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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会计准则很可能要合并

 qwqone 2015-12-31

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很可能要合并

2014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联手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采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的企业提前自2017年12月15日起实施。这项新准则的核心原则是,主体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和服务的模式,确认金额应当反映主体预计因交付该商品和服务而有权获得的金额。为此,准则设定了收入确认计量的五步法: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识别合同中单独的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单独的履约义务、履行每一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

在国际会计准则变动的影响下,2015年12月14日,财政部网站公开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也将发生比较大的变化。

大家知道,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销售商品收入主要以风险和报酬转移为基础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主要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但是,随着交易事项的日益复杂,实务中收入确认和计量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例如,如何划分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的边界,如何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如何判断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如何区分总额法和净额法,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或可变对价的复杂合同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等等。这从客观上要求我们对现行准则中的收入确认和计量原则予以重新审视,切实解决实务问题。

本次修订收入准则,拟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边界不够清晰,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征求意见稿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且就“在一段时间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现行收入准则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务中有时难以判断。征求意见稿则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也就是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比如,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现行收入准则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缺乏足够的关注,涉及的相关条款很少,远远不能满足实务工作的需要。比如,现行收入准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对于积分奖励的核算规范也属于这个方面的内容。这次修订稿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国家明确的指引,要求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项履约义务,按照各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相对单独售价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进而在履行各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

修订稿也对一部分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比如:

1、对于售后回购,修订稿要求企业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负有回购义务或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销售时点客户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租赁交易,企业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融资交易,企业应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在回购权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时分析判断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销售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2、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扣除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成本(扣除预期将退回商品的成本)结转成本,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的成本扣减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潜在减值)后的余额确认一项资产。

3、对于附有质保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分析判断该质保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额外提供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收入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保的,通常表明该质保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4、对于总额法和净额法,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是否拥有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能够控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认收入。

4、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分析判断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实质性权利。企业提供实质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于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或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概率等全部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通常情况下,赋予客户额外购买商品(或服务)选择权且其销售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或服务)单独售价的,不应当被视为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实质性权利。

5、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款项的,应当首先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确认收入。某些情况下,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企业只有在能够合理预计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相关负债余额转为收入,其金额应以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极可能不会发生累计已确认收入的重大转回为限。

6、初始费的收取。企业在合同开始时向客户收取不予退回的初始费的,应当分析该初始费是否与已向客户转让的某项商品(或提供的某项服务)相关:如果相关,应确认为收入;否则,应视为与未来将要转让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关,计入合同交易价格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某些情况下,企业收取初始费仅为了补偿合同订立成本,与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无关,不应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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