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神龙公司取得某矿区探矿权证,而后与仙凤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及开采合同》。约定共同设立龙凤公司(已成立),神龙公司占股10%,负责为龙凤公司办采矿证、生产许可证等全部证件;仙凤公司占股90%,负责生产经营所需全部资金,含办证费用及注册资金,并补偿神龙公司1000万元勘探费;双方按占股比分成,且神龙公司有权按销量收取固定提成。嗣后,在该合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龙凤公司对煤矿进行了开采。 2011年,神龙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案涉合同至今未经批准,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1、合同有效 1.1 《合同法》44条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已变为“法律”,而《管理办法》系“行政法规”,应排除适用,故合同有效。 1.2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必须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可导致合同无效,而《管理办法》第10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合同未经批准,并不导致无效。 1.3 法律并未禁止矿业权人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引进资金,进行合作勘查或开采,且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一贯以来鼓励市场交易、尊重当事人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精神,以及2014年《最高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批准、登记手续,尽量促使合同合法有效。 2、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1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且案涉合同并不存在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虽未经批准也只是欠缺生效要件,但不欠缺成立要件。因此双方就矿业权转让事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合同即行成立。 2.2 本案情形明确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3、合同无效 3.1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应经依法批准,否则不得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上述规定系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案涉合同至今未经批准,故根据《合同法》52条,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3.2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合同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所谓未生效,自然意味着不可能有效,意味着其未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从法律后果而言,法院不可能判决合同强制履行,甚至是撤销或解除,因此合同未生效,实质即是无效或应视为无效。 3.3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案涉合同约定,仙凤公司负担全部出资,并补偿神龙公司勘探费用1000万,而神龙公司不负担任何出资,不参与生产经营,不承担风险,却享有保底利润,实质是在有探矿权的基础上,未经批准,对未来将优先取得的采矿权倒卖牟利。违反合同法52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
1、关于合同有效 1.1 我们认为,本案不能根据《物权法》,得出合同有效之结论。虽然采矿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转让矿业权的合同系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但物权行为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效力,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仍要看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并且《物权法》第15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的“法律”,理应包括《合同法》在内,两者并不冲突排斥,而可相互衔接,故本案仍可根据《合同法》第44条适用“行政法规”,即《管理办法》来判断合同效力。 1.2 我们认同,“批准生效”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当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或虽未做出上述明确规定,但违反该规定时,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具体就《管理办法》而言,其第1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可见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其法律后果为相关行政处罚,而非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并且即使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导致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且“登记批准”针对的应是履行行为,而非缔约行为,否则所有转让合同,尚未批准之前都构成行政违法。故其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3 我们认为,法律虽规定鼓励交易,促进合同有效,但并不能从中直接推导出“未经批准,合同有效”之结论。故是否有效,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和其他法律规定而定,详见后述分析。 2、关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1 我们认为,仅就“未经批准”这一事项而言,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系效力待定状态。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已做出明确规定,无需论证。需强调的是,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但并不等于说合同就“有效”,后者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登记批准”行为,实质为国家行政权力透过法律干预经济、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涉及国家宏观政策、产业规划调整等公法领域。对于未生效合同,法院如直接认定其有效,可能诱使当事人消极对待审批事项,导致冲击、干预行政权。 2.2 我们认为,合同未生效,只涉及其中需报批准的合同条款,而无需报批准的合同条款已生效。一般而言,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内容通常可分为两部分:对于直接涉及转让或受让矿业权的条件、资质、交付方式等条款,其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如未经批准则未生效。但是,对于其中的履行报批义务、争议解决等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无需批准自成立时即生效。对此可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之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但需指出,对案涉合同而言,目前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出于司法慎重的态度,避免越权干涉行政及难以强制执行等考量,实践中,法院并不轻易判决转让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而更倾向于用返还财产,并按过错程度赔偿对方损失的解决方式。 3、关于合同无效 3.1 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未经批准”,并不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并不因此而无效。(参见前述1.2,不再赘述 ) 3.2 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未经批准”未生效,但并非无效或应视为无效,两者不可等同。其一合同未生效为事实判断,对应的是合同生效,而合同无效为法律价值判断,对应的是合同有效;其二合同未生效主要是因未经批准,但却可以转化为生效和有效,而合同无效则因其具有违法性,根本不能转化为有效;简言之,“未经批准”,不代表一定不能通过批准,亦不代表直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解决方式可参见前述1.2,不再赘述 ) 3.3 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未经批准”,虽不导致无效,但因具有其他违法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存在二个细节,需要关注。一是在神龙公司仅有勘探权证,并无采矿权证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对煤矿进行了开采,涉及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造成非法侵害,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二案涉协议约定仙凤公司负担全部出资,并支付神龙公司勘探费1000万,而神龙公司不负担任何出资,不参与生产经营,不承担风险,却享有保底利润;该情形可否认定为“在有探矿权的基础上,对未来将优先取得的采矿权倒卖牟利”,尚值得商榷,因为将来能否取得采矿权证,本身是未知数,并且取得采矿权证后,亦不排除能被行政管理机关正当批准而转让。 但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业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案涉合同形式虽为《合作协议》,但实质符合上述情形,故可认定为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不得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1、最高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 2、青海高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83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一方提供采矿权收取受益金,另一方负责出资,并独立生产、管理、承担亏损,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并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的合作经营属于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权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甘肃高院《(2012)甘民申字第128号裁定书》 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且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管委会在不具备采矿权证前提下,将矿发包给个人,损害的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广西高院《(2014)桂民提字第76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矿产资源法》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所谓倒卖牟利,指通过各种渠道取得探(采)矿权证后,不进行任何投资,立即高价卖出,以谋取高额收益。而本案中一方取得采矿权后投入资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协调当地关系,仍实际控制着矿产品的生产、销售,而另一方获得的仅为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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