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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及其法律解决|高杉LEGAL

 我一直都在1105 2016-01-15

「高杉LEGAL」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联合举办的“法律实务年度文章”(2015)投票评选活动,将于12月29日(周二)中午12:00开启,12月31日晚上22:00截止。


公司僵局及其法律解决

作者:王军(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说明:本文节选自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12月版)第15章,原标题为“公司僵局”。

1.概述

公司本为具有自主决策和行动能力的组织体。但这一组织体有可能因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无法自行解决矛盾的困境。人们经常使用“瘫痪”、“死结”等措辞形容这种状态。

公司僵局可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冲突或者管理层内部的对峙。但管理层层面的僵持如能通过股东改选董事、监事或任命新高管得以化解,则说明公司并未陷入自有机制无法解决自身问题的困境,也就不构成僵局。僵局的根源通常是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僵局比较容易发生于两方股东表决权对等(如50%对50%)或者表决权相互掣肘(如40%对60%,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实际上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当股东间的矛盾激化时,股权相互牵制就可能演变成股东间的对抗和僵持。股东间的冲突可能表现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间的对抗。

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较常见对等和掣肘现象,股权集中于少数股东的股份公司也有可能出现类似情形。有限公司的股权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场,异议股东不容易转让出资,冲突难以通过一方的退出得到释放,因此更容易造成僵持局面。而股份公司股权的转让比较自由,通常亦有活跃的交易市场存在,故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少见。

公司僵局常常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走向衰败的开端。当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之时,公司不仅创造不出利润,反而变成了吞噬财富的漩涡。清末中国刚刚引进公司制度时,鲜有人愿意拿自己的身家财产与他人合资设立公司。这不仅仅因为公司是“舶来品”,国人“风气未开”。对新式公司敬而远之也许恰恰反映了当时的实业家对投资创业领域的合作极度不信任。也许就是因为担心合资伙伴背信弃义,自己的投资不见收益又被套牢,最终血本无归,商人们才更加青睐传统的合伙和家族企业。如今,公司在中国早已司空见惯。但公司僵局也确实成为损害中国公司竞争力的极具传染性的“病毒”。上海一名法官于2004年指出,“公司僵局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公司实务中的代表性问题之一”,并形容公司僵局诉讼“蜂拥而至”(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在21世纪,对合作的恐惧和不信任,仍然是限制中国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颈。

因此,法律是否为公司提供了预防和化解僵局的必要规范,如何通过事前的筹划和约定防范僵局,如何妥善地处理僵局,是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2.解决途径

2.1冲突一方退出公司

冲突的某一方退出冲突,是结束冲突的最直接的办法。在公司僵局发生后,公司回购冲突一方的股权,冲突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权,或者公司减资令一方退出,都是有效的化解僵局的方法。

关键问题是如何启动退出。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退出规则(第74条和第142条),但对解决公司僵局没有显著作用。一方面,公司僵局中的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意主动退出;另一方面,这两个条文所设定的退出条件不易满足,回购股权或股份的程序也缺乏操作性。

因此,在没有外界干预的情形下,冲突一方的退出通常只能依据公司章程事先设定的退出机制(如前面12.4节的徐锐敏案)或者当事人事发后达成的退出协议来实施。

2.2独立第三方介入

由独立第三方介入,进行调解、斡旋、推动股权转让价格的磋商甚至暂时接管公司,也是可行方法。但这同样需要公司章程事先有所规定,或者在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邀请独立第三方介入。

2.3法院判决解散

当冲突各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也都不愿或者不能退出公司时,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就成了最后一个解决办法。判决解散是一种带有破坏性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为,它以终结公司的方式终结纠纷。判决解散只能是最后的、不得已的解决方案。如果有其他解决途径而无须解散公司的话,应该优先适用非解散途径。所以,法院要判决解散一个公司,除了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僵局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且,法院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即在诉讼程序中尝试能否通过一方的退出而化解僵局。

本章将着重讨论法院判决解散的问题。

3.判决解散

1994年《公司法》缺少对公司僵局的处理措施。既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也未规定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因此,股东如果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或者撤回股份,通常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公司法》经2005年修订增加了强制解散和退股规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简称《公释二》)规定了司法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有关程序(略)。

3.1案例研讨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案例内容略)

评析与问题:

(1)本案发生在一个两股东各占50%股权的有限公司中。表决权对等,意味着只要双方发生分歧,股东会就不可能做出任何决议;要作出决议,双方必须意见一致,或者达成妥协。在对等的表决权结构中,任何一方都不是多数,合作和妥协就显得尤其重要。任何一方都需要尊重对方,否则只要发生冲突,僵局就无从避免。本案的两位股东显然已经互不信任,丧失了合作基础。对等表决权的结构决定了他们无法通过股东会的运作而自行摆脱困境。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法院,请法院居中调解,并最终判断是否解散公司,就不可避免了。

判决解散公司实为无奈之举。法院如判决解散公司,应该论证不解散不足以避免正在发生的损害、浪费和不公正,即公司法所谓“(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分析和说理的?

