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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租业务本金需要开增值税普票的四大认识误区

 刘刘4615 2016-01-01
原创 2015-12-31 赵国庆—财税星空 赵国庆

很多人一直认为,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将设备销售给融资租赁公司时,应该需要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上,这是在没有理清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本质下的误区。这一误区不仅无谓增加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而且在实践中本金开票无论是融资租赁公司还是承租人而言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我们来看一下,财税【2013】106号文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销售额和开票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误区一:直租要就收取租金全额开票,回租也应该就收取的租金全额开票

这是一个我们很多人根深蒂固的误区,认为既然融资租赁业务中,直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就向客户收取的全部租金向客户开票,因此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也需要向客户就收取的全部租金全额开票。

在直租业务中,由于设备是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直租业务中其实融资租赁公司产生了两个经济行为,一个是向客户的销售行为,一个是向客户的融资行为。销售行为对应的是直租业务中租金的本金部分,而融资行为体现在租金业务的利息部分。

那回到回租业务,和直租业务不同,回租业务本质就是一个融资业务,根本不包含设备的销售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说明我们对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向融资租赁公司的设备销售行为,我们在增值税上根本就不认定为是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既然这一道我们认定增值税销售行为不存在,那下一道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方设备的销售行为也就不存在。

有人可能说,我向客户收了100万(其中本金90万,利息10万),当然要向客户开100万发票啦,怎么能向客户仅开10万发票呢。既然106号文自己都已经把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分为本金和利息了。也就是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实际已经承认了回租业务就是一个贷款业务(因为在直租业务中106号文可没有本金表述),不包含销售行为了,那有何必要就本金部分开票呢?因为本金部分并不是你给客户提供服务收取的价款,而是承租人归还欠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现实中,哪有人还债需要开发票的。因此现在106号文对回租业务增值税开票的处理形成了这么一个奇怪的东西,A客户借给B客户100万,B收到100万的借款首先要给A客户开100万的普票。然后A客户再向B客户收这100万借款部分,再向B客户分期开100万普票。

正是因为回租业务和直租业务在本质上的不同,直租业务中包含销售和融资两种行为,而回租业务中只包含融资这一种行为,因此,对于回租业务而言,无论是承租方向客户销售设备还是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本金都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

误区二:本金不开票承租方企业所得税时无法扣除成本

这是很多人存在的第二大误区。认为既然承租人付了100万租金(本金90万,利息10万),那融资租赁公司只给承租人开具10万租金票,承租人90万的支付部分如何取得凭证做账,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里,我们来看一下售后回租业务的会计处理:

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卖方(承租人)出售资产时,不确认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售价-资产账面价值。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的分摊: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即按与该项租赁资产所采用的折旧率相同的比例进行分摊,调整各期的折旧费用。

体案例分析:

2011年12月31日,甲公司将一台办公设备以公允价值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租赁公司,该设备出售前账面原值150万元,已提折旧30万元(该设备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残值为0,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同时合同规定,甲公司自2012年1月1日将设备租回,租期4年,每年末支付租金40万元,期满该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

 1.2011年12月31日,向乙公司出售该设备:

  借:固定资产清理1200000

   累计折旧 300000

   贷:固定资产 1500000。

  2.收到设备款时:

  借:银行存款 13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100000

  3.2012年1月1日,向乙公司租回该设备,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作为资产入账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400000×PVA8%,4=400000×3.3121=1324840元>1300000元)。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1300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300000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1600000。

  4.2012年~2015年,每年每月末按直线法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4年内每月应摊销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金额为100000÷4÷12=2083.33)。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融资租赁) 2083.33

   贷:管理费用 2083.33。

  5.2012年~2015年,每年每月末按直线法计算折旧(1300000÷4÷12=27083.33)

  借:管理费用 27083.33

   贷:累计折旧27083.33。

  6.2012年~2015年,每年年末支付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4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

  7.2012年末按照融资费用分摊率8.86%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115180元:

  借:财务费用 11518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15180

  8.期满该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

  借:固定资产——自有固定资产 1300000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1300000

实际上,对于上述这个回租业务,我们从经济实质上来看,就是融资租赁公司给甲公司提供了一笔130万元,4年期的贷款,等额还本付息,每年本息合计40万。换句话说,4年贷款,还本130万,支付利息30万。

因此,承租方“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1600000”反应的是未来其需要还本付息的总金额。而“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4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这笔分录反映的企业当期还款还本付息情况,这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这笔分录在会计上的做账依据根本和发票没有关系,而是按照承租方当期实际向融资租赁公司归还的金额,直接凭银行转账凭据做账,绝不是用发票做凭证(因为如果存在未足额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回租合同一般会默认先归还欠息,后归还本金。这从而又会对后期利息收取金额产生影响)。而对应支付的利息是反映在另外一笔会计分录,即“借:财务费用 11518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15180”,这才是核算的归还利息的金额。这笔分录涉及到承租方企业所得税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而对应这笔会计分录,承租方取得了融资租赁公司按照106号文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做账了(如果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是专票,非一般纳税人是普票)同时,后期如果承租人违约为足额归还本金或利息,对应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融资租赁公司也要开票给承租人,承租人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做账。通过会计分录的演示,我们也发现了,在回租部分中,本金部分开票对于承租方在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都没有任何意义。就好比企业向银行借款,你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干嘛要就本金部分取得发票做账呢。

