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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

 公司法权威解读 2020-11-02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公司控制权是每一个企业家都应当关心的问题,企业家对公司控制权的掌控程度,既关乎企业家的成败荣辱,也可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自己辛苦抱大的孩子被别人抢走的情况。鉴此,企业家及为他们服务的律师必须关注:公司章程的条款如何设置;股东权利如何实现及限制;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及限制;公司证照、人事权争夺的危险如何避免。

如何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获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张德荣律师、李斌律师根据公司控制权律师实务多年总结的实战经验,结合国内百余公司控制权领域的真实实战案例,编写了《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近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全面梳理了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各种重要阵地的得失、法律手段,公司控制权的战略战术问题,并针对每个问题提出公司治理法律建议,堪称第一本控制权争夺战的战术指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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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裁判要旨

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截止2010年4月,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实收资本88万元,分别由俞苗根投入48万元(其中42万元为无形资产出资,6万元为货币出资)、华和平投入12万元、范甲投入8万元、李某某投入20万元。

2010年3月,云帆公司部分股东俞苗根、华和平、李某某共同签订了“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此协议为2010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入股云帆公司51%的股权,资金分两批进入,第一期资金入股200万元,另外100万元在一年内到位;同意沈某某出资17万元占公司5.39%的股权;以上两位股东增资入股后,原股东俞苗根的股权变更为占公司股权26.166%,李某某的股权变更为10.9025%,华和平的股权变更为4.361%,范乙的股权变更为2.1805%;各股东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为405万元。

2010年3月25日,云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梁大力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对云帆公司增资扩股(其中2010年5月货币增资130万元,另170万元增资时间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缴纳);同意郑某以货币出资20万元对云帆公司增资扩股;增资后云帆公司注册资本为408万元,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俞苗根出资48万元,占公司股权26.166%;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占51%公司股权;李某某出资20万元,占10.9025%公司股权;郑某出资20万元,占5.39%公司股权;华和平出资12万元,占4.361%公司股权;范甲出资8万元,占2.1805%公司股权。云帆公司全体股东俞苗根、李某某、华和平、范甲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0年4月25日,俞苗根、华和平、范甲、李某某、郑某、梁大力召开云帆公司股东会,并共同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意梁大力、郑某出资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选举俞苗根为公司执行董事,郑某为监事,聘请梁大力为公司总经理;经公司原股东和新加入股东协商认定现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俞苗根出资48万元,占公司股权26.166%;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李某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10.9025%;郑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5.39%;华和平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权4.361%;范甲出资8万元,占公司股权2.1805%等。

2010年5月14日,南京天宁会计师事务所对云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进行了审验,并出具苏天验(2010)J-053号验资报告,报告说明:根据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注册资本为408万元,原注册资本8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20万元,由股东梁大力、郑某分期于2011年5月9日缴足,本次为第一期增资150万元,由梁大力和郑某认缴,变更后注册资本408万元,实收资本238万元;截止2010年5月14日,云帆公司收到新增注册资本150万元,分别由梁大力出资130万元,郑某出资20万元。

2010年5月18日,云帆公司依据上述股东决议、验资报告等文件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经核准变更后的云帆公司注册资本408万元,实收资本238万元,分别由俞苗根出资48万元;梁大力认缴300万元,实际出资130万元;李某某出资20万元;郑某出资20万元;华和平出资12万元;范甲出资8万元。工商备案的云帆公司章程记载:俞苗根、梁大力、李某某、郑某、华和平、范甲各出资48万元、30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万元、8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公司设立时缴付2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33%,梁大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4个月内缴付170万元;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人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等。该章程中俞苗根的姓名由其妻华和平代签。

2010年5月20日,俞苗根、华和平、李某某(李权益代)、梁大力签订了云帆公司股东会议协议书,约定:公司股东依据以下文件所决议之股权比例执行股东权力,非依出资比例:(1)2010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协议;(2)2010年4月5日云帆公司章程;因南京市工商局只接受其制定的公司章程用于备案,其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梁大力投入的资金需于2011年5月9日前全部到位等。

2011年1月26日,云帆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进行决议。云帆公司各股东均参加了会议,其中梁大力、李某某、郑某同意选举梁大力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俞苗根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股东俞苗根、华和平反对上述决议。股东范甲未表达意见。

