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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量刑标准变更后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分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2-20

20164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进行了全新的规定。然而,新司法解释的修改不仅仅影响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也改变了某些职务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由此引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笔者近期接触了某起职务犯罪案件,案情简单介绍:某甲2000年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其贿赂款30万元。根据当时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再根据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此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可以进行追诉;而,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根据新解释的规定,仅就数额而言,受贿3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此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为十五年。该案件于201635日立案侦查,根据彼时的法律,此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该行为尚未过追诉时效,可以继续追诉。然而,2016418日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该行为的追诉时效缩短为十五年,而行为实施于2000年,已经超过十五年,应当不再追诉。

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是应当继续追诉侦查案件,还是应该遵循我国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的原则对该案件放弃追诉?该问题必将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其背后蕴含的追诉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适用溯及力的问题值得思考。

1、追诉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谓溯及力即指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既往的效力。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规定的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定罪与量刑方面。但是在现阶段刑法非罪化、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渐渐认为我国规定的溯及力不仅局限在定罪或量刑方面,还可以涵盖刑法第4章第8节的所有内容,包括量刑、累犯、自首与立功、缓刑、减刑、假释、追诉时效等所有能够引起法定刑变动的情形。

而分析追诉时效的属性,从条文内容上,它规定了追诉的期限、期间的计算方法以及不受限制的情形等程序性的规定,虽然规定于刑法典之中,但仍然具有程序法的属性。从刑罚效果上,它使犯罪行为人在心理上承受将受追诉的煎熬,从而达到惩罚的目的。当时效届满时国家刑罚权即行消灭,是一种刑罚解除的事由,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因此,追诉时效实际上兼具程序和实体两种属性。就程序法而言是诉讼程序的一种。就实体法而言,是个人解除刑罚的事由。所以,具备两种属性的追诉时效,当然应当具有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力。

2、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的前提

 

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是具有前提条件的,这涉及到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追诉时效即为国家追诉权行使的生命期,司法机关可以在该生命期任何时间内行使追诉权,追诉权也将发生应有的效力,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当追诉时效的生命期结束,司法机关再行使追诉权也不会发生追诉的应有效果。当然,司法机关在生命期内启动追诉权,追诉时效的使命也即已完成,从此退出了刑事诉讼的舞台。

由此可见,作为在追诉时效存续期间才会发生效力的溯及力问题,其自然而然存在一个大的前提:追诉时效尚在生命期内,此时要么国家对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权还没启动,要么尚未超出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此时有力溯及的溯及力原则才可以发生作用。

至此,追诉时效溯及既往的前提和依据已经明确,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仍然存在一个难题: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开始于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也规定了不同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但是却没有规定国家追诉权启动的时间点,也即没有规定追诉时效因追诉权的启动而失效的时间点(司法机关一经启动追诉权,追诉时效的使命即已完成)。

追诉时效何时结束,这使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在具体操作时难以适用,因而引发了前文中具体司法案例的难题。因此,为了确定追诉时效溯及力的适用问题,必须对追诉时效的终期加以确定,即司法机关追诉权启动的时间点。

3、追诉时效终期的确定

 

司法机关追诉权启动的时间点即为追诉时效的终期,对此我国法律并未做任何规定。就我国目前诉讼程序而言,追诉时效的终期可能存在以立案为终期或者以公诉为终期,如以审判作为终期则启动时间明显太晚,但无论确立任何一种终期均存各种优劣之处。

如将立案设为终期,追诉时效在侦查机关立案时就已失效。以此为标准,好的地方在于能够充分体现有力地打击犯罪行为,因其立案阶段追诉时效就已经停止结算,不会发生立案后的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在侦查阶段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使侦查机关能够完全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限,最终有利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立法制度分为以事立案以人立案两种类型。以事立案即先行登记不知何人所为的刑事案件,此时停止计算追诉时效与制度设置的目的相违。以人立案即根据有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案件的登记。但是,一旦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出于多种原因,案件可能会立而不侦侦而不破,此时犯罪人即便没有逃避侦查,也不受时效的保护,时效的目的亦将落空。

如将公诉设为追诉时效的终期,追诉时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就已失效。以此为标准,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行为均不能使追诉时效终止,无形中为追诉时效的进行在刑事诉讼阶段争取到一定空间,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期限利益。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也能顺应当下非刑罚化轻缓的刑法潮流,对追诉时效目的的实现亦较立案优越。但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也有缺陷,可能产生以下不良影响:一是司法滞待,即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无法在规定时效内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此案时定会作出超出时效的判决而使得继续之前的刑事诉讼没有意义,因而以消极的方式阻碍案件的推进。二是司法腐败,即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取贿赂,拖延案件进度,使能够按时结案的案件因超出追诉时效而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关于追诉时效终期的确定,在立法上存在着多种可能,具体应当如何确定,这就取决于我国对于刑事追诉制度价值的利益平衡,即必将以制度设置的合法合理以及司法实践的有效适用为相应标准。

 | 随鲁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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