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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社会中,我们为什么仍选择“私了”

 汐钰文艺范 2016-01-08


作者:芮子伟


一、法制社会中,“私了”为何还在?


法律和司法制度对于当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长久以来人们对此深信不疑。构建完整的法制体系,实现民事纠纷的诉讼化、程序化,常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应有之义。与此相对的,学者多将私力救济看作是一种落后的、不文明的、应当抑制与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抑制私力救济,把人间冲突的解决纳入秩序化和程序化的途径中。


但是,一个难以忽视的事实是,以民间仲裁、自助自卫为代表的私力救济,仍然在中国当前的司法践行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民事纠纷中,“私了”、“私下解决”是人们时常谈及的话题,也是当事人愿意考量的解决方式。这种被学理界视为“最原始、最简单的,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的纠纷处理机制,在观念上虽已被荡涤至边缘,但其实践却依然盛行。


置身于文明日益发达的今天,法律将私力救济推至边缘化,民众却仍愿意通过这种非司法的方式来弘扬正义。面对这种奇妙的冲突,我们无意深究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却难免发出疑问:人们为什么选择了这种“不文明的、落后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如何解释“私了”?


1.私力救济的法理涵义


我国民法学认为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和自助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这种救济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财产扣押、人身约束等。诉讼法学者多数把民事纠纷解决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种;但部分诉讼法学者从更为广义的范畴理解了“私力救济”,认为和解、调解、仲裁这些群众性的解决办法均属于私力救济,突出特点在于不具备法律强制性。 亦有学者对私力救济做出了狭义的理解,即从纠纷解决角度出发,仅指以私人力量实现或保障权利。


在行政法领域内探讨私力救济,则更为关注“私权”与“公权”、“民间”与官方之间的内在矛盾。有学者从行政纠纷主体角度出发,认为私力救济包含有三种类型,即合法的私力救济、违法的私力救济和法律“边缘地带”的私力救济。 进而指出私力救济应当是一种对公力救济的挽救性补充,其发展方向需要与“公权”相符合。


英美法典中则对私力救济(self-help)采用了更为广泛的解释。《元照英美法词典》中的界定是“指不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而依照自己的行为矫正被发现的不法行为。” 事实上,美国商法也允许债权人在不损害社会平和的条件下,运用私力救济取回债权担保物。


2.私力救济的人类学解释


人类学家对于私力救济的理解,多是从纠纷解决或冲突管理机制的角度出发的。布莱克将人类社会的冲突协调机制分为了私力救济、回避、交涉、通过第三方解决和忍让这几种类型。 其中,私力救济强调的是通过单方面的攻击性行为使得自己的不满得以发泄的行为。布莱克认为私力救济与法律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纠纷解决的实际形式:法律倾向于采用刑罚进行社会矫正与社会治疗;私力救济则更多地具有和解的性质。


埃里克森的观点有所不同。他把私力救济概括为个人为自己而实施制裁的诸多努力,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本人所进行的私力救济;二是替代性的私力救济,即由朋友、亲属、流言蜚语、治安队员以及其他非科层的第三方执行者所实施的制裁。


回顾对私力救济的概念描述,不同学科的学者的表述也各有差异,对于私力救济的界定并没有达成共识。这里的原因可能在于,学者多是从自己的学术领域出发,对私力救济进行了分析。实体法所强调的私力救济,是一种在法律框架内的救济行为,仍然是一种制度化的合法行为。诉讼法所指称的私力救济,则凸显了不合法的可能性,强调的是救济程序与救济手段。社会学、人类学则将私力救济视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是一种更为狭窄的理解,其关注重点在于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效率、社会层级的角色扮演等方面。


三、我们为何选择“私了”


