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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中常用待遇计算方法综述| 劳动法俱乐部

 ghjkl1110 2015-12-30

劳动用工中常用待遇计算方法综述

(上海适用)

作者: 陈艳

不管是企业HR在处理员工待遇时,还是员工在计算自己的待遇时,一定需要确定待遇的基数以及系数才能得出应享受的待遇,不同的待遇由于规定的不同导致计算方式的不同,下面总结常用的几种待遇,供大家参考:

一、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中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带薪年休假待遇

(一)计算基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

(二)计算系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后,再额外支付劳动者200%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

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一)计算基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计算系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需要注意的是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对于法定休假节日的劳动者,300%的工资是不包含本人正常出勤的工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须需要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正常出勤的工资+小时或日标准300%的工资。

四、经济补偿

(一)计算基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劳动合同法》与“以前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应发工资,包括其社保以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的税前工资,也不是实发工资。但在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中明确计算基数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已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此一般来说加班费是需要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计算《劳动合同法》以及“以前规定”的经济补偿均以此作为计算基数,但要注意“以前规定”中并未对经济补偿的基数进行封顶限制,而《劳动合同法》中的基数受到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封顶限制。

(二)计算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对于基数受到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封顶限制的情形下,还需受到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双限制。“以前规定”中仅就存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至三款中经济补金额不能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的情形进行了支付年限最高12个月的单限制。

注意:计算经济补偿基数时,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中领取过生育生活津贴的,领取的期限剔除计算。

五、赔偿金

(一)计算基数: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不再赘述。

(二)计算年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同样受到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封顶以及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双限制。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中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否包括加班费?在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进行了明确说明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工资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范围。

七、病假工资

(一)计算基数

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病假工资的基数确定: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会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病假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70%。

在上海高院民事审判庭2014年第三季度庭长例会研讨纪要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5]11号中倾向意见认为,如劳动合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对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可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来确定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但该约定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正常出勤工资(该正常出勤工资应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即可获得的可预期收入,不包括一次性或临时性收入)×70%的标准;双方未约定病假工资计算基数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上述正常出勤工资×70%的标准来确定。

(二)计算系数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这里的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注意:病假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确定后乘以相应的系数得出的病假工资的是可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同时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八、代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九、生育生活津贴

(一)计算基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其中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照300%计发,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2009年期最低标准按2892元计发)。

(二)计算期限;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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