油中,并以该食用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从严惩处——郑嫔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要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案号:(2013)黄浦刑初字第95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12期


2.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本案要旨:病死猪肉是能够引发严重中毒事故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物质,生产、销售含有这类物质食品的行为使得这种食品在一定范围内流通,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群的身心健康,同时造成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对此种生产、销售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论处。

案号:(2012)台温刑初字第141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相关观点】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既、未遂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但行为犯也存在未遂形态,因此本罪应存在未遂形态。危害后果在本罪中是结果加重情节,认定本罪停止形态的标准,不应以是否发生危害后果为标准,而应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没有完成的,应认定为未遂形态;完成的,应认定为既遂形态。

与生产伪劣产品罪不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单独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成了生产行为就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既遂。而生产伪劣产品,因为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单独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未销售伪劣产品,即便完成生产行为,也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供帮助的人可成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

有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制的行为包括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和销售等整个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过窄,仅限于生产者、销售者。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刑法中有关共犯的责任追究原则。虽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仅是笼统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但收获、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往往是生产、销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收获、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为生产、销售该食品提供帮助的,可以作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收获、加工、包装、运输、储藏的行为,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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