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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资深法官告诉你:规范股权转让的裁判规则

 马尧爱容 2016-01-15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过于原则,不能满足裁判需要,课题组通过收集案例、归纳问题、整理观点, 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最新学说,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调研,提出若干解决问题的裁判规则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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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概况

1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3年期间,黄埔区法院共审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172件,其中2011年审结案件40件,2012年审结案件62件,2013年度审结案件70件,涉案标的超过2个亿元,案件审理呈现以下特点:


1.诉讼主体多样化。股权转让案件诉讼主体包括发起人、公司、股东、董事等,还关乎股东外之受让人,甚至包括公司债权人,呈现诉讼主体多样化倾向。


2.适用法律复杂化。股权转让案件区分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还按照请求类型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1],除了适用公司法,还包括合同法、三资企业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特别法,呈现法律关系复杂性倾向。


3.公司形态多样化。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或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甚至包括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呈现公司形态多样化倾向。


2股权转让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主要包括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无效诉讼,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诉讼,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诉讼等类型。焦点主要集中在转让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股权变动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等问题。学界一直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等不同观点。[2]


2.股权转让违约诉讼。该类诉讼一方面体现为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转让股东保证转让标的没有瑕疵或权利负担,受让股东受让后发现转让股东违反瑕疵担保责任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诉讼;另一方面体现为受让股东逾期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转让股东以受让股东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对价的给付之 诉。

3.股权转让侵权诉讼。该类诉讼主要两类:一是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侵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权益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二是转让股东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或公司以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


4.股权变更登记诉讼。股权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公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类诉讼主要涵盖股权发生变更后,公司拒不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或转让股东拒不协助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受让人以公司或转让股东为被告提起办理股权变更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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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案件产生的原因及裁判思路

1股权转让案件发生原因分析


1.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引发诉讼。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或设定限制违法引发诉讼。


2.股东违反出资原则转让股权引发诉讼。部分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后,对公司股权进行转让,转让股东未能履行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法定义务导致股权瑕疵,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以瑕疵出资为由向转让人或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引发诉讼。


3.股权变更登记引发诉讼。因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变更发生纠纷,受让人或以公司或以公司与转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变更登记诉讼,或因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因工商登记引发诉讼。


4.合同效力争议引发诉讼。股权转让案件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两个关键节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在股权转让案件中处于核心地位。由于法律规定不够精细,司法实践中存在股权转 让合同效力争议引发诉讼日益突出。


2股权转让案件应当坚持的商事裁判规则


1.公示裁判规则。交易当事人对于营业上一定事实,若与其利害关系人有关系时,必须公告周知,始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4]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要在章程中予以明示并公告天下,股东变更后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后应当在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公司。


2.外观裁判规则。外观规则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 果。[5] 只要当事人对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据此做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处分其 名下的股权,受让人善意有偿即可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外观裁判规则要求股权转让案件的处理坚持内、外法律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原则,以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3.责任法定规则。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商事主体,股东、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 的法定义务。违背资本充实原则的股东、公司,均应承担填补责任或连带责任。股东、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尤其是出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自治规则。私法自治之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意思。[6] 公司自治原则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对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表明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裁判规则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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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案件中的诉讼管辖问题

1股权转让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1.股权转让案件管辖争议点归纳。股权转让案件属于专属管辖,还是一般地域管辖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诉讼应当实行专属管辖,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股权转让案件也应当实行专属管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股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诉讼应当实行一般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权转让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认为,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属给付之诉,可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予以受理和裁判。


2.地域管辖的争点归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标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 如果涉及到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9]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原告在股权转让案件中所主张具体法律关系的类型确定诉讼管辖依据:如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权转让或者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股权转让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条件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到侵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受让方可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2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确立诉讼管辖原则


1.股权转让案件的诉讼主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包括股权转让违约、侵权诉讼,合同效力诉讼,变更登记诉讼等,诉讼主体分别包括公司、股东、受让人、公司管理人员等,故该类诉讼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诉讼主体,不能简单仅以转让人、受让人或公司作为该类诉讼的主体。债权人可以转让人出资瑕疵为由,向转让人、受让人和公司主 张权利性质确定管辖。


2.股权转让案件诉讼管辖的原则。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并未涉及到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涉及公司 成立、解散以及股东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纠纷实行专属管辖,该条未明确列举的不得类推适用。 虽该条“等”字予以兜底扩张,从解释论的角度应当对“等”字作缩限解释,探究法律规范的意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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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与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属事实判断问题,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合同生效属于对合同的价值判断问题,体现了国家意志。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作为法律行为,应当具 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生效要件,即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必合于此三项要件。[12]


2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对股东资格是否存在的审查依据就是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属设权性登记,是公司认可的证据,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13] 仅有转让事实或转让股权后向公司通知转让事实,均不 能作为确定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有学者言, 原始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继受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股东名册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14]


3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效力认定


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仅能产生对抗效力,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故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文件,虽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5] 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故意将他人登记为股东以逃避股东责任,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件,法院不能以公示登记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由,判令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4处理合同效力与工商变更登记坚持区分原则


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原因,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相互独立,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变更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够引起股权登记变更,股权登记变更与否不能反向推导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也可依照善意 取得制度取得受让股权。


5
股东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

1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和转让,但瑕疵出资可能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原则上认定有效,[16] 受让人以转让人瑕疵出资股后权转让,因此受到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 法院不予支持。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仅仅是股东资格的转让,不包括股权主要权能的转让,受让人受让 后应当将对价支付给公司,作为转让人履行其出资义务。如果转让人已经收取,股东或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履行出资充实的法律义务。


