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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贪贿案件应关注的四个重要问题

 新屏轩 2021-04-09
转自:职务犯罪研究 公众号
本文来源于《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欢迎大家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贪污贿赂案件调查审理应关注的四个问题

作者  郑俊  汪忠军 王聪  戴奎

监察体制改革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消除了监督空白和角,实现了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监察机关在调查中获取的证据只要符合刑事证据能力的要件,无须进行转化,可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在监察对象扩展、证据要求提高等新情况下,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在贪污贿赂案件调查审理时,需要关注涉罪案件追诉时效、重视收集主体身份材料、注意区分公务与集体事务、全面收集从重情节证据等问题。

一、关注涉罪案件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有着极大的隐蔽性,导致案件调查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滞后性。

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额大幅度提升,使得该类案件的追诉时效大幅度缩短,导致相当数量的贪污受贿案件在调查时存在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风险。

例如,被调查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超过20万元时,在不考虑从重情节的情况下,按照修正前的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现在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的追诉时效从之前的二十年降低至五年,叠加贪污受贿案件的特点,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中需关注案件的追诉时效。

注意:确定追诉时效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1.量刑幅度与量刑档次的区分。量刑幅度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危害后果相对应的。如存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形,刑法根据这三种危害后果一般均会规定三个对应的量刑幅度。

而量刑档次则是同一量刑幅度内高低不同的刑期。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形,确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为同一量刑幅度内的两个量刑档次,而非两个量刑幅度。

2.确定法定最高刑时,不应考虑量刑情节。法定刑是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等确定的刑罚。而宣告刑是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综合各种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法定刑为基准而判定的刑罚。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宣告刑确定的。

因此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应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

如被调查人受贿达到500余万元,如果被调查人存在自首及重大立功减轻处罚情节,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其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在确定法定最高刑时,仍应按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以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确定追诉时效,追诉期限为二十年。不能因为被调查人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按减轻处罚后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追诉期限。

监委依法行使的监察权,既调查职务犯罪行为,也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贪污贿赂案件同样属于职务犯罪或职务违法的范畴,只不过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而且党纪政务处分没有追诉时效之说,因此监委可以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进行立案并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根据调查的结果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作出党纪政务处分。

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此处的追诉含义应该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追诉含义相同,是指刑事立案时,因此笔者认为,监委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后,不需将此种法定不起诉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再行审查起诉。

二、重视收集主体身份材料

根据相关规定,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此时需特别重视收集主体身份材料。监委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被调查人的身份常常存在争议,需重视和鉴别被调查人身份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2001年5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将接受委派作为判定国家工作人员重要依据之一,其认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作为委派主体。

因此,监委在启动案件调查前,应在初步核实阶段收集被调查人的主体身份材料,提前对被调查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核实,确定合理正确的调查方案和调查方向。

三、注意区分公务与集体事务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人员在管理基层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其还经常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时村民委员会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其中的人员也相应被赋予从事相关公务的身份与权能,其活动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

依照相关规定,监委监察事项,不但包括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也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管理工作,这就使得行使公权力的范畴既包括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工作,也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管理工作,此时需对从事公务和从事集体事务进行区分,重视提取各种主客观证据,准确认定此罪和彼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例如,村委会主任在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扶贫款物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增扶贫人数侵吞扶贫款项的,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但村委会主任利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的职务便利,虚增村级项目工程量,套取村集体资金归个人所有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上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在调查审理实践中,除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外,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等组织的人员。

四、全面收集从重情节证据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用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取代了单一的数额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提升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的同时,对其中的从重情节作出了细化规定,当贪污受贿数额未达到相应的定罪和相应法定刑的数额,但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升格法定刑判处更重的刑罚。

这些从重情节起到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作用,监委在对贪污受贿案件进行调查时,必须将这些法定从重情节纳入调查工作中,并需要全面收集从重情节的证据,将相应的证据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纪法衔接视野下,监委特别要注意收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证据,该情节在纪律处分时作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在刑事处罚中也应作为从重或加重情节予以考量。

对违纪数额是否要纳入犯罪数额分两种情况处理:如违纪问题相对轻微,达不到定罪数额,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行政处分,已经受过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累计因此违纪数额较小达不到定罪数额的并且受到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违纪数额原则上不再累计计入后期犯罪数额内

若违纪问题严重,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违纪党员只受到党纪处分但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仍然应认定“未经处理”,在对其后续的犯罪数额进行计算时仍要考虑先前行为的数额,党纪处分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王某受贿案,法院认为王某收受他人4万元贿赂款,已达到受贿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检机关对其党纪政纪处分,不影响司法机关的追诉认定,最终将4万元贿赂款纳入了受贿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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