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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打官司却败诉

 神州国土 2016-01-04

银行卡被盗刷打官司却败诉
律师建议:与银行签约时,最好明确持卡交易中使用签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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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李鹏飞通讯员辛爽

    核心提示

    卡在身上存,钱从网上飞。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资金受到严重威胁。储户报警后,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由于网络犯罪作案者影踪难觅,破案难度很大。储户起诉至法院后,要求银行的赔偿有的被支持,有的被驳回。今天选择一个储户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或许给开通网上银行的读者一点启示。

    基本案情

    王女士是一位郑州居民,于2013年2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郑州某支行办理了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622707500××××××。2014年7月30日上午,王女士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余额减少,立即去银行营业厅询问。得知自己账户于2014年7月28日,分四次被网上支付消费共15780元,但网上支付U盾在王女士手上,并未使用,且其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亦未收到相关消费短信提醒。后王女士到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经初步查明,其账户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支付进行了盗刷。王女士认为,该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因其未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导致自己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法院。

    争议焦点

    一、储户作为银行卡拥有者自己是否尽到了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二、储户手机性能与银行卡安全使用的关联程度有多大?三、银行作为发卡人和管理者是否存在安全管理上的漏洞,对此损失能否免责?

    王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之所以要求银行赔偿储户的全部经济损失,理由是:其一,王女士在中国建行郑州某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并储蓄了现金,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应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其二,银行账户支付功能仅需输入手机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的方式,安全设施存在严重漏洞,在银行无证据证明因储户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三,王女士将款存入银行,手中持有的银行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在银行并由银行占有,犯罪分子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银行应将卡内减少的钱款予以赔偿,不应将风险转移给储户。

    针对原告王女士及代理人的诉求,被告银行也陈述了自己不予赔偿的理由和实施。

    第一,银行一方尽到了合同义务。账号支付的模式,具体流程为,客户按照程序填写账号、手机号后,点击发送验证码的指令,然后由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接着输入验证码,即可实现网络支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客户方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认证要素(包括账号、签约设置的手机SIM卡、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等)。凡使用客户有关身份认证要素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4笔交易,如原告所说,均系账号支付,在整个账号支付的过程中,银行按规定向原告发送了短信,系统对原告的交易如实记录,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二,如上所述,原告王女士进行的4笔交易中,最关键在于客户自己的手机SIM卡及相关交易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等身份认证要素,原告应对此要素的保管和使用负责,由此产生的交易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交易中原告王女士在信息接收阶段出现了问题。账号支付可分为信息发送和信息接收两个阶段。如前所述,银行在信息发送阶段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银行的系统显示发送信息正常,而原告王女士没有收到被告的信息,问题出在信息的接收介质,即原告的手机及SIM卡。而这个过程中的问题,应由原告负责。

    第四,原告方认为,银行从“在银行无证据证明储户遗失银行卡及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出现银行卡被盗情况,说明银行安全措施存在问题”的角度,来论证账号支付类交易中银行的过错,不符合逻辑。

    裁判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女士提交的诉讼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国建行河南分行郑州某支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足以证明银行对保证原告卡内存款的安全有漏洞及在交易中有过错。而被告银行方提出的相反主张,且提交的相关诉讼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银行职责,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分析

    王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存在交易安全漏洞以及在支付过程中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在银行卡消费活动中,持卡人刷卡消费的行为,是发卡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开通并使用账号支付交易工具,则原、被告又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如原告王女士所述,其与银行方所签订的网上银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王女士办理了银行卡并储蓄了现金,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王女士将款存入银行,其手中持有的银行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在银行并由银行占有,银行应

    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应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王女士为此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原告银行卡被在网上消费,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立案的材料。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说明王女士的银行卡如何被网上消费的具体事实,也没有对该行为定性。王女士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足以证明银行对保证王女士卡内存款的安全有漏洞及在交易中有过错。

    银行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支付过程中没有违约和过错。

    在开户资料中,银行已对王女士进行了相关的风险提示。据银行提交的银行系统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7月28日王女士的账号通过网银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交易了4笔消费业务,一切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正常进行。原告王女士无证据证明银行在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存在问题。相关手机短信因王女士的手机接收系统“卡壳”没有收到,恰恰说明其接收媒介出现了问题,银行电子服务系统接收到交易验证码当然视为本人同意的划拨转账。这也正是说银行方面提出这些与王女士诉求相反的主张,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银行方面没有违约和过错,故法院对原告王女士的主张不予支持。

    警惕网银风险签名认证可减少储户责任

    据一位经常代理银行打官司的律师介绍,银行卡信息泄露通常有以下渠道:持卡人将交易凭条随手丢弃;网上交易时,蹭他人免费WIFI使用;网上交易时不小心进入“钓鱼”网站;将银行卡给朋友应急使用等。发生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想举证银行有过错,往往难上加难,这种情况下依据合同法起诉银行有违约责任,也可能吃力不讨好。律师建议,市民与银行签订服务协议时,最好明确持卡交易中使用签名认证,而不使用密码认证,这样,银行卡被盗刷后,将会加大银行承担责任的概率。

    原告王女士虽然败诉,这场诉讼的社会意义远远超过了法律意义。银行卡作为自然人和单位的“钱袋子”,其支付手段和储藏功能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网上支付给传统的结算手段带来一场深刻的革命,然而在享受高效便捷的同时,也给人们的资金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要堵塞电子交易漏洞和搞好网银风险防范,这里面有银行的责任,也有储户的责任,同时还需要利用科技发明提高金融电子服务手段的安全保密系数,依靠科技升级更新“扎紧篱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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