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常继德申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决定书

 欣欣茶楼图书馆 2016-01-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东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常继德。
赔偿义务机关:广饶县人民法院。住所:广饶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宪银,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广饶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常继德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法赔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广饶县人民法院查明:涉案车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原属安金波所有,挂靠于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崔献智诉被告安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09)广民二初字第57号)一案中,经原告崔献智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予以查封。2010年7月29日,崔献智作为(2009)广执字第55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安金波等系该案被执行人),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开至广饶县人民法院,并请求将车辆予以扣押。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广执字第558-2号执行裁定,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扣押于该院。2010年8月2日,赔偿请求人以(2009)广执字第558号案外人身份,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本人系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与(2009)广执字第558号案件无关,要求广饶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的扣押。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09)广执字第55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异议。2012年11月10日,赔偿请求人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和鲁EC465挂车以及车载油品从广饶县法院提走,并承诺,法院扣押该车期间,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辆上装载货物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双方没有其他纠葛。
以上事实,有广饶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广执字第558-2号执行裁定书、(2009)广执字第558-3号执行裁定书、(2010)广民一初字第175号案卷中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09)广执字第558号案卷中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赔偿请求人书写的《证明》以及赔偿请求人签名的书面材料等为证。
赔偿义务机关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裁定扣押后,赔偿请求人曾于2010年8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且已于2012年11月10日将涉案车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和鲁EC465挂车及车载油品提走,而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常继德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常继德称,一、广饶县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间超过两年的时效是错误的。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该决定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该法律条文看,“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成为起算诉讼时效的关键。2009年3月份广饶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车辆并出具裁定书(该裁定书没有向实际车主、挂靠车主送达)。2010年7月29日,广饶县法院采取了扣押措施,将涉案车辆(车载油品)扣押,并制作了(2009)广执字第558-2号裁定书。后来赔偿请求人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09)广执字第55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也没有解除查封。此时,广饶县人民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侵犯,申请时效也无从谈起。2012年11月10日,赔偿请求人将涉案车辆及油品提走,因为一方面车辆在负重的情况下长时间停放,加剧了车辆的损坏程度;另一方面由于长时间存放,油品质量下降甚至坏掉。这期间,广饶县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解除扣押查封的裁定也没有就自己的执法行为作出任何书面解释。因此,赔偿请求人并不知道广饶县人民法院扣押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违法,更无从谈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到自己的财产权。二、广饶县人民法院驳回赔偿申请是错误的。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车辆及车载油品的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常继德。广饶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崔献智与安金波等人借贷纠纷一案中,违法扣押了赔偿请求人的车辆及油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法赔字第1号决定;二、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因广饶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广饶县人民法院答辩称,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及鲁EC465挂车裁定扣押后,赔偿请求人曾于2010年8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且已于2012年11月10日将涉案车辆鲁E26207欧曼大货车和鲁EC465挂车及车载油品提走,而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常继德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案件、(2009)广执字第558号执行案件、(2010)广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2015)广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所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常继德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请求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经查,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广执字第558-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车辆实施扣押。2010年8月2日,赔偿请求人以(2009)广执字第558号案外人身份,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09)广执字第55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异议。赔偿请求人收到该执行裁定后,于2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2年11月10日申请撤诉,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广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赔偿请求人并于同日将涉案车辆及油品提走。赔偿请求人如果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应当自2012年11月10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而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应认定其申请时已超过了请求时效。对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解除扣押查封的裁定也没有就自己的执行行为作出书面解释,因此赔偿请求人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没有超过请求时效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法赔字第1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