误区三:本金只有开票才能加强税务管理

这又是典型的以票控税思维的误区。的确在增值税上,以票控税是一个重要的手段,但不是所有地方都简单的复制以票控税思维。首先,在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签订的回租合同中,肯定会标明设备销售的价款,同时也会说明这个价款就是作为贷款本金的金额,约定贷款时间和贷款利率以及贷款偿还方式。因此,这个本金的金额是多少,在合同中约定了非常清楚,根本不需要在销售环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管理。其次,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部分税务机关坚持回租业务中的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就根本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应该开票。第三,这个销售环节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免税的,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后期给客户开具的收取本金的发票本质上也是免税的(通过差额征税实现)。我们上面就已经分析了,实际上在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业务中就向客户收取本金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无任何必要,也违法《发票管理办法》的精神。既然后一道收取本金的发票开具无任何意义,则前一道销售合同的本金发票开具也就更无意义。既然无意义,你这儿让什么医院、学校、农村合作社、企业甚至个人做回租业务去免税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纳税人先到基层税务机关一下开几百万的增值税免税发票,一是基层税务机关怕担责任不敢开,二是你开了后面就要后续管理,后面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收回不征税开票如何和原来开票一一对应,请注意这里差额征税是要一一对应的。即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一堆本金发票后,后面融资租赁公司分期把本金通过普通发票不征税开回时,不是和他取得的一堆本金发票对应。比如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1000万本金发票(实际这个是其贷款额),你让他向某承租人开50万本金票(对应收回贷款额),这个不是和他1000万本金票对应,而是和这笔回租合同对应的本金发票来对应。也就是说这里的差额征税是按每笔合同来的。而且,这个本金本来就不是你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你就是对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业务取得的利息征收增值税。前面我们也分析了,本金发票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无论在会计和企业所得税上都没有意义。本来每份回租合同,根据合同本身看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就是清晰的,难道你开一道本金票就比合同更管用,加强管理了?细致分析来看,回租业务,本金开票不是降低税收管理风险,无意义的开票反而是加大基层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风险和企业所得税风险。回租业务中,增值税中利息的计税依据不是通过发票管理,而是通过你合同约定和本金的收取来管理的。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也承认了: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为什么这么约定呢,因为本金的收取多少直接影响下期利息的计提,从而影响增值税计税基础,这个根本就不是通过本金开票来管理的。举一个例子:


在这个回租业务中,偿还本息金额就是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收取的租金总额。我们以第3期为例,如果客户正常归还了67840.94元,则下一期计提利息的增值税计税基础(剩余本金)是1325317.80元。如果客户没有全额支付本息,比如只支付了50000元,一般会默认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即先支付了9226.22的利息,43773.78元属于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就变为1340158.74元。下一期的利息就按照这个剩余本金计算。如果客户当期只归还了8000元,连利息都没有还足,则未归还的利息也会作为下一期计提利息的依据。因此,90号公告实际已经是承认了回租业务是贷款行为的本质了,而且也说明了本金的扣除是凭合同约定,合同没约定按实际收取,扣除体系都已经脱离发票了,又为什么要开发票呢?如果销售环节要开发票,那税务局就必须要做到前道销售环节的销售发票和后道出租环节的本金收取必须一一对应。如果存在部分回租合同逾期或坏账,那部分前道本金发票在后道回租环节就无法全部开回承租人,这样就会在租赁公司这边形成有抵扣不完的金额。如果你做不到前道销售合同本金票和后道回租环节本金票的一一对应,部分不规范的融资租赁公司再把所有项目混在一起乱扣,那差额征税就彻底乱套。所以,本金开票哪是加强增值税管理,反而加大了增值税管理风险。销售环节本金不开票,根据回租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基础确定贷款金额,后期回租环节租赁公司就以利息开票,税务机关只需要盯住租赁公司利息计算的正确性(本金的收取影响的就是利息的计算,且利息才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并以此管理增值税不是清清楚楚吗。没有了前一道销售环节的免税本金开票,也就没有了后一道回租环节收取本金的免税开票(且这个开票还毫无意义),这样的税收管理风险不更小吗!

误区四:承租人永远也不能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

这个误区实际是106号文的不合理处理导致的认识误区。实际上,我们上面分析了,在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在销售合同中根本就不需要向融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并不意味着承租人永远不需要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因为,在回租合同附属的销售合同实际导致了设备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的分离。而当承租方不能偿还租金时,融资租赁公司完全可以将设备收回对外销售抵债。此时,融资租赁公司销售设备,只有销项税,哪有进项税呢?此时,实际上承租方就需要给融资租赁公司开票来实现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即承租方无法偿还债务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设备时,承租方应该按照设备抵债金额给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进项税,抵扣链条完整。这里问题在于,承租人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一般纳税人违约,承租人开专票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销售设备按17%缴纳增值税没有问题。而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呢,只能按3%减按2%征收开普票,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对这部分设备销售是按17%交税还是按3%交税呢,这个问题至今为止没有任何明确。实际上,这个问题后期金融保险业营改增一样会遇到。

融资租赁业务从2012年改革至今已经经历了3次重大的政策调整,无论是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感到无比困惑。后期金融保险业也会营改增,考虑到整个金融业影响国计民生,改革影响效应很大。既然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本质和贷款业务一样,且已经营改增,我们应该完全可以以这个行业为样本,分析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的政策效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增值税管理方法,探索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各种模式中的增值税问题,从而为后期金融保险业的营改增积累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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