对于人们选择私力救济的影响因素,目前主要有几种观点:成本—收益比较、效率优先、文化渊源、人性本能驱动。


法经济学多从成本、收益、效率等角度对私力救济作出解释。成本—收益比较理论将解决纠纷视为一种成本,而纠纷解决的结果则是当事人的收益。在这种成本、收益的衡量过程中,私力救济由于其司法成本低、收益与诉讼结果相近,而成为人们愿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效率优先则是强调了私力救济的时间维度,即纠纷解决所耗费的时间越少,则效率越高。在公力救济的模式中,诉讼延迟的情况尤为突出,这成为促使人们选择私力救济的反向因素。此外,受个人价值观念等因素影响,个体对效益、成本的衡量标准不同,会给予不同的主观评价,因此,选择私力救济的是源于三个因素的综合考量:救济成本、收益、个体需求偏好。


文化渊源是从我国的法律发展脉络出发,做出的一种文化解释。这种观点认为,文化因素影响了人们的行动选择。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一种抗拒诉讼的倾向,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二是中国法律实践历程中,法院救济的不充分;三是中国社会结构强调的是一种由小单位构成的安全空间。 因此,中国社会文化中这种“厌诉”情绪,可能推动人们选择以私下协调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与冲突。


人性本能驱动是指,在面对侵权、纠纷等问题时,并不能完全用理性逻辑进行解释。在遭受到侵犯时,人类的动物性本能会激发人作出激烈的抗争与反击。因此,当公力救济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存在了障碍,人们便有可能诉诸于私力救济。有学者进而提出,复仇的本能甚至是司法制度构建的基础。另外一种视角则认为,人的本质需求是保障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因此社会个体之间的斗殴、妥协、报复、和解等私力救济的方式,与诉讼、仲裁等方式并没有本质区别。 人们并不关注救济的外在形式,更在意的是对自我的满足与保护。


四、这些因素真的影响我们的选择了?


1.救济方式的选择


从总体上来看,在面对不涉及刑事问题的纠纷中、,74.9%的被访者表示不会采取一定的救济方式进行自我权益维护。本研究数据中,关注的是采取积极行动的被访者,其中有3.9%的被访者表示会采取诉讼的方式。


本研究数据中,遭受权益侵害的被访者中,多数采取是消极的、不作为的应对方式。愿意采用传统公力救济方式(向法院起诉)的比例,高于采用单个私力救济方式的比例;但是,累计来看,选择私力救济方式的比例,仍然高于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权益的比例。这表明,私力救济在民事纠纷处理中所占的比例,高于公力救济的比例。私力救济作为一种常见的纠纷处理方式,有着重要的作用,这也从实践上印证了前文中所叙述的相关理论解释。


从私力救济的选择方式来看,民众最愿意选择的是“向新闻媒体投诉”的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公众第三方进行权益维护的救济方式,其可能原因有:一是通过媒体曝光来获取更多关注度,藉此可能增加对方当事人的压力;二是在本文数据中,对方当事人一般为公职人员,当事人可能认为对方当事人对媒体报道更为敏感,因此有利于自己提高救济效果和效率。


采取“正面冲突(甚至包括暴力行为)”方式的被访者,占1.9%。这是典型的即发性的反馈模式,没有第三方的中介与缓冲。采取这种救济模式,其原因可能在于:这种救济模式更多的是一种即时反应,受权益侵害当时的情形影响比较大,也更为符合人的情绪反应;此外,这种模式达到实时效果的可能性较高,对于解决小的纠纷更为行之有效。


利用私人关系,通过第三方向对方当事人施压的方式,所占比例为1.4%。根据方差分析的结果显示,认为社会公正程度低的人,选择私人关系施压的可能性更高,且这一结果具有显著性(p=0.048);受教育程度低的人,选择私人关系施压的可能性更高(p=0.015)。因此,是否选择私人关系施压,与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并没有显著相关。受教育程度较低、认为社会不公正的人,更愿意相信私人关系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2.选择媒体投诉方式的影响因素


