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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

 铎爷 2015-12-14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

20090409    来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

                    吴新华

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

   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争议商标的由来。被申请人所在的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是郴州地区水泥产量最大的基地,共有四家水泥生产企业。被申请人始建于1970年,是当地最早的水泥生产企业,2001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现在的被申请人,现已获得苏仙区委、区政府先进民营企业等多个荣誉,其“良田”牌水泥在当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良田”的设计浓缩了良田镇这一水泥生产重镇的人文历史背景,孕育着被申请人的产品出自“良田”这一沃土,象征着水泥的发展历史,符合《商标法》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效果足以使被申请人的水泥区别于申请人的“岭东”牌水泥,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并不冲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标准实施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征询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分厂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理由,1、被申请人偷换概念,将“建厂时间长”等同于“良好声誉”,事实上被申请人的前身虽然建厂较早,但历经三次改制经营状况仍继续恶化,并于2003年7月将生产线整体租赁给个人经营。其最早的“五盖山”商标也因为销路不好而弃用,自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使用争议商标。2、申请人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字号与被申请人的商标相同,两企业的产品已经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被申请人为证明不混淆所举出的用户意见等证据所调查的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是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这样的证明材料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3、申请人近年通过技改,投资两亿元新上一条生产线,经营状况良好,被郴州市委、市政府规划作为龙头企业组建水泥集团,申请人才是郴州的水泥基地,消费者想买的“良田水泥”正是申请人的水泥。被申请人放弃其“五盖山”,注册争议商标就是想利用申请人字号“良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获奖证书、证明文件以及商标档案等证据,商评委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字号为“良田”,企业地址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2001年之前申请人及其产品先后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多个奖项。被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企业地址同样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于2002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早在1988年起就一直使用“良田”这一企业字号,在申请人的多年生产经营中,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全国及省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在当地水泥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企业字号“良田”也已经为当地同行业人士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一镇的同行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了“良田”字号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明知他人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而抢先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商评委对本案裁定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929467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即字号权)。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其二是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认为,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在2005年12月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

准》中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我国立法中没有使用综合性的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于各种形态的市场主体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而对企业法人则使用了“名称”一词。学术上对于“商号”的含义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我国的企业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之一。例如,有人认为“商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是公司名称中惟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商号应有两个以上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组成。”[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商号一词与德国、日本法中的商号在含义上相距甚远,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鉴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或称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所组成,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无论把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同义语,还是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二、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的适用要件

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请求撤销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二)要求得到保护的商号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何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学术界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讨,但还没有哪部法律对“商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行业里,使用相同商号的企业比比皆是。通常来说,只有那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才能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制止他人出于盗用、损害商业信誉的目的,在有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此处的“混淆”是指,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认定在后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本案中,“良田”虽然不是独创性的词汇,但申请人将之作为字号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获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各种奖项,包括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定该企业及其字号在水泥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享有的商业信誉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则成立于1997年,在时间上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其对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良田”字号的情况应当有所知晓,却将之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表明其具有借用他人在先创造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从市场效果看,被申请人在水泥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结果,将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水泥商品是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乃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即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决撤销了争议商标。我们在引言中谈到,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商评委在裁决本案的时候,《商标审理标准》还没有制订出来,但从处理结果看,上述几项原则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60页。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冲突

——柳文东、柳文君诉孙国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更新时间:2009-12-28 19:04:02

提要: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企业的特定称谓,其基本功能也是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同时,商标和商号都可以作为消费者心目中特定商品和特定企业的独特标志,当二者的表现形式相同或者相似时,就可能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这种情况,一般称之为商标和商号的冲突。当发生冲突时,如何看待和区分商标和商号各自权利是本案关注的重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文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文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平。

