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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铎爷 2015-12-22

洛阳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诉吉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517

原告(被告)洛阳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82101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告)吉萍,女,19861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女,198112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洛阳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惠尔公司)诉被告吉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吉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追加第三人河南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吉萍及委托代理人宋恒,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惠尔公司诉称,被告吉萍在2012年入职试用期结束后,公司即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以考博为由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故状诉请求判令原告洛阳惠尔公司不支付被告吉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81.47元。

被告吉萍辩称,本人到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工作后,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并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

被告吉萍诉称,本人于20129月应聘进入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工作,公司至今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816日,公司任命本人为细胞实验室经理,月工资提高到3300元,另有1200元补助,承诺当月兑现,并于829日正式宣布任命,但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2013911日,本人被告知被解聘。公司没有给予任何书面文件,更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状诉请求判令:1、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2、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3、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支付20138月和9月的工资差额6500元,并支付工资至仲裁结束;4、原告洛阳惠尔公司补缴20129月至2013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5、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6、撤销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7、由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洛阳惠尔公司辩称,一、20129月被告吉萍入职时公司即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以考博不能长期工作为由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二、20138月底,公司总经理开会提议为其涨工资,并未下任命。其9月初即离开公司,故不存在8月和9月工资差额,以及仲裁期间工资的问题。三、被告吉萍是与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洛阳惠尔公司。

针对上列原被告双方诉称,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称,第三人在20129月被告吉萍入职时即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以考博不能长期在公司工作为由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20133月,公司在其考博未果的情况下再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其仍以考博为由放弃。20138月,公司总经理开会提议为其涨工资,并未通过领导层的认可,故未下任命。其要求从8月提议开始涨工资,9月未全勤却按全勤发放工资,没有道理。

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吉萍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联合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2、荣誉证书;3、硕士研究生毕业证;4、硕士学位证;5、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明本人2012919日到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理应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组:1、录音;2、电话短信。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3911日人事部赵X以电话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联系协商经济补偿问题,但协商未果。

第三组:情况说明,证明20138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光宣布任命决定,并承诺从8月份开始月基本工资提高为3300元,另有每月1200元补助。

第四组:保密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花名册和考勤表,证明被告吉萍的出勤情况。2、出差申请表,证明被告吉萍是因为考博请假而非出差,出差都需要填写申请表。3、会议记录,证明会议上只是提升吉萍为部门经理。4、人事部任命通知书及工资单,证明提升员工都需任命书,并有具体的工资数目。5、姜X的调岗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

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对被告吉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证据123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4只能证明工资已经发放。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是被告吉萍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方向。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吉萍提出需要考博,公司与其他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

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对被告吉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其获得的荣誉,不能证明其诉求。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当天开会只是宣布任命吉萍,而且没有下任命决定,没有通知人事部,没有提到涨工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吉萍为了考博,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只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被告吉萍对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花名册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公司人员的实际情况,而且注明河南(洛阳)惠尔,证明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和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就是一个公司。考勤表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请假就是为公司出差。该证据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出示过,现在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又出示,更证明两公司是一个公司。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录不全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制作的,从没有见过此类通知,工资单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调岗通知书上加盖的是原告洛阳惠尔公司的公章,现在由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出具,说明两公司恶意串通。

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对被告河南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成立于201042日,住所地为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Y61单元1号,其在洛阳高新区设立了一个办公机构,被告吉萍于2012919日到该机构工作。被告吉萍和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甲方)仅与被告吉萍(乙方)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由于乙方在工作和业务中时常接触到甲方产品上、商业上和管理上的秘密,为明确乙方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段过渡期内的有关保密事项,甲、乙双方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1、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方案、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实验结果、样品、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经营秘密包括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法律事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2、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签订该协议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保密费用。3、乙方在任职和工作期间,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非专利技术成果等,其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使用或转让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资料、研究资料和采取必要的行动,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乙方对上述知识产权享有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甲方署名的除外);乙方可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和报酬。4、乙方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遇到甲方保密规章、制度中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方面时,乙方应以谨慎、负责的态度,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守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5、除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还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6、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乙方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7、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提供服务。8、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迹、报告、信件、传真、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物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9、侵权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违反条款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2)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1)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或者以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3)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4)因乙方恶意泄露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侵权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10、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争议将提交给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约定不影响甲方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11、本协议如与双方以前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有矛盾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的条款为准。本协议的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成立于201387日,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是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德光,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注册登记办公地址是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原来的办公地址。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吉萍仍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作,也没有与原告洛阳惠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911日,被告吉萍接到原告洛阳惠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离开了工作岗位。随后,被告吉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20138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6500元,以及至仲裁结束的工资,补缴20129月至2013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撤销以欺诈方式签订的显失公平的保密协议。20131113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81.4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7.54元,补缴201210月至20139月的社会保险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保密协议无效,驳回了被告吉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吉萍20129月工资为1129.46元,10月工资为2152元,11月工资为2738元,12月工资为2770元;20131月工资为3395元,2月工资为3839.05元,3月工资为3626.36元,4月工资为3204.54元,5月工资为2908.45元,6月工资为3127.73元,7月工资为3528.57元,8月和9月工资为4106.08元。有关工资中包含的具体项目内容,以及是否包含保密费,各方存在争议,且均无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和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虽然存在股东关联关系,但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吉萍在20129月参加工作时,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尚未成立,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的是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故当时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是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而非原告洛阳惠尔公司。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在与被告吉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仅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被告吉萍如果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依法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自201210月至2013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被告吉萍的月工资据实计算。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在20138月成立后,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在洛阳高新区的办公场所已变成原告洛阳惠尔公司登记的办公场所,而被告吉萍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吉萍当庭也认可与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后与被告吉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吉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又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吉萍,而是于2013911日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吉萍支付赔偿金。被告吉萍从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被安排到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工作非因本人原因,故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从2012919日在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到2013911日,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2个月的工资。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各方可依法另行处理。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原告洛阳惠尔公司应当为被告吉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关系转出手续。被告吉萍和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密费是否支付也并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而被告吉萍诉称保密协议显失公平又无充分的依据,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保密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各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吉萍有关工资数额调整的诉称,仅有自己整理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911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告吉萍已不再回单位工作,其有关支付此后至劳动仲裁结束期间工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吉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320.38元。

二、原告(被告)洛阳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吉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908.3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被告)洛阳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原告)吉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原告)吉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被告)洛阳惠尔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洛阳惠尔公司承担10元,被告吉萍承担5元,第三人河南惠尔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杰审判员  李瑞丽人民陪审员  张瑞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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