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县政办〔2014〕130号 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乡镇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度全省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4〕39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度全省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的通知》(安政办〔2014〕52号)以及《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关于梳理全市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依据的工作方案》(安政法〔2014〕26号)要求,对全县乡镇政府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梳理,结果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定,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梳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单位名称:XX乡(镇)人民政府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3.《征兵工作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4.《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6.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7.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9.《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10.《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12.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1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5.《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核或初审)(共22项) 1.二胎生育证审核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2.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①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特困人员供养初审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①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5.特困人员终止供养审核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6.医疗救助审核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7.临时救助审核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8.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批准 法律依据: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9.村民建住宅的审批 法律依据: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①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②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2)《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10.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1.村镇内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1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3)《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13.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初审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14.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6.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17.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18.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地点的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 19.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确需行使村道的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县道和乡道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行驶村道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20.受委托发放采伐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 21.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法律依据: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22.《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核销审核 法律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二)行政处罚(共5项) 1.受委托对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1)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2.违反征兵工作相关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或诈病的; (2)向兵役机关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3)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 (4)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5)威胁、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6)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7)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逃避应征入伍的适龄公民的。 3. 乡、村庄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划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1)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2)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5.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三)行政征收(共1项) 受委托进行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律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四)行政给付(共10项)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2.特困人员供养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3.小额临时救助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4.对扑救森林火灾的给予医疗、抚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5.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6.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7.医疗救助金发放 法律依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第四条“……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发放办法”。 8.对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避孕手术的补贴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1)放置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2)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3)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9.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给予适当补贴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10. 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法律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五)行政强制(共3项) 1.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法律依据:《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强制其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并可令其缴纳当地一个义务兵全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 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或者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并作如下处理: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参加招工、招干、招生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后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法律依据: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因拆除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六)行政确认(共8项) 1.发放“脱盲证书” 法律依据:《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八条“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2.出具婚育证明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2)《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九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对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后,可由其家庭成员代办”。 3.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携带金银及其制品证明 法律依据:《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必须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单位或者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验明所带金银及其饰品名称、数量后,申领《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海关凭以查验放行”。 5.为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出具证明 法律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九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6.为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出具证明 法律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7.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出具证明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8.办理一胎生育证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七)行政奖励(共4项) 1.对支持应征工作的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以及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提名,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2.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3.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八)行政检查(共8项)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核与审查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2.社会救助有关资料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3.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4.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法律依据:《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5.汛前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6.森林火灾调查 法律依据:《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7.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8.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行政裁决(共3项) 1.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民间纠纷裁决、处理 法律依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2)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3)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十)其它行政行为(共31项) 1. 组织应征公民兵役登记 法律依据: (1)《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2)《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通知送达适龄男性公民”。 2.组织应征公民初步审查 法律依据: (1)《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2)《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审查,并应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3. 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检 法律依据:《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4.组织应征公民进行政审 法律依据:《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5.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6.受理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申请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7.受理就业救助申请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8.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9.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0.流动人口一胎生育服务登记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11.对流动人口未依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予以批评教育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12.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责令改正、批评教育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13.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14.申请报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法律依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第五条“报考青年在户口所在县(区)报名,向所在的学校、乡和街道办事处申请报考,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县(区)招生办公室核发准考证”。 15.申请廉租住房初审 法律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2)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16.对廉租住房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法律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7.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进行核实、公布 法律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18.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19.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20.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1.提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2.对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23.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法律依据: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2)《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24.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终止供养服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26.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的提出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7.符合条件的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申请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初审 法律依据: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28.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9.农业承包合同的鉴定以及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3)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4)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资料。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除履行前款四项职责外,还应负责合同的鉴证和合同纠纷的调解”。 3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31.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014年12月20日 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0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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