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柳文东于19995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以“映地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在宝善街224,后柳文东又于2000427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发型设计室,并领取了工商执照,地址在青年路438号。柳文东于20033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映地安”服务商标的注册,并于200567日获得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柳文东与柳文君于2005620日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柳文东将“映地安”注册商标许可给柳文君使用,使用权限为非独占使用。柳文东、柳文君现以“映地安”为字号开设了四处从事理发等服务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印弟安理发室(以下简称“印弟安理发室”)及昆明市西山区印第安发廊(以下简称“印第安发廊”)分别于2002920日和2005613日开设,业主均为孙国平。随后,柳文东、柳文君发现在“印弟安理发室”门头上有“印弟安名店新形象设计中心”字样,其玻璃窗上有“印第安”字样,而在“印第安发廊”门头上有“印弟安连锁三分店”字样,以上情况经过昆明真元公证处分别以(2005)昆真证字第21973公证书及(2005)昆真证字第21972公证书进行了公证。柳文东、柳文君认为,孙国平在其为业主的两处经营场所使用的“印弟安”字样与其“映地安”注册商标相近似,孙国平所经营的服务种类也落入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内,孙国平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于2005916日诉至法院,请求:一、孙国平停止对其“映地安”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孙国平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查询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483元;三、本案证据保全费、诉讼费由孙国平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含美容、理发等服务。被告孙国平为业主的两个体工商户系从事理发、美发服务,其服务项目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之内。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其商标的可视性特征为“映地安”三个汉字的字形及其字体。从视觉上看,被告孙国平在其经营的两处场所使用的“印弟安”三字的前两字“印弟”在汉字字形上与“映地安”三字的前两字“映地”有显著的不同,其字体与“映地安”三字的字体也有明显的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对两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的“印弟安”字样与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印弟安”三字与“映地安”三字的普通话读音除“印”与“映”有前、后鼻音的区别外,其他字的读音均相同,而前、后鼻音的差别在普通公众的听觉上是一种细微的、容易忽略的差别(特别是在昆明地区),因此“印弟安”三字与“映地安”三字的读音是相似的。但是,仅凭读音相似并不能充分证明“印弟安”三字对“映地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而应审查消费者是否因两者读音相似而容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系提供理发方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其“映地安”注册商标,被告也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印弟安”字样。就理发方面的服务特点而言,此类服务的提供与消费者接受此类服务一般均在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进行。尽管消费者仅凭听觉判断可能会对“印弟安”与“映地安”产生混淆与误认,但是,一旦消费者到原告或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选择并接受实际服务时,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必然能够发现该场所突出使用的“印弟安”或“映地安”字样。而如前所述,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消费者对两者不可能产生视觉上的混淆,进而不可能对两者所代表的服务作出来源相同的误认,并因此误认而作出接受服务的决定;其次,原告系于200567日才获得“映地安”注册商标权,虽然原告在1999年申请开设了第一处以“映地安”为字号的服务场所,但至今也仅开设了四处同名服务场所,而被告于2002年在其服务中开始使用了“印弟安”字样,现使用“印弟安”字样的以提供理发等服务为主的场所已经远远超过四处。因此,从原告获得注册商标权的时间以及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看,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有限的。综合被控侵权的“印弟安”字样被使用的情况,消费者不可能认为使用“印弟安”字样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即认为使用“印弟安”字样的服务系使用“映地安”注册商标的服务提供者推出的另一项服务)。而且,被告于2002920日即将“印弟安”三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并获得了工商行政登记,由于此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注册商标授权的时间,被告依法使用自己在先合法登记的字号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印弟安”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映地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柳文东、柳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由原告柳文东、柳文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柳文东、柳文君不服上诉。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国平开设的“印弟安理发室”于2002927日成立,“印第安发廊”于200482日成立,其名称于2005613日由“昆明市官渡区印第安发廊”变更为“昆明市西山区印第安发廊”。