此后,俞苗根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并阻挠工商登记。经多次协商未果,梁大力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关于选举梁大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判令俞苗根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俞苗根则辩称,梁大力与云帆公司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首期出资200万元,其余出资100万元在一年内到位,但是梁大力第一期仅出资了130万元。根据各股东之间的约定,梁大力出资130万元,仅能享有22.1%的表决权。云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人事变动、修改章程等决议应有代表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方可通过,而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的股东的表决权仅有38.3925%,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故而,请求驳回梁大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云帆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是多少。2、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已经超过云帆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梁大力认为,各股东在2010年4月25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约定的股权比例仅为各股东分取利润的比例,并非股东表决权的比例,因此,股东会应按出资比例确定各股东的表决权。即便按实收资本计算,梁大力实缴出资13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比例的54.6%,加上李某某、郑某各出资20万元,各占实收资本的8.4%,同意股东的表决权已超过2/3。俞苗根认为,各股东约定的股权比例是所有股东权利的比例,包括分取红利、表决权等。根据各股东约定的股权比例,梁大力仅享有51%股权,且该51%的股权应当在梁大力足额缴付300万元出资后方可享有,否则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计算,梁大力仅享有22.1%(130/300×51%=22.1%)股权,加上李某某、郑某的股权,不足表决权的2/3,故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云帆公司各股东曾约定了股权比例,分别为俞苗根出资48万元,占公司股权26.166%;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李某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10.9025%;郑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5.39%;华和平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权4.361%;范甲出资8万元,占公司股权2.1805%。述约定系云帆公司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分歧在于各股东约定的上述比例是否仅适用于各股东分取利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同时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表决权即为股东各项权利中的一项,应包含在股东权范围之内。云帆公司2010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的是股权比例,而非仅为资产收益权比例,因此云帆公司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也应遵循该股东会决议。云帆公司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中虽然规定了“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该内容与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相悖,且俞苗根、梁大力等在2010年5月20日再次以协议形式重申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章程与各股东意思不一致的原因,因此,该院认为云帆公司各股东的表决权应依2010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

关于2011年1月26日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经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各当事人对梁大力认缴的300万元出资分期缴付到位均无异议,云帆公司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确定梁大力享有51%的公司股权,并未区分其第二期出资缴付完成前后的比例,应解释为梁大力自其承诺向云帆公司出资成为云帆公司股东,且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起即享有51%的股权。对于俞苗根关于以梁大力实际出资额与认缴出资额之比和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梁大力总股权比例来确定梁大力股权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云帆公司各股东是自行协商确定各股东股权比例的,应以其协商约定的内容为准,超出约定内容的除非各股东意见一致,否则不能被视为是各方共识。俞苗根的上述主张不仅超出了各股东约定的范围,且将导致云帆公司部分股权虚置无人行使的状况,因此对俞苗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1月26日,梁大力承诺的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实际出资不足认缴数额的状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股东间的约定,因此梁大力应享有约定的股权即云帆公司股权的51%,加之李某某10.9025%股权,郑某5.39%的股权,已有超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俞苗根不服提起上诉,称梁大力虽然认缴出资300万元并取得了云帆公司股东资格,但由于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以及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梁大力不能按认缴出资比例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其中包括表决权。根据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规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为51%,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折算,其表决权只有22.1%(130/300×51%),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3以上表决权,应当无效。

梁大力则答辩称:第一,根据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梁大力出资比例为73.53%,就已超过2/3表决权。即便按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股权比例,或是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三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也已超过了2/3以上。第二,股东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身份取得,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受限制,况且表决权属于股东共益权,非股东自益权,基于一般法理,共益权一般不应当受到限制。

另查明,俞苗根提供的2010年4月5日云帆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依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股东负有缴纳所认缴出资的义务;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实际缴付130万元,分期缴付17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5月9日),所占股权比例为51%等,公司议事规则中没有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条款。股东俞苗根、李某某、范甲、华和平、郑某五人在该章程上签名,但没有梁大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3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俞苗根与梁大力各执一词,所以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二是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