根据上文分析,在私力救济的各类具体途径中,采用向媒体投诉方式的比例略高。因此,下文选取“是否采取向媒体投诉的方式”为因变量,对各类因素进行了交互分析。


卡方检验表明对社会公平的感知程度,显著影响了居民是否会选择通过媒体这一公共第三方进行权益保护。在选择采用向新闻媒体投诉的居民中,认为社会不公平的人(85.7%)远高于认为社会公平程度一般(9.5%)及认为社会公平程度较佳(4.8%)的人。对比而言,没有选择这种救济方式的人群中,对社会公正程度评价较高的人占到了26.5%。可见,选择向媒体投诉的人,他们对社会公正的评价要低于未选择这一救济方式的人;同时,这些人内部,认为社会不公正的比例也较为高。


同时,对诉讼程序、诉讼知识、诉讼技能的了解程度,显著影响了居民是否会向新闻媒体投诉。对诉讼相关问题的了解程度高的人,他们有更大的可能具备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能力,但是他们却更愿意选择向媒体投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76.2%),而不是运用自己的法律技能进行公权力途径的维权。


此外,卡方检验也表明了,法律知识了解程度高的人,更愿意选择媒体投诉曝光的方式维权(p=0.033<0.05);对法院更为了解的人,也更为愿意选择向媒体投诉(p=0.003<0.05)。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出于维权实效性的考量。在对法院职能、诉讼程序、法律知识等情况有一个基本了解情况下,当事人对这种公力救济方式的运转模式及维权效率会有一个更清晰的了解,这可能会促使他们放弃这种公力救济途径,转而进行私力救济。二是出于功能比较。选择私力救济的人,反而对公力救济有更多了解,这种权衡有可能是在充分比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公力救济的时间跨度长,且其强制执行有更多的例外情形。在遇到简单民事纠纷时,居民会更愿意诉诸自己、私人第三方、公共第三方途径来解决。为了详细考察各类因素对居民是否选择私力救济的影响,接下来将通过回归模型进行分析。


表5是回归模型的统计结果。表4考察了不同类型的因素对选择私力救济的影响,可能得到法律相关知识与相关技能的掌握程度,会影响人们去选择向新闻媒体投诉的救济方式。前文提到一些学者从心理动因、诉讼效益、时间成本等角度分析了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的原因,认为这些原因是促使人们进行私力救济的重要影响因素。本研究倾向于认为具备诉讼技能的人,选择私力救济的可能性更高。此外,对社会公正程度评价较低的人,也更倾向于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权益维护。


3.个体特征因素的影响


模型中纳入了个体特征的因素,这些基本特征对人们是否选择私力救济具有显著影响,但是这一模型的解释力弱,仅能对1.4%的人选择公众第三方私力救济作出解释。可见,仍有其他的关键性因素是在模型之外的。


就个体特征因素内部来看,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是否选择公众平台私力救济具有显著差异。这可能是因为城镇居民与这些大众媒体之间有更通畅的沟通渠道和更为便捷的连接方式,因此向媒体投诉成为他们的选择之一。学者普遍强调诉讼效益对于选择私力救济具有重要作用,但数据显示,家庭的经济水平对于是否选择媒体曝光并没有显著影响。因此,虽然家庭经济水平低的人向媒体投诉的比例更高,这也许从侧面印证了私力救济的经济效益更佳,可能会更为契合这部分人的经济需求。但是,家庭收入与选择媒体曝光之间的相关性并不具备统计上的显著意义。


模型2中引入了文化因素、法律技能等因素,这些因素是在过往研究私力救济中经常论及的话题。总的来看,这些因素与采用新闻媒体曝光方式具有显著相关性,但是模型的解释力只有3.8%。其解释效力高于模型1,但是仍然不能很好地阐释人们选择向媒体曝光来维护权益的原因。其中,诉讼技能高的人,更倾向于向媒体曝光;对社会公正程度评价低的人,更愿意采取向媒体曝光的形式。可能存在的原因在上文已经有所阐释,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翻转了我们的一些刻板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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