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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托行为,罪还是非罪?

 西安梁广玄律师 2016-01-13

酒托是指通过上网与人聊天,以“一夜情交友等诱人理由为诱饵,哄骗男性至酒吧消费高价酒水的女性服务人员。对于酒托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几乎全部按照诈骗罪予以惩处,这很令受害者觉得大快人心。然而,从法理上看,这样的定性与处理未必正确,以西安梁广玄律师的观点看,单纯的酒托行为其实不构成犯罪。

我们首先看看酒托欺骗的一般经过。一般的酒托欺骗与被骗的大致经过是:①酒托女以诱骗消费为目的,虚构要与受害人“一夜情”、“交友”等而约会;②受害人主观上受到欺骗准备赴约;③受害人因约会到酒托女指定的酒吧进行了高价酒水消费,买单时内心虽不情愿但是为了面子而不得不“欣然”付款:④受害人因为高价酒水消费而付出了不合理的财产。

诈骗罪,目前学理上公认的一个标准构成方式是: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②受害人在前述欺骗下主观上陷入了错误认识;③受害人在错误认识作用下对财产作出了错误处分,④受害人因错误处分而财产遭受损失。和酒托的欺骗经过相对照就会发现,酒托行为是不符合诈骗罪特征的。

一、酒托行为虽然也虚构了事实,如要和受害者“一夜情”“交朋友”等非真实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她的直接目的是误导受害人去高价合法消费,这与诈骗罪上的直接非法占有财产截然不同,区别很大。

二、受害人受到欺骗后去指定酒吧消费,虽然主观上也有错误认识,但是这里的错误认识仅仅是对酒托女动机的错误认识,球托女的欺骗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受害人对于高消费陷入错误认识。也就是说这里的对高价消费错误认识和前面的色诱欺骗没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受到酒托女欺骗后去酒吧约会,对于酒吧的消费程度受害人一般是有能力预见,也是有义务预见的。

三、受害人受到欺骗后到酒吧消费不同于刑法上的“错误处分”。因为在酒吧,受害人和酒吧之间建立了一个消费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这里虽然是受欺诈而建立的,但是毕竟仅仅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酒吧必须提供酒水和场地服务,也是一种有偿服务,不属于刑法上的“错误处分”。另外,在实践中,受害人这时是往往已经发现骗局但是为了维护“大老爷们”的脸面,打肿脸也要装胖子,或者因想入非非,色情欲念强烈从而坚决“买单”。刑法上诈骗罪的“错误处分”是指在错误认识作用下,“心甘情愿”处分财产,而受酒托女欺诈的买单是在已经正确认识下的“心虽不甘而情愿”的买单,不是一种错误处分。

四、两者的结局虽然都是受害人财产遭受了损失,但是如第三点所分析,诈骗罪的遭受损失是受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后作出错误处分而导致的,对于该损失,受害人可以说是“混然不觉”,从民法上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酒托骗局中,受害人对于财产损失早在买单前已经心知肚明,心虽不甘而态度情愿,从民法觉度看是一种有瑕疵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然,如果在受害人买单时受到了暴力威胁等,则酒吧人员构成强迫交易罪,酒托女如果事前对于威胁买单参与谋划,也构成强迫交易共同犯罪。

综上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酒托骗局中,一般的受害人为维护大爷们的脸面而自愿买单,酒托女和酒吧人员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这对于许多酒托受害人而言,恐怕难以接受,但这毕竟是事实,是法律的选择。梁广玄律师常年进行刑事辩护研究,非常欢迎法律同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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