2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但瑕疵出资股权本身具有可转让性。[17] 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案件,应从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入手进行分析:消极的隐瞒事实,原则上不构成欺诈。[18] 仅仅瑕疵出资不能认定转让方构成欺诈,但受让人可将转让对价交付给公司补充出资,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补足转让人出资不实义务目前存在争议,[19] 课题组认为,受让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转让对价不能补足出资的,公司可向转让人请求出资填补责任,其他股东承担缴纳义务后可向转让人追偿;对于明知出资瑕疵 仍然受让股权的,不能主张解除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当向公司承担填补出资责任或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的相互连带责任。对于转让人故意隐瞒出资瑕疵或夸大瑕疵出资事实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应予支持。[20]


6
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问题

1违反法定程序股权转让问题


股权原则上可自由转让。法定程序限制股权转让,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股东违反限制程序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范畴。理由如下:首先,该观点符合程序瑕疵的补救原则,通过复活限定程序鼓励交易;其次,归为可撤销合同可维护交易的有效性和经济性, 避免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再次,利用撤销权行使期间对转让人、受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维护股权交易的迅捷和安全。 股东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股东间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可约定“股东间得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其转让方式、比例、作价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间就转让发生争议时,其他股东得以相同条件并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加权计算后受让”。 [21]转让人有自由选择受让人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但不得超过股东对外转让的条件。[22] 即使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公司治理的制度完善,但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向股东外之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上述权利受让侵害,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即使发生变股权更登记也同。其他股东可采用书面形式[23]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同意转让的必须购买, 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撤销权诉讼进行救济。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属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条件与转让给股东的条件同等,首先应当尊重对外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一般都会包括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履行期限和支付方式等必备条款,“同等条件”必须包含上述内容。同等条件判定的争议点主要包括转让数量、履行、担保等。[24] 课题组认为,还包括转让价格这一核心条款,否则转让合同不能成立,不能以未约定价格时的强制评估价格代替约定价格认定合同生效,强行进行股权转让。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


公司章程之规范,性质上具有属任意性,或称之为推定适用规范。[25]除非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予以排除,否则被推定为优先适用。依照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法律条款属于授权性条款,可通过约定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规范转换为裁判性规范,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条款不仅是公司自治的规范,也是司法裁判的准则,法院可依照公司章程对转让限制进行裁决, 从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原理,在公司法中引入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26]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自治法规,限定股权转让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在司法裁判中获得优位的前提是“法律另有规定”合法有效,否则自然排除其适用。如果另有规定实际上导致股权转让成为不可能,则自然 排除其作为裁判规则予以适用。对限定条件可以设定高于或低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是不得禁止股权转让,也不得对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如转让价格、 履行期限、支付方式等进行限制性规定,导致股权转让成为不可能,否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 被告提起限定无效或撤销诉讼。限定转让条件主要包括对受让对象、表决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7
名实不符的股权转让问题

1名实不符情形下股东资格认定原则


所谓名义股东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在文件中行使股东权之人。 名义股东相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其并未出资却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公司股东。由于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宣示性证据,股东 外之第三人一般通过工商登记来确定股东名称,故对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2名实不符的股权转让纠纷的类型化


由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案件包括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案件类型:


1.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问题。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法定程序的规定,否则,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名义股东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外转让股权,受让人善意有偿受让股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股权兼具有债权或物权性质的社员权,故善意取得制度应当符合股权变动的规则,其中的变更登记至关重要,否则不能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仅有转让合同未办理变更登记,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在股权转让有效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股权登记变更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问题。实际出资人能否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课题组认为原则上不行。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实际出资人要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来处理,不能就此确认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实际上都知道实际出资人就是名义股东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且在公司内分配利润、在股东会上行使权利,或股东名册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可以认定其为股东。此时的名义股东相对于公司而言,不能称之为股东,但实际出资人此时的身份仍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股权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工商登记制度对第三人来说,具有优先于股东名册的公信 力。


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问题。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变更,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名义股东无权转让的,一般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但受让人应当主张股权变动按照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原则处理,即名义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4.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向名义股东主张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 名义股东不得以其是名义股东进行对抗,名义股东相对于债权人而言仍然应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5.被冒名登记为名义股东问题。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基于真实意思基础 上的合同行为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被冒名股东不能体现名义股东的真实意思,且冒用他人名义涉及到侵权问题,故被冒名的人不应承担名义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股权转让案件审理的若干建议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公司诉讼的可诉性规定相对滞后,股权转让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争议,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削弱司法公信。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结合全文论述,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提出若干建议:


1.案件管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依据公司、转让人、受让人 等诉讼主体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2.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以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生效条件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 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受让方或出让方请求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 明该转让合同存在争议的除外。


3.可撤销合同。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转让股权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公司章程的限定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外。


4.优先购买权。一方股东以另一方股东签订 股权转让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主要包括转让股权数 量、转让价格、履行时间、支付方式等。


5.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以转让人转让瑕疵 股权主张受到欺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让人故意隐瞒瑕疵出资或故意不告知受让人的情形除外。公司章程对瑕疵股权转让限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明知瑕疵出资受让的法律后果。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仍然受让的,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主张受让人在转让人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2]赵万一:《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4]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5]赵万一:《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9]参见《北京高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04)50号】第4条。

[10]参见2003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

[1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12]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13]苏志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06年第6期。

[1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15]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4页。

[16]孙巾淋:《论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期。

[17]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载于《政法论丛》2013年第2期。

[18]【德】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19]刘殷:《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调研报告》,载于《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20]孙巾淋:《论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期。

[21]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探析》,载于《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22]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载于《法学》2006年第11期。

[23]苏志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06年第6期。

[24]雷新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25]【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26]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检讨》,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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