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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

 余文唐 2016-0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主张的是"高度盖然性"。从逻辑上讲,"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分,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当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平以上。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具有绝对优势的盖然性和具有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那么,就此而言,大陆法系的"盖然性"仅指前者,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则应当包括二者在内。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实质的公平。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在现实审案中,很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尽理想,对所需证明的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在此就需运用该条第一款,该款为争议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在证明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存在于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认识中,这种主观认识有没有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穷尽一个案件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强到弱可以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1、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在裁判文书中铿锵有力地表述为"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使用最多;

    2、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的(如被告否认但其他证据充分),表述为"足以认定",这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较多;

    3、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程度的,不做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4、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表述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使用较多;

    5、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并表述为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情况在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但又无充分理由和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情况下使用较多;

    6、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经取舍做出判断的,表述为"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多在"一对一"的证据和双方证据冲突,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出现;

    7、虽有一定证据但法官认为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表述为"不足以认定(或不足以翻供)";

    8、明显证据不足的表述为"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事实不能认定。"

    上述前5种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表述,后3种则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表述。简单的分级可以这样说,第一级为几乎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很有可能,第五级为充分确实,如果说我们要设置底线的话,最起码应当在第三级之上,从而使法官有了自己的内心认识,虽然还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但已经可以达到盖然性标准,对待证事实得出认定。

    有一点要注意的是法条中的"明显"绝不是数学上的简单概率51%∶49%。在程序上是70%∶30%吗,在实体上是80%∶20%吗,用百分比来量化实属困难,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对"高度盖然性"的高低程度的影响,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我们只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2、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方的本证和另一方的反证所产生的对抗,对案件的证明结果也是有很大影响的;3、审案法官的业务能力、个人素质和道德修养;4、是否存在外界因素的干扰,在多大程度上产生了干扰,即使前面一切因素都相当可靠,但如果有外界干扰,也会影响法官对案情的判断。

    最后,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还应注意几点:1、运用时要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有关的证据规则;2、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但不能主观臆断。

作者单位:重庆大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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