关于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在允许出资与表决权适度分离的同时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换言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经工商备案的2010年4月25日公司章程载明“梁大力出资比例为73.53%”、“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经各股东签名确认的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俞苗根提供的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却载明“梁大力出资货币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虽然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之间以及两个版本的公司章程之间出现部分内容不一致,但结合俞苗根、梁大力等股东于2010年5月20日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如“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因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等,可以确认,关于梁大力出资300万元、按股权比例51%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应是云帆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的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梁大力在云帆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数应为51%。

关于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法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就本案而言,俞苗根主张被梁大力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剩余28.9%因未实际出资而应受到限制,因缺乏限制的前提和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30万元已实际出资,第二期170万元的缴纳期限是2011年5月9日,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大力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无论是工商备案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云帆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限制其表决权的依据。最后,即便按俞苗根主张依据实际出资计算,梁大力实缴出资13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加上李某某、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各8.4%,同意股东的表决权也已超过2/3。据此,本院认为,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经过了梁大力51%、李某某10.9025%、郑某5.39%的表决通过,已超过了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当有效。故而,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数是否可以受到限制的问题。

股东权利,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有如下几项: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红利分配请求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知情权、依法转让股份和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等。一般认为,依据股东权利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可以把股东权利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权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一般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都是共益权。

其实我们可以把自益权看做是一种经济性的权利,而将共益权看做是一种管理性的权利。而共益权而又可以分为经营监督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性权利。

对于经济性权利,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此类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但是,对于公司经营监督性的权利,比如出席股东会权利、股东会提案权、股东知情权等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人身权,具有不可分性,对于公司的运营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有限,更多是为了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的民主需要,且这些监督往往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对此类股东权利不宜予以限制。

对于经营管理性权利,比如股东会上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等管理性权利,鉴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决定公司的投资方针和经营计划,选举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甚至解散公司,从而对公司施加影响,其对公司的存在及经营运作有着重大的意义。特别是股东的表决权,通过表决可以决议的方式将股东个人意志提升为公司团体意志,从而对公司及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并且具有执行力,是对公司施加影响的最为有效手段之一。此类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所以,我们认为, 未按约定的出资期间及时缴纳认缴出资的,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进行表决权限制。

表决权限制一般是指对表决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原则及表决效力等方面的限制。如果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间内根本没有缴纳出资, 那么该股东就不能行使表决权, 这是对表决权主体的限制; 如果股东在分期缴纳出资期间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全部出资, 而是缴纳了部分出资, 那么该股东的表决权在总量上应减去该分缴期内到期应缴而未缴纳金额所占的比例, 该部分比例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 这是一种表决权总量的限制。为什么要对未按约定的出资期间及时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进行表决权主体或者总量限制呢? 因为, 超过了认缴期后, 未出资股东实际上就变成了真正的瑕疵出资股东, 从性质上讲发生了变化,即其已从善意的合法行为, 转化成了恶意的欺骗行为, 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 表决权当然就应受到限制。表决权的限制从何时开始起算呢? 如果股东在各个分期缴纳出资期间都没有缴纳出资, 那么该股东就从第一个认缴期届满后之日起不享有表决权; 如果在分期缴纳出资期间, 股东在有的分期段内缴纳了出资, 有的分期段内没有缴纳出资, 那么, 该股东就应从没有缴纳出资的认缴期届满之日起不享有表决权。值得注意的是, 违约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违约后如数补充了应缴出资, 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 一旦未出资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 表决权应即行恢复, 其表决权从股东补缴相应金额之日起享有, 且恢复的权利不朔及既往。当然上述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均应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作出。

本案中,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还没有届满),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事实要件;其次,公司并没有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作出提前约定,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法律依据。

公司治理专家建议

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以下两点:第一,出资比例并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股权份额,这就为我们在保持控制权的前提下引入新资本提供了制度空间。第二,出资比例并不一定等于表决权比例。首先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约定,表决权比例的确定是依据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在股东之间没有提前约定的前提下依据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次,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约定,认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可以受到合理的限制(包括表决权行使主体资格限制和比例限制),这将倒逼新引入的股东如期足额缴纳出资。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选文完)

以上文章节选自新书《公司保卫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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