(2)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并公布的指导案例,本案的裁判要点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例中提及,“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诉前对争议双方进行过调处,一、二审法院也做过调解,但均无功而返。这似乎表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唯有解散一途可走。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是什么?是一方不愿意收购,还是另一方不同意转让?是双方根本不同意收购股权或减资,还是仅仅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如果只是价格上有争议,法院是否应该介入定价过程,而不是坐视当事人协商不成?例如,让双方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沈某的股权评估定价。总之,值得思考的是,法院如何调解才可以断定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3.2案例研讨

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诉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合民二初字第10号)。

(案例内容略)

评析与问题:

(1)法院为什么不判决解散该公司?

(2)本案法院如何认定原告“未穷尽救济途径”?原告(主张解散公司者)不接受法院调解和被告(反对解散公司者)不接受法院调解的后果可能有什么不同?

(3)《公司法》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为条件。有人认为,“其他途径”应当包括公司内部救济(依公司章程、合同约定的手段等予以救济)、市场救济(如股份内部转让或者对外转让)和解散公司外的其他司法救济(如异议股东股份回赎请求之诉)。(参见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第60页。)

《公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减资也可以作为化解僵局的“其他途径”之一。

在审判实践中,被告股东或者公司外第三人收购原告股东股权经常被法院运用为替代强制解散的方案(如谢海华与杨明高等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33号)。

如果原告股东在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前未尝试向对立股东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让其股份,则法院可能认定,原告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如苏伟文与吴海怡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如果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拒绝与被告协商出让股权从而退出陷入僵局的公司,则法院也可能认定原告未穷尽“其他途径”(即不能证明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例如,本案原告以股东之间意见出现严重冲突无法形成决议、造成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另一方股东表示愿意在资产评估基础上收购原告持有的45%的股份,但原告未表示同意,也不愿意继续经营加油站。法院判决指出:“中石化安徽分公司在起诉前也未证明自己尝试通过转让股权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亦不愿意出让其持有的股权,表明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未穷尽救济途径。”因此驳回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主张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公司免于强制解散。而控制股东如果不接受法院的调解(即与非控制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法院就可能认定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进而解散公司。可见,强制解散事实上成为法院促使(或者说迫使)反对解散的股东收购主张解散的股东之股权的一种手段或者策略。因此,如果案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而原告不符合主张公司回赎股份的法定条件,本着尽量维持公司存续的原则,法院可以以免于强制解散公司作为交换条件,促使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通常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权,原告退出公司,公司免于解散。

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是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并未达成收购股权或者减资的一致意见,法院便以已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为由判决公司解散。但是,调解失败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是主张解散一方拒绝退出,还是反对解散一方宁愿解散公司也寸步不让?是双方根本无调解意向,还是仅仅在价格上暂有分歧?法院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进行干预和引导?这些问题,法院似有必要在判决书中说明。因为,澄清这些问题才有助于判断该公司是否真的无药可救,唯有解散才是可行的。

4.预防措施

与其在发生纠纷后对簿公堂,不如防患于未然。中国企业急需能够减少和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法律服务。如何通过事先规划避免和化解僵局,是法律人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文献,有以下建议可供参考:

4.1尽量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股权结构。如果因双方出资相等而无法避免持股比例的对等,可以考虑设置不同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比例,以防表决僵局。例如:章程规定,在某些事项上某一方拥有51%的表决权。

4.2预设打破表决僵局的机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股东会一旦形成僵持局面,无法做出决议,则启动打破僵局的机制。这个机制可以是由某个机构或者人员(如特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仲裁机构、行业协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来居中调解或裁决,也可以是由特定机构或人员暂时接管公司事务,以防公司经营因决策僵局而遭受破坏。

4.3预设股权强制收购(或回购)条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出现特定僵局情形时,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应以某种价格(例如经独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或者按章程规定的计算公式得出的价格)强制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See Harold D. Field, 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putes and Breaking Deadlock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 58 Minn.L. Rev. 990 (1974))。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某些重大事项无法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参见柏立团,预防公司僵局,《董事会》杂志2011年11期)。不过,这类条款的合法性可能遭到质疑。

当然,避免僵局最重要的也许莫过于审慎选择合作伙伴,恰当任命高管,并维持和谐的公司治理。尽管律师可以对合作对方进行尽职调查,公司章程可以设计防范条款,但知人善任的睿智和维系合作的凝聚力更多的是法律世界之外的一门商业艺术,是成功企业家独享的技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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