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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整理: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的程序衔接

 lgzlawyer 2016-01-10

【规则重述】

非法用工伤亡,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经伤亡劳动者本人或者近亲属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拒不支付,指拒绝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拒绝支付法定标准以外的赔偿项目,不属拒绝支付。

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指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仅对医疗费、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以及伤残等级、赔偿基数存有争议。

【条文来源】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306号“徐勇祥、吴世容、徐勇美与东莞市长鹏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盲二、东莞市百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叶远新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案”(裁判日期:2014年11月19日,法官:强弘、刘秀中、李磊)

【案例要点重述】

申请人系死者徐仁二的近亲属,主张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为承揽关系中的伤而不是非法用工伤亡,申请人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未进行非法用工伤亡认定,亦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其要求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缺乏依据,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述】

非法用工伤亡,应由行政部门确认非法用工,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越俎代庖,这一点终于渐成共识。但非法用工伤亡除了“非法用工”要件,还包括“非法用工导致伤亡”要件。后一个要件是否需要行政确认?上述两个要件是是否需要单独确认?对这些问题的认识还不统一。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因非法用工伤亡无需单独确认,只需作为《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限期改正决定书》中的前提事实出现即可。理由是:

第一、应当确认。依“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工伤、职业病属合法用工,对工伤和职业病尚需行政确认,非法用工违法性更大,更应行政确认。

第二、无需单独确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明确规定“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以行政责令限期改正为前提,提起劳动争议仅限于“数额争议”。概言之,以行政责令改正为优先,仲裁、诉讼裁决数额争议为补充。而行政责令改正的前提只能是确认非法用工、确认伤亡系非法用工所致。因此,无需单独制作《非法用工认定书》或者《非法用工伤亡认定书》,只需在《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限期改正决定书》中作为限期改正的事实依据即可。

第三、违法成本分析。以行政责令改正为优先,在责令支付的同时,还应对非法用工做行政处罚。如果直接引入仲裁、诉讼,看似程序更为简便,实际上会导致违法成本减少。劳动损害救济领域只重赔偿,不重处罚、不重预防的现象并不罕见。看似个案救济效率有所提高,但损害预防功能无法有效发挥。所谓个案正义,恰恰破坏了法律秩序,污染了水源,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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