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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与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欣欣茶楼图书馆 2016-01-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苏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会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燕,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潍高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明,经理。
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橡塑公司)与被告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华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燕、郭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华橡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向韩红卫借款300万元,年利率20%。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2年7月30日,韩红卫起诉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请求原、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韩红卫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诉讼费、律师费共计30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韩红卫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0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以3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收,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为370428.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化工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向韩红卫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人阳光化工公司向韩红卫出具借据,益华橡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韩红卫向益华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涛账户汇入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阳光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7月30日,韩红卫以阳光化工公司、益华橡塑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广商初字第399号),韩红卫认可阳光化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诉请阳光化工公司、益华橡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同年8月14日,益华橡塑公司与韩红卫达成协议,益华橡塑公司代阳光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诉讼费、律师费2万元。益华橡塑公司向韩红卫账户汇入302万元,韩红卫出具收据。同日,韩红卫撤回对阳光化工公司、益华橡塑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民事起诉状》、(2012)广商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化工公向韩红卫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韩红卫向被告阳光化工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阳光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益华橡塑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向韩红卫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韩红卫支付的部分诉讼费、律师费共计302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韩红卫在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商初字第399号案件中,诉称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已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归还过,韩红卫为规避管辖才自认被告归还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韩红卫认可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已归还本金2万元,未归还的本金为298万元,而原告益华橡塑公司代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归还了300万元,多归还的2万元,无权向被告阳光化工公司追偿。原告益华橡塑公司代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偿还的韩红卫支付的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商初字第399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是韩红卫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有被告阳光化工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阳光化工公司应偿还原告益华橡塑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98万及其他费用2万元,共计300万元。
对原告益华橡塑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8月14日至实际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因代偿款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3元,由被告广饶县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鄂义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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