二审法院认为, “映地安”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根据文字的特点,字形、读音、含义都是文字的构成要素。“映地安”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孙国平使用的“印弟安”、“印第安”相比,字形、含义均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映地安”与“印弟安”、“印第安”的普通话读音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以美容理发等方面的服务特点而言,消费者接受此类服务一般均在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进行。一旦消费者到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选择并接受实际服务时,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必然能够发现该场所使用的“印弟安”、“印第安”或“映地安”字样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消费者对两者不可能产生视觉上的混淆并对两者所代表的服务产生误认。而且,“映地安”注册商标于200567日核准注册,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孙国平经工商机关核准,已于2002927日、200482日分别开设“印弟安理发室”及“印第安发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被上诉人孙国平开设的“印弟安理发室”及“印第安发廊”均依法享有名称权,其名称权先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现“印弟安理发室”和“印第安发廊”均在有效经营期内,被上诉人孙国平使用其名称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据此,“印弟安理发室”的字号应为“印弟安”,“印第安发廊”的字号应为“印第安”。“印弟安理发室”门头上有“印弟安名店新形象设计中心”字样,其玻璃窗上有“印第安”字样,“印第安发廊”门头上有“印弟安连锁三分店”字样,其使用的字样虽然与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字样存在略微不同,但基本上是使用与其字号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字样,这些字样和上诉人的“映地安”注册商标相比,更相似于其孙国平自己的字号,而不相似于“映地安”注册商标。因此,不应视为侵犯“映地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印弟安名店新形象设计中心”和“印弟安连锁三分店”与被上诉人孙国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虽不一致,但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核准登记不一致的名称应如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案件,二者发生冲突和原因和冲突解决的原则是本案的关键。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企业的特定称谓,其基本功能也是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同时,商标和商号都可以作为消费者心目中特定商品和特定企业的独特标志,当二者的表现形式相同或者相似时,就可能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这种情况,一般称之为商标和商号的冲突。

一、商标和商号的冲突产生的原因在于:

(一)核准程序和核准机构不同。

注册商标是由国家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统一核准,而企业商号是包含在企业名称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核准,核准标准极不统一,某些不法商家往往可以利用这一登记制度上的疏漏,恶意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

(二)法律依据不明确。

《商标法》对于商标权的内涵有明确规定。但是,现行法律没有对商号权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在商标和商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自的权利界限和保护范围。因此,在发生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时,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处理商号权和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依法取得的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姓名权、域名权等。如果被告依法行使上述权利,不能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

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除极少数巧合情况外,绝大多数是恶意竞争,其目的在于利用其他知名企业或知名商品的市场知名度,非法将自己的产品建立在与知名商品的信息联系上,误导消费者。在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市场知名度、使用时间、企业宣传力度等方面的情况,有助于确认在后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竞争的基础条件。

三、法律适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至此,企业字号(商号)相同或相近似于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得以明确规定,使审理此类纠纷有了明确的司法标准。

     本案的关键也就是能否适用此条规定。原告和被告都是从事理发、美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质、服务方式和经营范围完全相同。 “映地安”注册商标和“印第安”字号的读音极为近似,特别是在案件发生地昆明地区,二者的方言读音可以说是完全相同。按照商标相似性的一般判断标准,似可认定“印第安”字号的文字相似于“映地安”注册商标,构成对“映地安”注册商标的侵权。但是,应当注意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依法取得的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姓名权、域名权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被告的“印第安”字号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的合法名称,且早于原告“映地安”注册商标核准的时间,因此,其有权合法使用该名称而不构成对“映地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是,被告在其门头、玻璃窗上使用的是“印第安”三字,“印第安”中的“第”字不同于其商号中的“弟”字,对这一行为,应如何看待?这里,涉及商号权行使的一个较为模糊的问题,即如何规范使用商号。实践中,往往有些企业没有完整、准确地使用经核准登记的商号,而改变了商号的部分文字或文字笔画。首先可以确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其次,如果改变后的商号相同或相似于其他注册商标的文字,还可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虽然 “印第安”中的“第”字不同于其商号中的“弟”字,但是被告使用的“第”字仅比商号中的“弟”多一个竹字头部首,二者的差异微乎其微,“第”字也不相似于“映地安”注册商标中的任何一个字,不能视为被告放弃了其自有字号而恶意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因此,不构成对“映地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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