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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征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宵峰 2016-01-09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征玲,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征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征玲及其辩护人朱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尤征玲出于对丈夫和公公、婆婆的不满,在本市乍浦镇易家旅馆2楼201号房间,用事先准备用于杀虫的两包农药杀虫剂(毒死蜱和吡虫啉)倒入杯中调匀后让自己和七个月大的儿子陈某服下,意欲自杀并毒死儿子。后被告人尤征玲又不忍心毒死亲生儿子,反悔给儿子喂了农药,即将儿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但陈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
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遗留在现场记事本上的笔迹与被告人尤征玲书写的保证书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起送检的农药毒死蜱1袋、奶瓶内可疑液体、搪瓷杯中可疑流状体、3个卫生纸团中检出毒死蜱成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被害人陈某血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毒死蜱成份,血液中毒死蜱质量浓度为3.04μg/ml;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系经消化道农药(毒死蜱)中毒死亡;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尤征玲精神医学评定为其他恶劣情绪为主的适应障碍,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尤征玲的行为得到丈夫、公公、婆婆等家人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尤征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提审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事本、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征玲因家庭琐事欲服毒自杀,并将自己亲身儿子故意喂毒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征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征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尤征玲事后能主动抢救被害人,当庭又能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又得到家人的谅解,均可以对被告人尤征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尤征玲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征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姜宠英
人民陪审员  宋怡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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