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有关资料整理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首部《安全生产法》。鉴于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2011年开始组织修订,2014年8月31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当年12月1日起施行。现与建筑企业经理人对新的《安全生产法》解读如下: 一、2014版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调整范围:删除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二、完善安全工作方针和机制 1.安全生产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2.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1.扩大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范围,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 2. 新增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 3.规定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4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明确高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5.新增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6.新增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 7.明确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补充安全文化建设内容 1.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记录备查。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区队)应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3.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 五、补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1.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2.国家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 3.政府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4.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5.应急救援费用的承担 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六、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增设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预防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等职责,并且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2.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3.规定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4.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责任 明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5.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的规定 矿山等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6.新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 7.新增安全生产状态定期报告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要求。 8.新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和代治理制度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 七、完善了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表述相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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