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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fyysx 2016-01-14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作者:陈琳律师、李一帆


【导读】: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极大的繁荣了市场经济。虽然公司注册时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也无需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可以一直不到位。股东各方在设立公司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缴纳出资的时间、数额及未按期足额缴纳应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无法避免出现没有缴纳出资却是公司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却享受足额缴纳股东权利的不公平现象,那么应如何让瑕疵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权利,从而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呢?让我们先从下面的案例说起:


案例摘要:

某有限责任公司,核定注册资本为3亿元。工商登记所确认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如下:甲公司认缴1.89亿元,持有63%的股权;乙公司认缴7800万元;丙公司认缴1500万元;丁女士认缴1500万元;戊先生认缴300万元。上述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且公司章程中载明了各股东应缴出资的时间。由于甲公司系该公司之控股股东,故甲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同时出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成立后,甲公司以自身名义向该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关于召开该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除丁女士拒绝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外,其余各股东方均按时出席了该公司临时股东会。根据甲方公司的提议,会议拟决议事项包括该公司经营状况及经营计划,董事、监事人选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行情况等问题。董事长王先生就上述事项分别提出决议方案,但出席会议的另三方股东代表均明确表示反对,最终甲公司依据其控股股东身份和持有63%的股权比例而单方通过了各项决议

经查,该公司成立后,甲公司并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出资,尚有约1亿元的应缴资本未注入该公司。


案例评析: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并不会必然丧失股东资格,且仅在股东“分红权”和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中使用了“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概念。因此,本案中出现了甲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却依据其系控股股东的身份及持有63%的股权比例,对抗实际出资额高于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形成了对其有利的股东会决议这种不公平的现象。


律师建议:

针对这种现象,如何让瑕疵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权利,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呢?


一、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设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约定其仅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其按章程约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前,不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二、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东失权”条款

所谓“股东失权”是指公司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失权”条款,根据上述规定,需经催告程序及股东会决议程序解除股东资格,并应注意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及排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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