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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中释明规则的构建

 百里画廊 2016-01-13

作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石东弘 杨宗腾 发布时间:2016-01-13 11:26:18

编者按: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有益补充。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关于释明的规定,只是存在一些散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以及第七条等内容,可视为对立案登记中释明的原则性规定,但是释明事项、释明的具体内容及要求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亟待对释明规则进行系统性构建和研究。

释明制度能够有效指导当事人行使诉权,对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释明规则的欠缺导致法官在立案登记进行释明时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因此对释明规则进行系统性构建,对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立案登记中释明存在的问题

为客观反映立案登记中释明的情况,笔者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至12月立案庭立案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北京四中院自2014年12月30日挂牌履职即率先试行立案登记制,截至2015年12月20日,立案庭累计接待人数6000余人次,日均接待24.5人次;立案法官进行立案释明累计超过11000次,日均释明超过44次;制作释明笔录400余件次,制作补充补正告知书350余件。释明工作主要存在于行政案件立案过程中,行政案件接待人数累计超过4000人次,累计释明超过8000次,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笔者调研发现在立案释明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释明事项无法明确。释明事项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立案登记中的释明事项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和明确一致的意见。笔者经调研发现,北京四中院立案登记的释明80%以上集中在四方面:程序性事项的释明、诉讼主体的释明、诉讼请求的释明、法律适用的释明。

2.释明界限无法准确界定。释明界限是释明中最核心的问题,释明界限界定不准确会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影响,并产生未充分释明和过度释明的后果。未充分进行释明,是法官对于应当进行释明的未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过度释明,是法官超过必要的限度,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询问、告知某些事项时直接对诉讼的结果进行了说明或者代替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情形。

3.释明的方式和形式没有统一。经调研发现,立案登记中采取的释明方式包括解释、说明、告知、发问、指导、提示、晓谕等方式。释明的形式包括书面释明和口头释明。关于释明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入笔录的问题,经调研发现,释明既有以书面形式作出又有以口头作出,但对于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影响的,或者影响案件受理的情形都进行了书面释明并记入谈话笔录。

二、立案登记中释明规则的构建

目前较为详细规范了释明规则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释明,并未构建完整、统一的释明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立案释明规则进行制度构建。

1.释明界限的界定。释明应当有明确的界限,释明规则中应合理界定释明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

释明的最低限度是立案法官遇到相应情形时必须进行释明的事项,主要是指对可能造成失权后果的程序性事项必须释明。如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以便其及时变更;又如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免超过起诉期限丧失救济机会。

释明的最高限度是法官释明时不得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禁止性事项。释明的自由裁量应当遵循裁判中立原则,既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中立,也不能走向完全积极、主动的另一面,而应是有限的积极主动的中立原则。法官只能在当事人主张范围内适度释明,不能代替当事人主张、辩论和处分,也不得主动代替当事人攻击或防御。具体来讲,立案释明的禁止包括:法官可为当事人归纳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但不得主动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法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明显不当或者遗漏时,可告知当事人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得代为行之。

2.释明事项的明确。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立案登记中的释明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对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包括诉讼风险告知、权利义务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的释明。同时就当事人有疑问的其他程序性事项作必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风险告知、权利义务告知的释明要求立案法官对诉讼可能产生的风险、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释明。对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的释明,为切实解决目前诉讼中送达难的问题,立案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二,诉讼主体的释明。当事人起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有瑕疵的,包括诉讼主体不适格、姓名(名称)有误等,立案法官应当释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主体瑕疵的释明有以下情形:一是当事人诉讼主体名称书写错误的,应当释明其予以纠正;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当释明其申请追加;三是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追加被告。

第三,诉讼请求的释明。一是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主张不明了、有歧义或自相矛盾时,立案法官应当释明要求当事人将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针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立案法官可以通过发问的形式进行释明,让当事人将有歧义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晰。二是对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形。如应一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立案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释明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经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三是对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立案法官应当释明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是明确的,但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或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不准确更甚有诉讼目的非法,导致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立案法官应当进行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针对诉讼请求不正确的情形,法官的释明应当掌握一定的限度,应当仅仅限于法律的规定进行释明,不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指导,不能过多干涉当事人的诉权。

第四,对主管和管辖的释明。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例如存在仲裁条款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发现管辖有错误的,如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案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免超过起诉期限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影响。

3.释明的方式和形式。释明的方式可以采用解释、说明、告知、发问、指导、提示、晓谕等方式。同时,释明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但是,对于诉讼主体有瑕疵或者有遗漏的,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等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入笔录。

编辑:冯永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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