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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四维空间809 2016-01-07

  一、案情介绍 

  1997年1月13日吴某等人与赵某等人因为看不顺眼发生吵架。1月14日晚上吃过晚饭,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朱某、陈某聚在一起称赵某等人老X,昨天跟我们吵架,如果今晚来我们就打他们。7时30分左右,吴某等上述4人碰到边走边唱到村东边看船的赵某、余某、马某、李某等人,双方语言不合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吴某从身上掏出尖刀先对赵某腹部刺了一刀。赵某和余某被刺后就往后跑,马某和李某也跑。吴某一方4人跟后追了一段路程,听对方讲肠子出来了,就没有追。后经鉴定:赵某被他人刺伤腹部,致大网膜及胃破裂,构成重伤;余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致肠穿孔、肝破裂、右肾蒂破裂、右肾切除、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吴某案发后一直外逃,2010年3月10日因形迹可疑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凯里车站派出所盘问后抓获。 

  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并且在家学木匠手艺,在家从事了较长时间木工工作,后到外面打工,并每年过春节回家过年,期间结婚生子,自己在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此案是刊登在《安徽检察》2010年第五期《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文中的。对此案中张某追诉时效的认定,笔者与文中作者的观点持不同意见。故而撰写此文,以期共同商榷。 

  二、原文作者观点 

  文中作者认为此案应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条款认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并据此认为应对张某追诉。 

  原文作者认为本案属于“情节恶劣”范畴。并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理由,一是以此案是共同犯罪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但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是需要区别对待的。有时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还应做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此案张某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显而易见,张某和吴某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吴某在殴打的过程中从身上掏出尖刀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犯罪后果,因而,吴某的主观恶性甚于张某;二是以导致两被害人重伤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就更站不住脚,根据案情,很显然,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吴某一人所为。三是以悔罪表现差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很牵强附会,根据案情介绍,我们推断不出张某悔罪表现差,相反的是,笔者认为,张某的悔罪表现不错,在案发后,张某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张某被执行刑事拘留不久,主动与对方协商赔偿2万元。因而,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此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已过。要得出以上结论就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 

  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理论上也有较大争议,有主张应自犯罪发生时开始计算,也有主张应自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等。我国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九条。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一,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但对何谓“犯罪之日”,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学理界也是众说纷纭。一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二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三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四说是犯罪成立之日,五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还有学者综合这几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或结果发生之日”,“停止”包括被迫停止、自动停止和完成。笔者认为,“犯罪之日”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学理解释,根源就在于法条本身就有缺陷,过于原则,定义不明。因为,犯罪行为由于其复杂性而具有不同状态,除了通常所说的连续犯或继续犯外,还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举止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牵连犯、共同犯罪等。对于不同的犯罪形态,其“犯罪之日”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对何谓“犯罪之日”不能一言以蔽之,以防遗漏内涵,造成执法困难,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分别确定“犯罪之日”的含义。此案犯罪嫌疑人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应是一个一次性终了的行为,而行为终了之时就是犯罪结果发生之时。因而,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1月14日。 

  2、张某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 

  因为在此案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对该犯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就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于犯罪人,因而应该适用旧法,此案发生在1997年,因而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3、对追诉的理解 

  对“追诉”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开始追诉”。即只要在时效内启动了追诉程序,追诉期限就无限顺延,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种理解与我国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相悖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另一方面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如果一经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司法机关将要花费大量司法资源去处理陈年旧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极大地削弱了及时打击现行犯罪的力量。同时,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无限放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应当说,法律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及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逐渐深化的。如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中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说明,在当时对“追诉”的理解仅仅局限于“开始追诉”。在当时“严打”形势下,刑罚的目的侧重于特殊预防,追求从重从快打击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也随之演进,刑罚的目的更侧重于一般预防,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重。97刑法颁布后,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此司法解释予以废止。这“一立一废”反映出司法界对“追诉”理解的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是法治观念与时俱进的过程。追诉不只是“开始追诉”,而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全部诉讼活动。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等,而这些都要经过审判才能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充分说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当其诉讼程序进行到哪个诉讼阶段,就在哪个阶段终止;而不是在立案时尚未过追诉期,仅因侦查机关立案了,就可以无限延长其追诉期。刑法典的这种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明析了“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而“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都在时效内,一旦超过时效,则应终止。 

  诚然,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并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其目的在于有效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对犯罪人及时处罚可以震慑社会上的其他可能犯罪的人,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但对已过法定追诉时效犯罪的追诉,则难以达到及时震慑的一般预防效果。行为人犯罪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在相当层面上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改恶从善,已无再进行处以刑罚的必要。如果此时再对其追诉,同样达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由此可见,追诉时效制度不仅不是故意放纵犯罪,反而是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虽然在追诉期限内对张某立案侦查了,但张某没有外逃、隐瞒自己的身份等逃避侦查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且笔者认为,此案中公安机关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是错误的,虽然2001年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但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时已过追诉期限,因而,不应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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