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论封碱物的占有

 探赜索隐123 2015-12-20


今天,我继续聊主业,谈谈封缄物的占有问题。


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碱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包装物里的内容物?


刑法理论上,有受托人占有说和委托人占有说等两种观点,当受托人取走内容物时,不同的观点将直接导致盗窃和侵占的定性差异。


例如:甲委托乙把一个上密码锁的皮箱带给外地的丙,乙见皮箱精美,猜想内有贵重财物,遂半途破解了密码,取出皮箱内众多财物中的金戒指后把皮箱交给了丙。


本案中,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显然,上密码锁的皮箱是封缄物,皮箱内的戒指是内容物。针对本案,两种观点具体对立如下:


受托人占有说认为,受托人乙占有皮箱的同时,也占有箱内的戒指,故乙成立侵占。


委托人占有说则认为,受托人乙虽然占有皮箱整体,但箱内的戒指仍归委托人甲占有,故乙成立盗窃。


笔者认为,受托人占有说具有合理性。受托人占有整个封碱物时,没有必要否定其同时占有封碱物里的内容物。委托人占有说看似前卫新颖,实则问题多多。


第一,委托人占有说导致罪刑严重失衡。


按委托人占有说的观点,行为人仅取得封缄物里的内容物,成立较重的盗窃,而拿走整个封缄物反而成立较轻的侵占。这明显违背罪刑均衡,难以令人接受。这也是该说的重大缺陷所在。


对此质疑,持委托人占有说的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四版中的回答是:


“即使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整体,但只要不能认定受托人已经占有了其中的内容物(如行为人一直将封缄物整体置于自己住宅内),被害人对内容物的占有就没有受到侵害;如果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并能够认定受托人因为打开封缄物、出卖封缄物整体等行为而不法占有了内容物,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可是,这个费解的解释,并没有给出正面回答,也无多少说服力,且本身有循环论证之嫌。


第二,《刑法》第253条不能证明委托人占有说的合理性。


该条第1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款规定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也即盗窃罪,笔者注)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邮件是封碱的包装物,邮件内的财物是内容物,委托人占有说认为邮政工作人员整体上占有邮件,但邮件内的财物却仍为寄件人占有。故邮政工作人员打开邮件,取得邮件内的财物的构成盗窃。


事实上,本文认为该款只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因此,并不能用此来例证邮政工作人员和寄件人分别占有邮件和邮件内的财物,更不能将其推广到其他情形。


恰恰相反,如无该款特别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窃取邮件内的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这正好反过来说明受托人占有说的合理性。


第三,委托人占有说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


人为的把整体和部分割裂开来,在承认受托人占有包装物整体的前提下,却认为包装物内的财物仍由受托人占有,这违背了哲学上整体由部分组成的基本原理,并不符合生活常理。抛开该说在界定内容物上的困难,以及结论违背罪刑均衡不谈,笔者也没发现该说的价值及合理性所在。


第四,如何界定“内容物”存在很大疑问?


包装的财物究竟封缄到什么程度,才能称为“内容物”?针对这一回避不了的问题,持委托人占有说的学者恐怕难以作出回答。笔者认为,这一点恰是该说的最致命缺陷。


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带密码锁的箱内的戒指可谓属于内容物,但若皮箱接口不是上锁,而是拉上拉链,或者有拉链但没拉上,那戒指还是不是内容物?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乙打开皮箱取走戒指,是否还成立盗窃?


再如,A借朋友B的摩托车使用,若摩托车后座箱上锁时,则箱内的财物可谓“内容物”。但是,若后座箱接口不是上锁,而是用一根小绳或铁丝(可不费力用手拧断)系住,或者后座箱既未上锁也未系住,而是随时可以打开,那后座箱内的财物还是不是“内容物”?


如果A在使用的过程中,打开随时可以开启或不费力即可开启的后座箱,取走其中的财物难道还定盗窃?这些恐怕都是委托人占有说难以回答的问题。


总之,判断所封碱财物的占有不能一味求新,必须考虑对结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必须考虑社会生活的常理和一般国民的法感情,唯如此才能得出妥当和正义的结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