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附条件处分所有权部分权能遗嘱的法律问题研究

 四维空间809 2016-01-19
附条件处分所有权部分权能遗嘱的法律问题研究
《炜衡杂志》2004
朱金虎 律师
摘要:
在一起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以房产权的一部分权能为条件将房产权的其他部分权能处分给法定继承人的一个,其他继承人置疑遗嘱,要求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继承遗产,从而形成诉讼案件,法院二审判定支持分割请求。笔者认为,立遗嘱人可以对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处分,可以附条件地对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处分,也可以以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作为条件来处分该财产所有权的另一部分权能,遗嘱有效,应按遗嘱继承来处理本案。
关键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继承、遗嘱的合法性

一、问题的由来:
立遗嘱人A有子女B、C、D、E四人。该四子女从事着社会地位良好、收入稳定可靠的工作。1994年12月,A因病去世,留下同年8月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自书的遗书一份,表明了自己立遗嘱的原因,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自有房产的合法状况,其妻生前对E特别良好的评价及要A今后与E一家共同生活的建议,对E在其妻逝世的善后处理和照顾自己的表现的高度评价,个人存款分给孙辈们的原则要求,并签名和注明了立遗嘱的时间、地点。遗书中关于房产处分的表述为“我个人私房交由E管理、使用、居住,但不能出租、出售、不借住。”
A逝世并被火化后不久,B、C、D、E共同制作了两份备忘录。前一个备忘录关于该房处置的内容为“根据A立遗书中有关房屋的处理意见,大家一致认为应本此精神,遵照继承父辈遗志,互相关心,妥善处理的精神对待之。同时,全体一致认为,因A遗书中未明确房产的继承权,根据有关继承法规定,A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基本情况――笔者注)房屋继承权确属A的子女BCDE四兄妹所共有。”后一个备忘录关于该房处置的内容为“根据保留父母故居旧貌之精神,四兄妹一致意见,将父母生前所居卧房(南两室)按父母生前起居之概貌予以保留,选择有纪念意义的父母生前信物,所体现父母生平及有保留价值的物品陈列,使其成为一个能供子孙后代及父母双亲之亲朋来F市吊唁、追悼的‘圣地’”。“故居中所有的基本设施(含房屋配套设施、家具、照明、热水器、油烟机、电话等)由故居管理、使用人E负责,不准变卖,不准外人挪用,不得随意损坏。”“该房的《房产所有证》、《公用住房买卖契约》、《购房款收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通知条》暂先由长兄C保管”“其余房内设施及钥匙等全部由C交给E”
此后,E尽心尽力善后并按遗嘱要求在未曾出租、出售、借给他人居住的情况下“管理、使用、居住”该住房。
1996年11月,B因E拒绝其居住此房而以原告身份列C、D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E。要求明确该房的四分之一房产的继承份额并予以分割。
被告E答辩认为,应执行遗嘱,即使析产也只能保留各自的份额,不应改变房屋结构的完整。
诉讼期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审判人员意见分歧严重,最后二审法院就该遗嘱涉及房产的判决认为“本……房屋属A个人遗产。A生前所立遗书虽然言明将该房给D管理、居住、使用,但未对该房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应由B、C、D、E共同继承。原审……对各自继承所得的份额进行了分析是正确的。”“……多数当事人要求不要封门,另行开门及在过道处砌门,认为采取上述措施后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完整,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注:引号内A、B、C、D、E为笔者所替代使用)
二、问题的限定
本案例涉及了多个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仅对案例中所涉及的其中一个问题――遗嘱效力的一个方面——关于立遗嘱人附条件地对遗产(房产)部分权能处分的遗嘱是否受保护的法律问题予以研究。
三、问题的分析
就该遗嘱关于房产的表述可以看出,立遗嘱人对其个人的房产所有权并未全部处分给E,而只是将其中的占有权能(管理、居住的基础即控制权)、使用权的部分权能(居住,供亲友参观使用但不出租、出借)、收益权的部分权能(可自用但不能出租和出借获利)指定给E继承,同时,将使用权的部分权能(出租、出借)、收益权的部分权能(出租和出借获利)及处分权的全部(出售,当然包括毁损)作为了限制条件。但是,在此基础上的担保权利应该并未被限制,应归E所享有或持有和行使,其他人也无权享有或持有和行使。
四、对此问题的观点
A、立遗嘱人有权对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处分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财产所有权包括有四项基本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尽管“民法通则”中并无四项权能可以分开行使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一些法律制度,如“公司法”、“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租赁经营责任制条例”、“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制度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这种权能分离的合法性。由此,民法学存在所有权和其权能可以分离的理论。?即,所有权可以与作为其内容的四项权能、单项或多项地分离。因此,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作部分处理。立遗嘱人生前的此类行为,应为有效。依据《继承法》第16条“公民可以依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规定,立遗嘱人变成被继承人后,其生前的此类行为也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B、立遗嘱人有权利附条件地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处分
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对附条件遗嘱法律效力予以肯定的规定,参照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 的规定,可以得知,由于现行法律尚无对公民的房产禁止不出售、禁止不出租、禁止不借住的规定,除非国家依法强制征收、征用,因而,立遗嘱人A在处分其财产(房产)时所附的任何一个条件(不出售、不出租、不借住)都能由其遗嘱继承人所合法实现。因此,立遗嘱人A附条件地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处分的行为合法有效。
C、不能以作为限制条件的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来否定其余的已满足这一条件的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处分的合法性
基于前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所有权与其权能可以分离的理论,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可以分开行使。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本案是将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作为限制条件而处分另一部分权能。基于前述B的分析,只要将这一部分权能作为限制条件不违反法律或不是不可能实现的,都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那一部分权能的处分就应当予以保护。
D、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所附条件与对其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处分构成对其财产所有权完整处分的效力应予肯定
作为另一种特殊情况,本案中立遗嘱人遗嘱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的所附条件与立遗嘱人遗嘱处分财产民事行为的内容构成了立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完整的处分。立遗嘱人将该房产所有权的占有权全部处置-交给指定继承人E自己占有,并以限制条件的形式不出售、不出租、不借住,并排除了非指定继承人占有的可能,将使用权全部处置-交指定继承人E使用,包括了管理和居住,并以“不出售,不出租、不借住”排除了非指定继承人使用的可能,将收益权全部处置-管理权归指定继承人,其可以用该房作自己经营用房而营利,但排除了指定继承人E以出租、借住而营利的权利,并排除了非指定继承人的收益权,将处分权全部处置-遗嘱本身是立遗嘱人处分权的行使形式,以“不出售”,理应包括不毁损,排除了指定继承人的处分权,同时,由指定继承人管理、使用、居住此房,排除了非指定继承人的处分权。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立遗嘱人已经处分了作为遗产的其房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五、结论
综上所述,立遗嘱人可以对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处分,可以附条件地对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处分,也可以以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作为条件来处分该财产所有权的另一部分权能。尽管司法活动中出现的结果可能与此不相一致,但是法理应该是站得住脚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