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张军为某村村民,任邮储银行某支行的代办员,常年办理村民存取款业务。2011年8月31日,王明之妻王莉拿着53900元到张军家中,欲将此款存入邮储银行。张军收款后,给王莉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 今收王莉现金伍万叁仟玖佰元(53900元) 张军 8月31日”,次日,张军以王莉的名义将53900元存入邮储银行某支行。后王莉以给其子王亮订婚需送彩礼为由要求张军将存款取出,2011年11月9日,张军持王莉的身份证和存单将王莉的53900元取出,当日下午,王莉到张军家中取款,当时村民郭某甲、郭某乙、潘某等人在张军家中闲聊、办事。王莉到张军家中后,张军问王莉是否带有存单收条,王莉称带了,二人即进入张军办公的里屋,张军将53900元本息给了王莉,王莉从张军里屋出来时,因其与郭某甲是同学,郭某甲即问王莉支取大笔款干什么用,王莉说给儿子订婚送彩礼用。2011年11月11日,王莉给其子王亮订婚,向女方送彩礼6.6万元,同年11月17日,王莉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9月28日,王明在家中找到张军于2011年8月31日给王莉出具的53900元的现金收条,当日王明之女持收条询问张军,张军认可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并称已将王莉的53900元存入银行。次日,王明及女儿与张军等人一同前往邮储银行查询存款未果,王明即诉至法院,认为张军未将王莉的53900元存入银行、张军持有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张军返还539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张军作为邮储银行的代办员在村中代办存取款业务已二十余年,其办理存取款的流程为:存款时,存款人将钱款及身份证交给张军,张军向存款人出具现金收条,将钱款以存款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在将存单和身份证交给存款人时,存款人要将现金收条退还给张军。取款时,存款人将存单和身份证交给张军,张军向存款人出具存单收条,张军将存款取出交给存款人时,存款人要将存单收条退还给张军。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张军在将王莉的53900元支取后,应由张军举证证明已将取出的钱款交付给了王莉,但张军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钱款已交付给了王莉,因此,对王明要求张军返还53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张军返还王明53900元。 宣判后,张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发还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2011年8月31日,王明之妻王莉将53900元交给张军让张军存入银行,张军向王莉出具了现金收条,次日,张军以王莉的名义将53900元存入银行,因此,王明所持张军书写的现金收条已不能当然证明张军与王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张军不当占有王莉的钱款,该收条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王莉的存款53900元属于大笔款项,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支取时必须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因此张军要支取该笔存款必须持王莉本人的身份证和存单才能取款,庭审中,王明证实王莉的身份证一直在其手中,说明张军取款后已将身份证交给了王莉。张军持王莉身份证的目的就是为支取取款,在取款后,如果仅仅将身份证交给王莉而未将53900元一并给付,王莉不会同意,且不符合一般代办存取款业务的常识,加之从张军取款之日至王莉病亡前,王莉并未就此笔钱款与张军产生纠纷,同时张军提供的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潘某出庭做证,证明2011年11月9日下午,张军在其家中将钱款交给了王莉。该三名证人的证言虽没有证明亲眼看见张军直接将钱款给了王莉,但在本案一、二审及重审庭审过程中,三名证人所证明的事情基本经过一致。同时,按照一般常识,代办员在给村民办理存取款时,一般情况下,与存取款无关的人员不会进入代办员的办公场所,因此本案的三名证人只是从张军与王莉的对话中听到张军将存款交给了王莉,符合常理,且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王莉支取大笔存款的目的是为其子订婚向女方送彩礼所用,庭审中,王明也承认其子王建是2011年11月11日订婚,由此王莉称取款是为其子订婚送彩礼所用,与其子订婚时间点上是吻合的,从而能够说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张军已将53900元存款取出后交付给了王莉,因而王明诉张军不当得利的诉请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合议庭认为王明诉张军对王莉的53900元不当占有、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案件评议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法做出判决:驳回王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明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案件的事实是要靠证据来证明的,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证据证明力都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少数案件由于受到时间、空间的限制,或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无法从中准确地得出唯一的结论,但又不能拒绝裁判,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就会无止境地追求证据的确凿充分,迟迟不愿也不敢下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主张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取代“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为此,200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在答记者问时,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了解释,将该条内容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审判实务中,多数法官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论述,主要原因是该条规定在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没有科学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亦未采取典型的盖然性规则的表述,造成许多误解。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正式确立。此证明标准赋予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 具体到本案,王明在其妻王莉死亡后,根据张军书写的现金收条仍在王莉处便认为张军未将53900元给付王莉。庭审中,王明提交了张军给王莉出具的现金收条,除此证据外,王明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王明提供的现金收条属于孤证,加之经查张军在收到王莉53900元的次日,已以王莉的名义将钱款存入银行,所以张军给王莉书写的现金收条已经不能当然证明王莉与张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军辩称已将53900元交付给了王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王莉到张军家取款的具体过程及取款是用于给其子结婚向女方送彩礼,王明也认可其子结婚送彩礼的事实,因此张军提供的三名证人叙述的见到王莉到张军处取款的具体经过的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同时,张军是邮储银行的代办员,其办公地址就在张军本人的家中,按照一般的常识,农村办理信贷业务的代办员在自己家中办公时,都会在自己家中设立一个单独的房间办理业务,不办理业务的人员不会被允许进入办公房间,因此本案三名证人只是听到王莉与张军在张军的办公房间内的对话是符合常理的,况且其中一名证人在王莉取款走出张军的办公房间时还询问王莉支取钱款作何用途,王莉的答复与其子结婚送彩礼是相符的;另外,王莉的53900元是由张军代为支取的,按照银行的规定该款属于大笔取款,支取时需要存款人的身份证件和存单,因此,张军持王莉的身份证将钱款取出后,要将钱款和身份证一并交给王莉,如果张军仅仅将身份证给了王莉而没有将支取的钱款交给王莉,王莉是不会同意的,也不符合一般代办存、取款的常识。庭审中,王明承认王莉的身份证原件就在本人手中,说明张军在取款后已将身份证交给了王莉。综上,张军提供的已将53900元交付给了王莉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王明提供的收条的证明效力,张军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认定了张军已将53900元交付给了王莉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了王明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为保证准确适用此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尽量缩小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尽量减少法官调取证据的范围,如因案件需要,法官调取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的证据。 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作出认定。 三、法官必须恪守中立地位,依据举证规则合理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四、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地阐述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但在证据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就要按照法律真实的要求来判断说理,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在依法说理的同时,更要求法官对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理由在判决书中详加说明,这样使当事人能够看到法官对案件做出事实认定的过程,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的误解,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五、多数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由集体判定。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当组成合议庭集体判定。首先,当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盖然性而必须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争议,证明过程也相对繁杂,因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本领、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清正廉明的优良品质。因此,只有用集体的力量并且相互监督,才能更好地保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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